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 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0月20日入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空调维修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京奥克伍德酒店公寓,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离职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要求确认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怀劳人仲字(不)【2022】第 86号)裁定,不予受理,**不服。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我司与**是通过其亲属介绍过来工作的,有过入职面试,也告知过**我司名称及岗位内容、工资待遇、休假情况,有问过**当时是否能接受公司的条件,如果能接受就入职。入职后也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偶尔让**出去帮忙干其他活儿的情况。2019年7月份与**结的最后一笔工资,其向我司出示一份声明:“证明本人与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工作已经交接完成,不再与公司产生任何纠纷。”公司名称有过变更,曾用名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申请的工商名称变更,2021年11月份申请了法人变更为王佳祥。王佳祥原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陈述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和工资标准认可。书面的合同签订过,当时合同是一年一签。**陈述的工作时间认可。我司与**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离职时候我司已经履行完所有的权利义务,**与我司不再有任何纠纷,我司现在对**也没有任何义务了。**在工作的时候,自己表示为了能多拿到到手工资,所以实际给**发放的工资包括公司应该给付的上保险的钱。关于保险缴纳的问题,上岗前我司明确告知过**,工作期间**的个税由谁负担我记不清了。之所以由我个人给**转账发工资,是因为公司当时规章允许。我们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因为时间问题找不到了。2019年7月份结账,结束劳动关系是因为项目终止了。当时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当时**明确给我司出具过书面声明。我司虽然公司名称变更,但我司愿意承接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怀劳人仲字(不)【2022】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对被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其他。”同日,**起诉至怀柔区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要求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菲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泉
法官助理
李柏成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