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154号
原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青湾仔。
法定代表人:卢统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安南路***号菁菁园景**层。
原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修船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新明发127”轮交由原告修理。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新明发127”轮在原告船坞修理,共产生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4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船舶修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68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就上述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拍卖款中受偿上述债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68000元;二、确认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可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修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新明发127”轮交由原告修理,被告应在船舶出厂前一次性付清船舶修理费。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新明发127”轮在原告船坞修理,共产生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455000元,被告在船舶修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船舶修理费,目前尚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68000元。
在另案(2016)沪72执4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决定强制拍卖“新明发127”轮,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就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上述债权68000元申请登记,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上述债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船合同、“新明发127”轮船体工程完工单、船舶修理费用确认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对被告所属的“新明发127”轮进行了修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修理费。被告确认了船舶修理费用,但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属于与“新明发127”轮有关的债权,依法办理了债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68000元;
二、确认原告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可在“新明发127”轮的船舶拍卖款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