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2民特321号
申请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青湾仔。
法定代表人:卢统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以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拖欠其修船费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拍卖款中登记修船费人民币68000元,并提供了修船合同、“新明发127”船体工程完工单和船舶修理结算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就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其提供了修船合同、“新明发127”船体工程完工单和船舶修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