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322民初402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廉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黄村街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与被告***、***、廉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本金143313.3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4331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廉江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伙挂靠被告廉江某公司的资质承建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区的厂房(简称某工程)。被告***、***于2020年2月起雇请原告任其承建上述工程的资料员,议定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年工资为100000元,自2021年3月起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自任资料员以来,被告***、***从2020年2月起至2021年1月期间都未给原告发工资,从2021年2月起以借支方式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不按时发工资,原告工作至2022年3月辞职。202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共13个月原告的工资为108333.33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共13个月的工资为130000元,合计238333.33元,冲减已借现金12000元,余下工资226333.33元(238333.33元-12000元)结算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工资款,结算工资后至2023年10月28日止再付工资款共计27100元,尚欠工资为143313.33元(238333.33元-12000元-8302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丧失诚信。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本金143313.3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4331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廉江某公司作为被告***、***挂靠资质公司,被告廉江某公司应对上述工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与***是雇佣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只提供了合作项目协议,两被告与原告只是合作关系,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工资不合理。两被告与原告总共合作了几个项目,计算下来亏本了几百万元,按投资比例原告要负担两百万元债务,现在原告起诉到法庭,不是两被告想看到的。
被告廉江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所提的请求事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和雇佣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表、工资借支统计表、转账交易详情、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工资结算或支付关系,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3.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被告***、***雇佣原告的,且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存在借用答辩人资质的名义施工,则属无效行为,以及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依法不需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详情、工人工资结算表、工资借支统计表、转账交易详情、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份、成立公司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廉江某公司是于1981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6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等。
2020年1月起,原告在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园区年产5万吨各类环保型UV漆、PE漆、PU漆和水性涂料项目(以下简称某工程项目)工作,是该项目资料员。
2020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为微信群成员的微信群提出:“我过了年不做了。你们给多少钱我过年?余下的两年工资怎么给我?”***回复:“今天安排一万,呢两天安排一万,但是过年跟好某、海星资料验收好”。2022年6月11日,原告在微信群陈述:“我也是没有办法啊,亏了没钱是正常。但我打两年工,才拿多少工资,大家也有数吧,我也实在没办法才叫拿一万工资。”***回复:“***大家都明白现在的处境。现在也没有钱我叫水兴先转两千用着”。2022年9月5日,原告在微信群陈述:“我打工也要钱来生存吧,两年了,给我多少工资给我”。***回复:“大家都理解的、目前我们的情况大家都知道的”。***回复:“***,你认为我们这两年怎么过的?现在收尾阶段,都是没办法才拖这么久了。”2022年10月31日,原告在微信陈述:“有钱吗?我要拿两千工资回家。”***回复:“还没借到”。2023年1月9日,原告在微信群陈述:“工程完工了,我的工资我也要全部要了”。***回复:“现在等着比人告了。如果收不到钱大家都死”。原告回复:“我的工资我也要才行啊。总不能免费打工吧”。***回复:“不是不给是收到才有钱安排”。2023年1月20日,原告继续在微信群催收工资款,***、***表示没有钱。2023年3月21日,原告在微信群询问进度款并催要50000元工资,***回复:“还没有消息”。***回复:“我们都想快点”。2023年12月2日,原告在微信群陈述:“下个星期甲方付款了?我的工资要全部拿了,要写什么资料不?”***回复:“在清帐,你有时间先看看南磁,新控,提力,海星的账目再说吧。”
2023年1月14日,原告及被告***在《***某工地工人工资》上签名,其上载明***2020年工资每年10万元,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共13个月工资额108333.33元;2021年至2022年3月每月工资1万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共13个月工资额130000元;已收到工程工资12000元;余下工资226333.33元。该《***某工地工人工资》上加盖了“廉江市某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各类环保型UV漆、PE漆、PU漆和水性涂料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与发包方工程资料签请用)”。
202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其上载明借到廉江某公司1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并委托转给钟某乙。2023年10月28日,廉江某公司转账10000元给钟某乙。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离职。2021年2月9日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共收到工资(借支款)8302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共同承包建设珠海某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广东某有限公司各类聚氨酯漆及其配套产品、云浮市某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各类精细化工产品及新材料项目三项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除上述三个项目工程外,还合作了南磁工程项目。在上述四个项目中,原告均负责项目资料完善等工作,并按项目扣除成本后所得利润分配股东利润,风险共担。
庭审中,原与被告***、***对原告在2021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在某工程项目借支共83020元均无异议。被告***、***陈述,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某市某县某镇某工业园区年产5万吨各类环保型UV漆、PE漆、PU漆和水性涂料项目由廉江某公司承建,***、***是该项目共同负责人。上述借支款是从***、***项目里支出用于日常生活,与廉江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担任某工程项目的资料员,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资,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仅以没有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二,被告***于2023年1月14日在《***某工地工人工资》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226333.33元。第三,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收到廉江某公司1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在某工程项目为合作关系,并提交此前***、***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实该抗辩,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与某工程项目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在某工程项目是合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某工地工人工资》,截至2023年1月14日,原告尚未收到工资226333.33元,扣减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取的借支款83020元,原告尚未收到工资为143313.33元。被告***在《***某工地工人工资》上签名,确认欠款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43313.33元。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请求以未支付的工资14331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3日)起至工资支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某工程项目的共同负责人,***对雇员工资的确认,其效力及于***,故***应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43313.33元。***抗辩认为其未在《***某工地工人工资》上签名,对欠***工资款未予确认,但在***催收工资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知晓并确认欠***工资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廉江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资143313.33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3313.33元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工资143313.3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工资支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三、被告廉江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26元,减半收取计1583.13元,由被告***、***、廉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廉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3.1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