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张璐,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新城四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卢统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船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被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754.84元(已扣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约30000元的医疗费和810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应聘进入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工作,当天与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公司的职务是仓库管理员,从事物资进出仓库管理的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等。2019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公司叫卢统党与***在工厂门口安装警示牌,卢统党在警示牌上钉铁钉,***扶着警示牌以固定位置,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头飞出砸中***的左眼。事故发生后,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将***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晶状体破裂;3、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4、左眼眼内炎。2019年7月1日,***前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腔晶状皮质残留;2、左眼外伤性葡萄炎;3、左眼无晶状体;4、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手术后。2019年9月24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一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福建鑫船业有限公司请求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姚鑫武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6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由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果高于***之前的鉴定,其实际损失经重新计算为:264854.84元,其中医疗费约34190.84元、残疾赔偿金150546元(45620元/年×11年×30%)、误工费39528元(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16天,216天×183元/天)、护理费8190元(护理期为45天,182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为45天,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住院6天,6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扣除福建鑫船业有限公司已付的2019年5、6、7月工资8100元以及福建鑫船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依法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754.84元(已扣除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约30000元的医疗费和810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承担。
鑫丰船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人工晶体脱位未治愈的情况下去做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不能体现其真实的伤残情况,明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眼部受伤后是采取人工晶体悬吊术来治疗的。2020年8月7日,原告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眼人工晶体脱位。人工晶体对眼睛起着重要的屈光作用,没有晶状体的眼睛是无法看清物体的。这就是原告去年做了手术,但近期视力却突然下降的原因。目前人工晶体脱位的常见治疗手段有:1、把脱位的人工晶体从眼内取出,酌情重新缝合一个新的人工晶体;2、原来的人工晶体不取出来,重新在眼内进行缝合操作,把它再固定。因此,人工晶体脱位是可治愈的,但原告并没有对症治疗,而是放任病情继续恶化,并于2020年10月16日做伤残鉴定。那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条鉴定原则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而原告在左眼人工晶体脱位并未治愈的情况下去做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鉴定原则,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应当待原告左眼人工晶体脱位治愈后再重新鉴定。
二、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其对自身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公司在日常生产中,都有向员工强调生产安全的注意事项,并在厂区内的醒目处张贴《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等生产安全公告,提醒职工要注意生产安全。其中《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第2点规定上班必须戴安全帽,另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安全的违规操作,全体员工有权拒绝执行,并积极予以举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受被告的管理及约束,依法应当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断强调注意生产安全,且给每个员工配备了安全帽。原告主张其从未听说过公司的生产安全规定完全是推辞。况且,安全帽的帽沿极有可能抵挡住铁钉,保护原告的眼睛,避险此次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上班时没有戴安全帽,显然已违反生产安全规定,其自身就存在过错。此外,原告作为一名职工应当知道在他人敲铁钉时帮忙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注意与铁钉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本案致使原告受伤的违规操作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作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其职责范围仅限于仓库内部的管理。帮助他人在工厂门口装警示牌不是原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及时拒绝这个可能危及安全且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规操作,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因帮忙装警示牌这一劳务而受伤,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其本身并无过错,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
三、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无违规之处,原告拒不遵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制定的《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职工上下班七点禁忌》等规章制度内容合法,被告在制定时也得到全体职工的同意,实施时也粘贴在公司内醒目的位置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备案与否并不作为制度是否有效的要件,原告以此为由拒绝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述规章制度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合法的,特别是上述规章制度都是提醒员工注意生产安全的规定,是对员工生产安全的一种保障,对员工并无不利之处,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规章制度,因此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其一,医药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仅22344.78元。原告诉求医药费按34190.84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也予以承认。那么,余下的7655.22元仍在原告处,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其二,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应当待原告左眼人工晶体脱位治愈后重新鉴定再计算。其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其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83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误工期,原告已70高龄且有喉癌及高血压的病史,自身身体欠佳也是其一直没有上班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不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外,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连续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8100元(2700元×3月)作为其误工补偿。该款被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的儿子姚彬。上述事实由2019年5、6、7月职工工资表及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为证。法院在认定误工费时应当予以抵扣。其四,护理费。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司法信箱回复(四)第四点如何计算护理费:“无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50-80元/日掌握,在市区住院的可以就高,在县城或农村住院的就低。住院期间需特别护理,护理费支出有医院盖章出具证明的,可以支持。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护理的,一般在50元/日标准以下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6天,因此,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标准应在50-80元之间。而出院后的护理期原告没有做护理依赖鉴定,不应当予以认可。且原告做的护理期鉴定是单方面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在50元/日标准以下。其五,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均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其七,鉴定费。原告所做的八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72、0572-1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两份鉴定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诉求金额过高,且原告的八级伤残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应聘进入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就职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9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公司叫卢统党与***在工厂门口安装警示牌,因案外人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头飞出砸中***的左眼。事故发生后,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将***送往福建省省立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晶状体破裂;3、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4、左眼眼内炎。2019年7月1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腔晶状皮质残留;2、左眼外伤性葡萄炎;3、左眼无晶状体;4、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手术后。2019年9月24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一天。治疗期间,鑫丰船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及工资8100元。2019年11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达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陈述。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城乡区划代码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张、劳务合同书一份、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福建省立医院日间手术出入院记录、福建省立医院日间手术入出院记录、医嘱单(2019.4.29-2019.5.1)、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2019.7.7-2019.7.5)、福建省立医院日间手术入出院记录、医嘱单(2019.9.24-2019-9.25)、福建省立医院专用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2张及鑫丰船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5、6、7月职工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医药费发票、发票数额明细表。
另查明,卢统党系鑫丰船业公司管理后勤的职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鑫丰船业公司对***自行前往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结果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诊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并产生鉴定费用2160元(鑫丰船业公司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鑫丰船业公司雇佣***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因协助该公司管理后勤的员工卢统党在公司门口安装警示牌导致受伤,其受伤的原因系公司管理人员卢统党敲断了不锈钢铁钉,铁钉头飞出砸中***的左眼,***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而且其履行的行为亦非在职责范围内,故鑫丰船业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卢统党本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则鑫丰公司可以追究其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没有佩戴安全帽做好防护措施,认为***亦存在一定过错,该主张已经超出了***的职责范围。鑫丰船业公司认为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鉴定原则,其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本案所抽取的鉴定机构,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的,是符合鉴定流程的。鑫丰船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就断然否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4190.84元,扣除由统筹基金支付11846.06部分,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344.78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190元(护理期为45天,182元/天×45天),因***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评定,无法明确予以计算,现根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5天,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为66815元/年÷365天×45天=8237.47元,故对***主张护理费819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就医住院共计6天,在福州就医,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福州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为45天,50元/天×45天),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和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因交通费系就诊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费用,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39528元(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16天,216天×183元/天),因***受伤前就职于鑫丰船业公司,其月工资为2700元,其务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实际为准,为90元/天,故对***务工费为:90元/天×216天=1944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0546元(45620元/年×11年×30%)。根据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为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以45620元/年×30%×10年=13686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定为八级伤残,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
9.鉴定费:***主张在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由鑫丰船业公司承担,因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虽自行前往鉴定,但从后续重新鉴定结果可知其所做鉴定并无不当,因系鑫丰船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八闽司法鉴定所产生的1800元鉴定费应由其负担。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160元由鑫丰船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其实际交付)。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22344.78元、2.护理费8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9440元、6.残疾赔偿金136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04174.78元。鑫丰船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38100元,还需赔偿***166074.78元。
综上所述,***的诉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074.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备注:***申请缓交受理费1214元,增加诉讼请求时未补交余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明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宁
书 记 员 杨灵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