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鲁某,系***、***之母。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96年7月7日出生,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8403982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7613788411。
法定代表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48K30C。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91563043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简称高管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大家财险)、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按照过错及侵权责任的相应比例大小赔偿***死亡赔偿金688808元、丧葬费39158元、***的抚养费171212元、***的抚养费181917元、***的赡养费160515元,处理事故交通、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53610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明知道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依据的罪名明显错误拒不纠正,明知道错误的故意杀人定性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仍不纠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改判。二、本案原刑事部分的正确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定性明显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规范法律的正确适用,让上诉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本案的受害人***系被他人以危害公共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各被上诉人从不同角度,不同方式均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侵害,上诉人一直都在以各种方式进行维权。四、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供了自己多年维权的证明情况,有当地村民的联名证明。上诉人一家目前生活困难,多年的维权得不到合理解决,是政法系统相关工作人员在认识上对法律的理解上的不到位造成,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应当予以及时纠正。从2014—2020年期间***先后到赫章县信访局、赫章县政法委、威宁县信访局、威宁县政法委、威宁县检察院、威宁县法院年年都去1次以上,请求给***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2015年10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退回再审申请书,上诉人***2016年去赫章县检察院、政法委反映要求维权,2017年10月去过北京上访,2018年去赫章县委政法委反映要求纠正错案,2019年去赫章县委扫黑办反映要求维权,并在12337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威宁县法院,2020年向威宁县委政法委举报威宁县法院,2020年8月18原审法院才送达了(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11月10日重新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自己权益的合法请求。五、原告正式收到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时间2020年8月18日,应当从该判决正式收到的时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六、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我国最长诉讼保护时效为二十年也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是对法律的曲解,是对未成年的抚养费以及老人赡养费的违法剥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七、本案的主要实施侵害责任人***、***、***、***、***、***在庭审中一直答应赔偿,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任何理由,由此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此事对人家确实造成了伤害,我家家庭比较贫寒负担较重,对于赔偿我没有意见,只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此事造成的伤害我也认可的,但是确实家庭经济条件差,我也无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哪家遇到这种事都痛苦,***家遇到这样的事也确实不幸,我家经济条件差,我也打不起工,赔偿我是认可的,但是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应该予以维持。即使是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也只能是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本案是民事案件,无论原刑事判决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罪名是否成立,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形式申请再审或者启动其他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多年上访维权的事实。并且上访并不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上访的理由有很多,上诉人因为什么上访也并不清楚。上诉人提到原告正式收到刑事判决的日期,从刑事判决来看,上诉人并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发送的对象一个是被告人,第二个是辩护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判决一定要发给受害人,因此上诉人称一直未收到刑事判决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投资公司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生效刑事判决,那么可以得知,上诉人应该是在2014年8月13日的时候就知道了刑事判决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鲁某和本案的死者并没有办理结婚证,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鲁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不管鲁某是否收到刑事判决,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民事案由中,有一个专门的案由是关于抚养费、赡养费的案由,指的是家庭关系中不进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赡养费的纠纷才适用民法典所指的赡养费抚养费。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抚养费等仅仅是侵权赔偿项目中的一个项目,不能单独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述规定。根据一审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状,被告投资公司起诉的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并不一样,因此,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鲁某不具有适格原告身份;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对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上诉人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刑事案件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审理时,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不予支持的。
被上诉人高管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鲁某、***、***向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440.40×20年)688808元、丧葬费39158元、***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16年÷2)171212元、***的抚养费181917元、***的赡养费160515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3610元。其中,由主要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60%,即(1253610元×60%)752166元;剩余部分先由大家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000元不分项、不分责赔偿;剩余379444元由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连带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邀约被告***、***去高速公路天桥上扔石砸车取乐,三人即来到威宁县盐仓镇四堡村毕威高速路段的一天桥上,从天桥两端的路边抱石头到桥上,有车辆驶过时,三人便扔石头去打。因天桥上的防护网太高不易扔石头翻过,三人便用石头砸开防护网边接处,将该天桥上的防护网拆开,见有车驶过便从拆开的防护网处扔石头去打。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各自用手抱着石头放置于天桥栏杆上,见被害人***驾驶贵F×××××轿车搭乘***、***从赫章县驶向威宁县城,三被告把石头抱了伸出桥栏杆,当该车行驶到天桥下时放手,石头自然下落,其中一个石头将贵F×××××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又砸到***,将***头部、锁骨等处砸伤,三被告逃离现场。后***等人将***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上述四原告诉被告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晚23时许,死者***驾车在毕威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经过威宁县人行天桥时,被他人从天桥上扔石头砸中受伤致死。四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维护、巡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鲁某与死者***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次事故发生前,该路段未发生过类似事件。造成此次事故的三罪犯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报务合同,但被告对其购票进入毕威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亲属***之死,是因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此次事故是偶发性事件,并非是一段时间内的多发性事件,原被告双方对此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避免的,故被告对此次事件无过错。从服务合同关系上,被告已履行维护公路,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不存在履约意义上的管理瑕疵,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桥防护网系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损坏,并非被告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死者受到侵害并导致死亡的结果与原管理行为及履约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死者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次民事起诉中,原告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18日***到原审法院领取(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四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上述原告***、鲁某、***、***诉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已提交了原审法院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其应当知道本案案情,诉讼时效至迟也在其提起该诉讼之日起算,故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2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野马川镇寨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村民***在赫章至威宁的高速路段死亡后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任何一类的证据形式,只能类似于证人证言。上诉人信访的内容是什么,以什么形式去信访均不清楚。不能够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从说明内容中也可以看到,上诉人举报威宁县法院不服刑事判决等,上访的内容应该是当事人自己知道的,村委知道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情况证明无意见。
第二组申请证人陈某、陶某出庭作证。陈某主要陈述:我与***是一个村的,我是村干部。《关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村民***在赫章至威宁的高速路段死亡后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明》说明的内容是通过群众反映了,***家反映了,我书写的。***家事故是发生在威宁县高速公路上,每年***一去威宁或贵阳,上级政府就通知我们去把***劝回家。***家事情发生在2013年,我是2017年做村干部的。从2017年开始,我就多次接到上级政府的通知,让维护社会稳定,至少每一年***都要上访两次,就是没有得到解决,我们劝也劝不住。
陶某主要陈述:我是村委会的副支书。***是2014年在高速路上被石头砸死的。***就经常上访。2017年的时候还去了北京上访,政府还打电话给村里面,后面还和***进行了沟通。***死了以后,膝下有两个孩子,***的妻子也过世了,***就要求有关的侵权人对***的死亡进行赔付。***到村委给我们说明情况以后,我们都开导他的,他就是想到小的两个孩子他心理不平衡。我不知道他具体上访的内容,也不知道他向哪个部门上访,不知道他要求谁来承担责任。《关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村民***在赫章至威宁的高速路段死亡后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明》我们都知道的,是村长给我们说的。
上诉人认为:通过两位证人证言,证人作为村干部,出具了相关村民联名的签字是有效的,说明诉讼时效是中断的,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质证意见:信访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具体说出向哪个部门信访、信访的内容是什么、向谁主张权利等,上诉人笼统的维权,并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不能依据笼统的一直在信访一直在维权就证明诉讼中断。***、***、***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与野马川镇寨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村民***在赫章至威宁的高速路段死亡后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明》相互印证***在***死亡后经常信访请求解决相关赔偿事宜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野马川镇寨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村民***在赫章至威宁的高速路段死亡后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请求赔偿的相关情况证明》及申请的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分析。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死亡后,***从2014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都到相关部门信访,请求解决***死亡的赔偿事宜。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鲁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投资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如何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费用;四、***、***、***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鲁某未能提供其与***系夫妻关系的合法手续,其对***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鲁某列为本案原告不当。投资公司等辩称鲁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并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鲁某的起诉。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虽然将“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写为“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投资集团有限总公司”,存在文字错误,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诉讼情况所体现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投资集团有限总公司”实为“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是具体明确的,投资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死亡事故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的死亡系***、***、***扔石砸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应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实施危害行为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规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
对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方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本案受害人***等人已以服务合同纠纷对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现***等人再以相同事由对投资公司提起相同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等人对投资公司的起诉。
对高管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查明,***、***、***砸开防护网并从防护网处扔下石头击中***致***死亡。***的死亡系***、***、***的行为所致,与高管处的管护没有因果关系,***等人上诉请求高管处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宏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所有,***当时并非宏宇公司的负责人,***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宏宇公司所雇驾车或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请求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大家财险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等人请求大家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对***的死亡,应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基础系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所致。因***、***、***侵害行为已构成犯罪,涉及民事赔偿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规定,侵害人只对死亡人丧葬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等人主张的丧葬费3915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等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审被告***、***、***对***等人提起诉讼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审判决以***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不当,***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采纳。因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大家财险对***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必要对***等人对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大家财险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鲁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投资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鲁某的起诉及驳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请求***、***、***赔偿因***死亡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死亡的丧葬费3915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2元,共计32164元,由***负担30578元,***、***、***负担158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