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1、**2的法定代理人**,系**1、**2之母。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96年7月7日出生,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监狱服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8403982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7613788411。 法定代表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48K30C。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91563043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超、***、贵州省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简称高管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大家财险)、**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1、**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按照过错及侵权责任的相应比例大小赔偿**死亡赔偿金688808元、丧葬费39158元、**1的抚养费171212元、**2的抚养费181917元、***的赡养费160515元,处理事故交通、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53610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明知道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依据的罪名明显错误拒不纠正,明知道错误的故意杀人定性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仍不纠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改判。二、本案原刑事部分的正确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定性明显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规范法律的正确适用,让上诉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本案的受害人**系被他人以危害公共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各被上诉人从不同角度,不同方式均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侵害,上诉人一直都在以各种方式进行维权。四、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供了自己多年维权的证明情况,有当地村民的联名证明。上诉人一家目前生活困难,多年的维权得不到合理解决,是政法系统相关工作人员在认识上对法律的理解上的不到位造成,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应当予以及时纠正。从2014—2020年期间***先后到**县信访局、**县政法委、威宁县信访局、威宁县政法委、威宁县检察院、威宁县法院年年都去1次以上,请求给**一个公平、**的说法。2015年10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退回再审申请书,上诉人***2016年去**县检察院、政法委反映要求维权,2017年10月去过北京上访,2018年去**县委政法委反映要求纠正错案,2019年去**县委扫黑办反映要求维权,并在12337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威宁县法院,2020年向威宁县委政法委举报威宁县法院,2020年8月18原审法院才送达了(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11月10日重新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自己权益的合法请求。五、原告正式收到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时间2020年8月18日,应当从该判决正式收到的时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六、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我国最长诉讼保护时效为二十年也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是对法律的曲解,是对未成年的抚养费以及老人赡养费的违法剥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七、本案的主要实施侵害责任人***、***、***、***、**超、***在庭审中一直答应赔偿,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任何理由,由此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应该予以维持。即使是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也只能是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本案是民事案件,无论原刑事判决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罪名是否成立,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形式申请再审或者启动其他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多年上访维权的事实。并且上访并不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上访的理由有很多,上诉人因为什么上访也并不清楚。上诉人提到原告正式收到刑事判决的日期,从刑事判决来看,上诉人并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发送的对象一个是被告人,第二个是辩护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判决一定要发给受害人,因此上诉人称一直未收到刑事判决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投资公司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生效刑事判决,那么可以得知,上诉人应该是在2014年8月13日的时候就知道了刑事判决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和本案的死者并没有办理结婚证,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不管**是否收到刑事判决,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民事案由中,有一个专门的案由是关于抚养费、赡养费的案由,指的是家庭关系中不进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赡养费的纠纷才适用民法典所指的赡养费抚养费。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抚养费等仅仅是侵权赔偿项目中的一个项目,不能单独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述规定。根据一审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状,被告投资公司起诉的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并不一样,因此,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适格原告身份;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对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上诉人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刑事案件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审理时,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不予支持的。 原审原告***、**、**1、**2向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440.40×20年)688808元、丧葬费39158元、**1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16年÷2)171212元、**2的抚养费181917元、***的赡养费160515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3610元。其中,由主要侵权人***、***、***、***、**超、***连带承担赔偿60%,即(1253610元×60%)752166元;剩余部分先由大家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000元不分项、不分责赔偿;剩余379444元由投资公司、高管处、宏宇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连带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邀约被告***、**超去高速公路天桥上扔石砸车取乐,三人即来到威宁县盐仓镇四堡村**高速路段的一天桥上,从天桥两端的路边抱石头到桥上,有车辆驶过时,三人便扔石头去打。因天桥上的防护网太高不易扔石头翻过,三人便用石头砸开防护网边接处,将该天桥上的防护网拆开,见有车驶过便从拆开的防护网处扔石头去打。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各自用手抱着石头放置于天桥栏杆上,见被害人**驾驶贵F×××××轿车搭乘***、**从**县驶向威宁县城,三被告把石头抱了伸出桥栏杆,当该车行驶到天桥下时放手,石头自然下落,其中一个石头将贵F×××××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又砸到**,将**头部、锁骨等处砸伤,三被告逃离现场。后***等人将**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超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上述四原告诉被告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晚23时许,死者**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经过威宁县人行天桥时,被他人从天桥上扔石头砸中受伤致死。四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维护、巡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死者**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次事故发生前,该路段未发生过类似事件。造成此次事故的三罪犯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报务合同,但被告对其购票进入**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亲属**之死,是因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此次事故是偶发性事件,并非是一段时间内的多发性事件,原被告双方对此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避免的,故被告对此次事件无过错。从服务合同关系上,被告已履行维护公路,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不存在履约意义上的管理瑕疵,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桥防护网系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损坏,并非被告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死者受到侵害并导致死亡的结果与原管理行为及履约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死者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在此次民事起诉中,原告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18日***到原审法院领取(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四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上述原告***、**、**1、**2诉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已提交了原审法院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其应当知道本案案情,诉讼时效至迟也在其提起该诉讼之日起算,故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2元,由原告***、**、**1、**2承担。 本院认为:**未能提供其与**系夫妻关系的合法手续,其对**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列为本案原告不当。投资公司等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人***等人已以服务合同纠纷对投资公司提起过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方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现***等人再以相同事由对投资公司提起相同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院驳回***等人对投资公司的起诉。***、**2、**1对***、***、**、***、***、***、高管处、大家财险、宏宇公司的诉讼,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起诉; 二、驳回***、**2、**1对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