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02民初2282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RNALD82。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廉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黄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22879R。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某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某某公司)、曹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廉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款129944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9944元为基数,按迟付金额的1‰,从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被告廉江某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授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租赁升降车。被告曹某某联系原告双方对租赁设备型号、台数、进场日、启用日、租金单价、进退场费做了约定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安排运输,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租金月付,尾款退场结清。租赁到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合计使用原告设备12台,使用天数802天,运费5200元,租赁款总额为129944元。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10月24日、2024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廉江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51264元、69040元、9640元的增值税专票(合计129944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廉江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对账。我公司正常现场有专门对账的人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一张已经正常做了对账,正常情况下,对完的结算单上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一张结算单2023年10月26日曹某某初步确认,也需要我公司盖章确认;二、我公司是责任主体,被告曹某某是为本项目服务,是公司临时雇来帮忙的,不是公司的人,不应该作为责任主体;三、原告提供的后期两张对账单连初步确认都没有,更别提盖章确认了。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就是被告廉江某某公司雇来帮忙的,在安徽***年产20万吨水性丙烯酸乳业建设项目上干活,所有合同包括发票都是开给被告廉江某某公司,我被列为被告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7月4日,原告蚌埠某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廉江某某公司(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型号为22J的设备共4台,启用日为7月5日设备2台、7月9日设备1台、7月14日设备1台,租金单价每台均为8500元/月,进退场费800元/台,押金或预付金2000元,预计租金总额37200元;工程名称为***;进退场及结算授权人为曹某某;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五条违约责任5.2……若承租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23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廉江某某公司租赁型号为剪叉车10米的设备共3台,进场日分别为7月26日、8月12日、8月15日,租金单价均为1600元,进退场费0元,押金或预付金0元,预计租金总额9600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
2023年10月26日,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记载8台设备租赁欠款总金额为69040元。被告曹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与***财务对接。2023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财务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120304元’。2023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结算单两张发送给***财务,两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120304元、9640元,合计129944元。原告陈述该结算已包含2023年8月31日结算金额。
另查明,2024年1月8日,***财务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发票开具事宜,确认原告已开具51264元、69040元发票两张,还需开具9640元。蚌埠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10月24日、2024年1月22日向廉江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1264元、69040元、9640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29944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蚌埠某某公司与被告廉江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授权人为曹某某、原告系应被告曹某某的要求与***财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29944元已经双方认可及原告向被告廉江某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结算过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廉江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廉江某某公司辩称结算单未经其盖章确认,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涉合同记载已支付押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廉江某某公司欠付租赁款127944元(129944-2000)。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结算当日付清,逾期付款超过15日,每日按迟付金额1‰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调整。结合双方120304元、9640元租赁费的结算节点,本院认定被告廉江某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以1183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曹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曹某某非合同主体,仅系合同约定的结算授权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亦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279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以1183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计1460.5元,由被告廉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