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青湾仔。
法定代表人:卢统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锴,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船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船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鑫丰船业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自身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对自身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鑫丰船业公司在日常生产中,都有向员工强调生产安全的注意事项,并在厂区内的醒目处张贴《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等生产安全公告,提醒职工要注意生产安全。其中,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安全的违规操作,全体员工有权拒绝执行,并积极予以举报。”***作为鑫丰船业公司的员工受鑫丰船业公司的管理及约束,依法应当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他人敲铁钉时帮忙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拒绝执行。况且,***作为鑫丰船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职责范围仅限于仓库内部的管理。帮助他人在工厂门口装警示牌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然而***不但不拒绝,在操作过程中还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注意与铁钉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其次,***作为鑫丰船业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上班必须戴安全帽,原审法院认为鑫丰船业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帽超过其职责范围是错误的。鑫丰船业公司制定的《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等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均是提醒员工注意生产安全的规定,是对员工生产安全的一种保障,对员工并无不利之处,***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遵守规章制度。《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第2点规定上班必须戴安全帽。鑫丰船业公司是要求每个员工上班都要佩戴安全幅,不是仅针对***。原审法院认为鑫丰船业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帽超过其职责范围是错误的。***无论是从自身安全角度出发还是从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角度出发,上班都应当佩戴安全帽。而安全帽的帽沿极有可能抵挡住铁钉,保护***的眼睛,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可见,***在上班时没有戴安全帽,已违反生产安全规定,其对此次受伤自身就存在过错。综上,***没有拒绝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上班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对受伤的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鑫丰船业公司在生产安全方面已尽到警示义务,而***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在受伤前就患有白内障,受伤后在人工晶体脱位未治愈的情况下去做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不能体现其真实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受伤前本身就患有白内障,现其视力模糊并不完全是本案意外导致的,对此次的伤残等级鉴定有一定的影响。况且,***原有的白内障也会加重此次的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要求鑫丰船业公司完全承担***的损害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其二,***眼部受伤后是采取人工晶体悬吊术来治疗的。但在2020年8月7日,***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脱位。人工晶体对眼睛起着重要的屈光作用,没有晶状体的眼睛是无法看清物体的。这就是***去年做了手术,但重新鉴定前视力却突然下降的原因。目前人工晶体脱位的常见治疗手段有:1、把脱位的人工晶体从眼内取出,酌情重新缝合一个新的人工晶体;2、原来的人工晶体不取出来,重新在眼内进行缝合操作,把它再固定。因此,人工晶体脱位是可治愈的,但***并没有对症治疗,而是放任病情继续恶化,并于2020年10月16日做伤残鉴定。那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条鉴定原则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而***在左眼人工晶体脱位并未治愈的情况下去做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鉴定原则,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应当待***左眼人工晶体脱位治愈后再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明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八级伤残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鑫丰船业公司负担***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所做的八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72、0572-1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鑫丰船业公司承担这两份鉴定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认定鑫丰船业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认可***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鑫丰船业公司承担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
***辩称,一、鑫丰船业公司认为“***对自身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是根据公司指示协助公司管理人员卢统党安装警示牌,其受伤原因是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飞出砸中***左眼,***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次,鑫丰船业公司的《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规章制度不合法,未告知***等,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鑫丰船业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对职工的安全作业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鑫丰船业公司不能仅以规章制度已上墙来主张企业已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并以此推卸责任。最后,鑫丰船业公司以***未戴安全帽为由认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伤部位在眼睛,与是否佩戴安全帽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其一;其二,鑫丰船业公司由始至终没有给***发放过安全帽;其三,鑫丰船业公司的《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四,鑫丰船业公司要求***必须佩戴安全帽超出了***作为仓库管理员的职责范围。二、一审判决对***伤残等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鑫丰船业公司的白内障是外伤性白内障;其次,一审据以定案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鑫丰船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鑫丰船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仅凭自己主观臆断就否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合法。三、一审判决支持鑫丰船业公司负担***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虽是***自行前往鉴定而产生,但鉴定行为之所以发生,是由于鑫丰船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受伤并致残,给造成经济损失,鑫丰船业公司依法负有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且,从后续重新鉴定结果可知***的伤情构成了伤残。因此,一审判决对***支付的鉴定费认定,正确、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754.84元(已扣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约30000元的医疗费和810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应聘进入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就职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9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公司叫卢统党与***在工厂门口安装警示牌,因案外人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头飞出砸中***的左眼。事故发生后,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将***送往福建省省立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晶状体破裂;3、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4、左眼眼内炎。2019年7月1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腔晶状皮质残留;2、左眼外伤性葡萄炎;3、左眼无晶状体;4、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手术后。2019年9月24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一天。治疗期间,鑫丰船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及工资8100元。2019年11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达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卢统党系鑫丰船业公司管理后勤的职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鑫丰船业公司对***自行前往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结果存在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诊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并产生鉴定费用2160元(鑫丰船业公司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鑫丰船业公司雇佣***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因协助该公司管理后勤的员工卢统党在公司门口安装警示牌导致受伤,其受伤的原因系公司管理人员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头飞出砸中***的左眼,***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而且其履行的行为亦非在职责范围内,故鑫丰船业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卢统党本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则鑫丰公司可以追究其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没有佩戴安全帽做好防护措施,认为***亦存在一定过错,该主张已经超出了***的职责范围。鑫丰船业公司认为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鉴定原则,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本案所抽取的鉴定机构,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的,是符合鉴定流程的。鑫丰船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就断然否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4190.84元,扣除由统筹基金支付11846.06部分,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344.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190元(护理期为45天,182元/天×45天),因***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评定,无法明确予以计算,现根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5天,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为66815元/年÷365天×45天=8237.47元,故对***主张护理费819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就医住院共计6天,在福州就医,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福州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为45天,50元/天×45天),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和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因交通费系就诊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费用,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39528元(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16天,216天×183元/天),因***受伤前就职于鑫丰船业公司,其月工资为2700元,其务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实际为准,为90元/天,故对***务工费为:90元/天×216天=1944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0546元(45620元/年×11年×30%)。根据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为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以45620元/年×30%×10年=13686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定为八级伤残,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主张在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由鑫丰船业公司承担,因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虽自行前往鉴定,但从后续重新鉴定结果可知其所做鉴定并无不当,因系鑫丰船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应由其负担。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160元由鑫丰船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其实际交付)。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22344.78元、2.护理费8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9440元、6.残疾赔偿金136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04174.78元。鑫丰船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38100元,还需赔偿***166074.78元。
综上所述,***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074.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备注:***申请缓交受理费1214元,增加诉讼请求时未补交余额)。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丰船业公司对***在为该公司安装警示牌的过程中左眼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安装警示牌并非***的工作职责,***应当拒绝为公司安装警示牌及在安装警示牌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作为该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作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在从事单位工作时,并未告知劳动者可以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亦未督促劳动者佩戴该公司要求的安全设备,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又以劳动者应当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及在工作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作为不承担人身损害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鑫丰船业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鑫丰船业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由福建明源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可见,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无不当,应由鑫丰船业公司承担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程伟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