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3054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廉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23.5元,并以77323.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砖砌体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购买烧结配砖用于莱芯半导体定制厂房项目,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77323.5元货款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微信中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同意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微信聊天中“矿工”为赵某某,但赵某某无权进行结算,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有异议,其并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红砖砌体采购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某乙公司(甲方)向某甲公司(乙方)采购烧结配砖,规格190*90*50的砖的含税单价为0.33元/匹,规格240*115*53的砖的含税单价为0.48元/匹,结算总价款以甲方实际接收的数量乘以该单价;甲乙双方于每月30日前按甲方上月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全部结算金额。合同落款处,需方由某乙公司签章、经办人赵某某签名,供方由某甲公司签章,经办人向某某签名。
2022年8月26日,赵某某(微信名称“矿工”)与向某某(微信名称“***”)在微信中明确,欠付砖款为77323.5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以及某甲公司举示的《红砖砌体采购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就所欠货款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中确认的经办人赵某某、向某某就货物结算确认的欠款77323.5元,有合同及微信记录为证,且双方庭审中就微信账号的身份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红砖砌体采购合同》确认了赵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并固定了合同项下砖材的单价,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对于某乙公司关于赵某某确认货款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7323.5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最后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次月15日即2022年9月15日,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违约。据此,本院仅支持由某乙公司支付以77323.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5.475%(3.65×1.5)计算的利息,对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廉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323.5元,并支付以773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8元、保全费870元,由廉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廉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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