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02执672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卢统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鑫丰船业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2119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879.5元、执行费4334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依申请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被执行人XX的相关房产(产权证号:R0××××0、R0××××4、R0××××4)的分配,但尚未分配到款项。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房产和车辆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房产、不动产、车辆、工商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叶家耀
执行员 林盛浩
执行员 魏文太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薛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