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9401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共识大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376。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的申请,追加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远鹏公司、国电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国电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远鹏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227500元;2、北京远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3、北京远鹏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218.39元;4、国电远鹏公司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与北京远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2月4日收到北京远鹏公司母公司国电远鹏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并于当月20日入职,任技术总监,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0元。2019年2月13日,北京远鹏公司与我协商调岗降薪事宜,2019年2月18日正式发岗位安置邮件,2019年2月19日我向北京远鹏公司回复不同意调岗降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国电远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北京远鹏公司辩称:不同意***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欠付工资数额,我公司2019年1月30日已经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27646.3元,同日还支付其2018年12月工资25762.27元。扣除这两笔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9日无故旷工,所以我公司以此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北京远鹏公司提出以下请求:1、我公司不需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184235.94元;2、不需支付***经济补偿63552元;3、不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218.39元。
***对北京远鹏公司起诉辩称:我不存在旷工事实,坚持起诉意见。
就本案劳动争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483号裁决书,裁决:北京远鹏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184235.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55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18.3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入职北京远鹏公司,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后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0元。
北京远鹏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双方就是否发放2018年11月、12月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北京远鹏公司称已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27646.3元、2018年12月工资25762.27元。***认可收到款项,主张北京远鹏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不再正常支付工资,上述款项系补发的2018年6月、7月工资。经本院询问,北京远鹏公司不能提供***离职前两年工资支付,对为何在未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的情况先发放11月、12月工资不能解释原因。***认可仲裁裁决扣除5天事假。
北京远鹏公司称于2019年2月19日以***旷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就此提供证据。***主张系因北京远鹏公司拖欠公司及违法对其调岗降薪,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载有电子邮件内容的公证书予以佐证调岗降薪事实。另,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
双方均确认,***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休年休假,但***主张该期间系休2018年度年假。北京远鹏公司未能该年休假期间对应的年度提供证据。
另查,北京远鹏公司系国电远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国电远鹏公司招用安排在北京远鹏公司服务,***为北京远鹏公司及国电远鹏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国电远鹏公司曾为***报销部分款项,***工资由北京远鹏公司发放,公积金由国电远鹏公司交纳。根据***提供的公证邮件,对于***的人事录取、调整均以国电远鹏公司名义进行。
另,***曾以国电远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9年5月2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国电远鹏公司为共同被告,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各方确认不再执行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6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与北京远鹏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原因,可以确认北京远鹏公司未能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故***以此要求北京远鹏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北京远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存在旷工及已经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远鹏公司未能就已经安排***休2019年度年休假提供证据,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18.39元。
北京远鹏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共同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的情况,且共同对***进行人事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请求国电远鹏公司与北京远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工资十八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九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
四、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原告)北京远鹏智能电网有限公司、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