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7965号
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25号铭雅综合楼1楼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29EP1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三十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287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1392.4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约定岗位为工程部技术员。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5月9日。2024年4月28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申请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无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自2023年4月1日起被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24年4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已超过一年。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经原告统计,被告就职期间请假不止1个月,原告仅欠付被告工资41392.42元,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属于事实不清。根据原告统计,被告于2022年10月16日请假至2022年11月20日,两个月共出勤18天,其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344636.42元,扣减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资303244元,原告仅欠付被告工资41392.4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2024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日就职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系在2024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可覆盖2023年4月及之后,故仲裁委认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无误。二、被告在岗期间除了2022年10月休假外,未有过请假。劳动仲裁阶段中,被告在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金额里,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已主动剔除了2022年10月休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有其他请假无事实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在原告工作到2023年6月3曰,而非仲裁委认定的2023年5月9日。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证据第9页“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截图里能看到2023年5月29日被告在公司施工现场的考勤记录。但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想法,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岗位为工程部技术员。202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部技术员,岗位职责为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和对工人交底;薪资由月工资15000元+劳动保护用品费2500元+电脑补偿费2500元构成;原告于次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按100元一天予以计算,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分别在海口金棕苑、蓝天路社保局、富爵广场等地为原告现场工作。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请假一个月。
2023年5月,原告开除被告,并于2023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职务及收入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为本单位职工,于2021年10月15日-2023年5月9日在我单位担任工程部技术员职位,其月收入(税前)为20000元整。上述证明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盖有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23年5月9日。
2024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缴社保一事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28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9515元;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4.5个月×20000元/月)、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579(3个月×20000元/月+2759元);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个月×20000元/月);四、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按应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计付);六、裁决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9月2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支付工资52273.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赔偿金40000元,合计为117790.48元;三、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8日将该裁决书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0000元”;第三项“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没有异议。
另查明,《海南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021年12月20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2年1月30日发放工资50000元、2022年4月9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2年6月24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2年9月26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2年11月4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3年1月20日发放工资20000元、2023年3月31日发放工资40000元、2023年6月22日发放工资5000元、2023年7月14日发放工资10000元、2023年9月1日发放工资30000元、2024年2月7日发放工资48244元,共发放工资303244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载明:在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海南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海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照片》《职务及收入证明》,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琼劳人仲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字[202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与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0000元”;第三项“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为多少。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系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2022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原告于次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5月9日。因此,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工资发放日次日即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一年,被告2024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被告离职次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一年,被告2024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0000元,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20000元(20000元X1个月)+5517.24元(20000元÷21.75天X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23年6月3日,但其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扣减掉被告在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请假1个月,被告在职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17.5个月+6个工作日(2021年2.5个月+2022年12个月-1个月请假+2023年4个月+6个工作日)。被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355517.24元[350000元(17.5个月X20000元)+5517.24元(20000元÷21.75天X6个工作日)],扣减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资303244元,尚未支付的工资为52273.24元(355517.24元-3032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2273.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其仅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1392.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52273.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17.24元、赔偿金40000元;
三、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本判决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