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市大方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民初2089号 原告:**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和平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9156304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市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房屋五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683985522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伶,系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系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毕节市大方支公司员工。 原告**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宏宇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市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伶、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16576.00元(2020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伤残系数30%×20年)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3186.99元,两项共计27976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887201171245),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工人**在原告承建的大方县东关乡公租房2、3#楼施工工地上作业时不幸意外受伤。经鉴定与认定,**所受伤系工伤,伤残级别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向其提供了有关资料,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保险金,直至2020年被告才将原告提交的材料退回。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根据***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请求数额变更为144384.00(36096×20×20%)元。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应证明其合法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为人身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并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项目从事管理或作业工作的人员,原告仅为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权益。原告与伤者**之间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是2021年2月6日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早已过诉讼时效,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转让保险权益通知被告未收到,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从未收到本案事故伤者**提交的理赔申请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5年诉讼时效;三、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应提供事故伤者为适格的被保险人以及事故原因的证据,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鉴定标准的伤者伤残鉴定报告及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明损失程度的证据资料;四、原告购买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是以合同约定,并非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人身保险,与财产责任保险不同的是,人身保险不具备责任替代性不以法律规定标准为保险金给付标准,其保险金的给付为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每人20万,按照合同约定,意外伤残等级为1-10级,每级给付比例为保额的10%,即从10级伤残起,每级给付保险金2万元,而非适用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宏宇公司以**等20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为该200名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身故险,保险金额600000.00元/人;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残疾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0.00元/人,免赔额100.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第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载明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显示,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被保险人**在原告承包的大方东关公租房建设工程工地务工过程中,不慎坠楼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被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三次,共计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63360.99元。2016年3月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29日**的身体损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11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争议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书下发之日起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1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0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2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20.50元、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00元、轮椅购置费5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其他费用356.00元等共计121548.7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并经**申请执行,原告向**支付了121548.70元工伤赔偿费用。2017年至2020年3月,原告先后委托其公司员工段顺勇、***多次找被告就**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始终未理赔。2021年2月6日,**通过与原告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其基于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对被告享有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21年3月26日,原告依据前述《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定所对**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鉴定**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保险单、索赔文件签收清单、所需理赔资料、法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定意见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以**等20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故本案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即**等200名员工;**系案涉保险事故的唯一受害人,基于案涉保险事故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无特殊情形下,只能由**行使。原告作为投保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依据其与伤者**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而为。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保险权益转让事宜已向被告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由于原告的起诉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无需继续说理阐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大方法院官方网站大方法院官方微博大方法院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