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2298号 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东尔村对面内进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9UP45G。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黄村街三十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2879R。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7143.50元以及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2年8月30日当日一年期LPR为3.65%,利息以对账单签署日次日2022年8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7143.50元为基数3.65%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57143.50×3.65%×(124/365+1+213/366)=4008.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合意,遂双方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HT-HNTXS-2022-08)。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供货,经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完成对账,最终结算货款总计25714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57143.50元货款尚未清偿。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总计57143.50元,遂成本诉。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57143.50元以及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8月30日当日一年期LPR为3.65%,利息以对账单签署日次日2022年8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7143.50元为基数3.65%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57143.50×3.65%×(124/365+1+213/366)=4008.15元)。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总计货款257143.5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57143.50元货款尚未清偿。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故根据《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约定以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的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总计57143.5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在《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8.3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HT-HNTXS-2022-08),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富爵广场(2号建筑),工程地点为海口市海甸岛五中路,工程结构为满足甲方工地要求的工程结构,计划需求预拌混凝土方量为10000m³,自合同签订起开始送货,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乙方的时间为准;本合同清单中的含税单价为含税价格,价格内容与构成:本协议不含税单价均为在交货地点交货价,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混凝土材料费(含耗损)、装车费、润泵费、运输费、搅拌运输车的燃料、泵管的安装拆除费、折旧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外部环境各项关系处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变更及各种与本采购物项相关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进行交货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与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签收人员清点签认,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甲、乙双方约定对账、结算期限为本月5日对上个月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为一个对账周期;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乙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甲方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书面通知乙方存在异议,自本合同4.2.1条约定月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甲、乙双方每个结算周期对当月发生的供货数量、质量争议问题,应及时协商,并由双方书面确认处理结果;甲乙双方每月5日根据上月对账单确认金额后,在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30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对结算数量、价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提出,并具体说明,否则视为未提出异议;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连续三十日未要求乙方供应混凝土,视为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甲方须按合同约定付清预拌混凝土尾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2022年8月29日,双方对涉案货物进行对账,并签署《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被告确认自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收到原告累计提供的价值257143.5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剩余57143.5元未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HT-HNTXS-2022-08)、《海口城建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HT-HNTXS-2022-08)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57143.5元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每月5日对上个月供货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30日内全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因开具货物发票系附随义务,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143.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已于2022年8月29日对涉案货物金额进行结算,且结算日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凭证或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43.5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口市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9元,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