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淮海中路89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01幢26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OMA8LHKWHO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火神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MWR7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悟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鑫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鑫义公司偷工减料,沥青厚度不达标,直接导致所售沥青混凝土数量上比合同约定有大幅减少。悟铭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清楚的证明沥青混凝土的厚度不达标,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乙方均有权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鑫义公司对检测的客观结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悟铭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因未说明厚度不达标的原因而不予采纳,不支持悟铭公司扣除鑫义公司对应的款项,不公平。2.鑫义公司施工中减少施工工序,未按合同约定喷洒乳化沥青,结算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3.庭审中,鑫义公司自认***系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却对其负责人代收的材料款不予认可,明显违背事实。悟铭公司付款给***的材料款均有清晰的备注,与合同涉及项目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是打款给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鑫义公司自认款项总金额为285,619.8元,悟铭公司已经支付249,880元,扣除厚度不达标和未喷洒乳化沥青扣款75,644.32元。悟铭公司不应再支付鑫义公司沥青款。因双方未最终结算,付款节点和标准均不明确,悟铭公司亦不应承担利息。鑫义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悟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鑫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悟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悟铭公司上诉理由,鑫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给明确的回复,一审判决也已经审理查明。因此,悟铭公司上诉的四个理由都不成立。
鑫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悟铭公司支付货款177,750.4元及利息30,000元(实际利息以140,61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悟铭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悟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6日,悟铭公司(甲方)与鑫义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萧县青龙镇中心学校所属小学:邱庄小学、青龙中心小学、高尧小学、胡庄小学、宫楼小学、黄药店小学、路口小学、鲁菜园小学的沥青路面加工、摊铺及碾压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结算和支付约定:材料款的结算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均以人民币结算,不得以承兑汇票、货物及其他物品抵账。双方在乙方施工工程结束后签单确认结算金额,如甲方未能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结算或提出异议,视甲方认同乙方结算金额……并约定施工标准为:AC-10沥青砼3公分厚单价30元/平方米(不含税单价),最终结算按照实际施工的数量结算;合同总工期30天;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没完成一个单项工程悟铭公司支付鑫义公司单项工程款的总金额的40%,项目整体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90%,待全部项目完成后40天内支付剩余的10%。若悟铭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视同悟铭公司同意按照所欠材料款的月利率2分赔偿鑫义公司的经济损失(鑫义公司施工结束后的第二天为计息日期),同为悟铭公司承担鑫义公司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鑫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沥青砼的拌合、运输、摊牌、压实。2021年8月2日项目结束。2021年8月5日,鑫义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出工程量沥青砼摊铺面积9,520.66平方米,合计材料款285,619.8元,另加税金37,130.574元,悟铭公司已付款145,000元,尚欠材料款177,750.4元(含税)。后悟铭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委托合肥市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沥青混凝土钻芯报告,萧县黄月点小学等5所小学的部分沥青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公分厚度等,双方就下余工程款协商未果鑫义公司起诉来院。鑫义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鑫义公司与悟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主张下余工程款140,619.8元(9,520.66平方米×30元/平方米-145,000元)应当支持。悟铭公司辩称其已经给付24万余元的工程款,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部分打款给其他人,且鑫义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钱款,故悟铭公司抗辩理由不足不应支持。鑫义公司要求悟铭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悟铭公司未按照《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但鑫义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自2021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款利息。悟铭公司主张37,130.574元的税金,因无税务发票,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悟铭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鑫义公司要求悟铭公司给付税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悟铭公司违约鑫义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悟铭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悟铭公司辩称其于2022年9月26日委托合肥市市政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沥青混凝土钻芯报告,萧县黄月点小学等5所小学的部分沥青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公分厚度等,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路面基层原因及非正常使用影响路面质量,按鉴定结果由甲方处理,而悟铭公司出具的沥青混凝土钻芯报告并未注明原因,故以此抗辩扣除部分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悟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义公司货款140,6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悟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义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鑫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8元,由悟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账户向***账户转款4880元、9月10日转款20,000元、9月12日转款30,000元、9月13日转款50,000元,合计104,880元;转款客户摘要均备注青龙集高尧沥青费用等。
本院认为,关于悟铭公司已付货款数额。根据一审悟铭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向***、***分别多次转款合计249,880元。鑫义公司仅认可***收款145,000元,对***收款不予认可。审理认为,一审期间,鑫义公司庭审中自认***系其公司员工,***是鑫义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向***、***的多次转款中均备注为青龙集高尧沥青费用、青龙集学校沥青路面材料款等字样;故对于***向***104,880元转款应视为系悟铭公司向鑫义公司支付的案涉沥青砼款,应自悟铭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悟铭公司尚欠鑫义公司款项应为35,739.8元(9,520.66平方米×30元/平方米-145,000元-104,880元)。虽悟铭公司上诉认为悟铭公司未按约施工,应除厚度不达标和未喷洒乳化沥青款项,但悟铭公司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关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悟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持律师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悟铭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安徽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73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22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8元,由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安徽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安徽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