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信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25民初24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崇左市。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以下简称崇左供电局)、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崇左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8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果树被砍经济损失60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应处理果树赔偿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把荷乡怀安村卢屯有两颗生长了几十年的龙眼树,每年收获龙眼果不下2000斤,收入不低于6000元。2019年8月被告崇左供电局将35K把荷站10某若兰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施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在没有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野蛮地将原告上述两颗龙眼树砍掉,只剩龙眼树的根部,导致原告龙眼果树绝收,经济损失巨大。按每年收果2000斤,每斤3元,绝收10年计,经济损失达60000元。我国宪法和物权法规定,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砍掉原告果树,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 3.把荷怀安村村委、卢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果树被两被告砍的事实; 4.照片,证明原告两颗龙眼树被被告砍的事实; 5.***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涉案的两棵龙眼树在分家时已分给***的事实。 被告崇左供电局辩称,(一)崇左供电局并未实施砍伐***果树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崇左供电局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是基于招投标而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崇左供电局将若兰线路改造电力工程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天等县)施工(二)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二)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超过征收补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崇左供电局需要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崇左供电局赔偿果树被砍经济损失60000元、处理果树赔偿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2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其果树被砍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超过征收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崇左供电局赔偿果树被砍经济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崇左供电局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 2.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天等县)施工(二)框架合同; 3.35某把荷站10某若兰线改造工程等151个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条款为第139页14.4条及注释); 4.35某把荷站10某若兰线改造工程等151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1-4,共同证明崇左供电局已经把涉案把荷乡怀安村卢屯的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电力工程沿线的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均由某某电力公司负责,与崇左供电局无关。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加快实施《广西加快推进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两年攻坚行动方案(2019-2020)》,把荷乡怀安村卢屯台区改造工程作为扶贫项目列入本次农村电网改造范围,最终受益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台区供电范围的全部村民,且在施工过程中电力线路的路径经过村小组负责人共同多次现场商定才进行施工,在实施过程中,关于供电线路经过龙眼树需要修剪的,屋主明确说明可以对龙眼树进行修剪。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具体如下:(一)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范。根据2020年2月29日国务院部门文件《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出具证明公证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包含“居民财产证明”将其列为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且其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含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故原告提供的由怀安村民委员会以及卢屯村民小组盖章的《证明书》对龙眼树属于原告的财产是无效证明。(二)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未能提供有效的果树所有权证明,本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某某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果树是应屋主要求移动电线杆而修剪,究竟谁是果树主人?原告***是否适格,存在疑问。原告是不是龙眼树主人,证据不足。假如龙眼树是原告种植,那么何年种植?有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种植?如果是原告先辈种植,是否委托原告进行诉讼或者已经由原告即兄弟继承,继承人有多少位?原告是唯一继承人吗?如果龙眼树是自然生长,原告宣布龙眼树为其所有,原告的宣布有法律依据吗?如果原告认为其宣布自己为龙眼树主人并进行管理,那么,原告管理龙眼树的依据在哪里?目前没有看到原告管理龙眼树的依据。(三)某某电力公司认为原告关于龙眼树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不符。1.果树是应屋主要求而修剪,且龙眼树并未全部砍伐,树干依然存在,目前已经长出新的枝条;2.如果原告能提供有效的果树所有权证明,天等县青苗补偿相关的政府文件(天政法【2017】7号)三.(一).1已经对“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标准果树类中对于胸径60厘米以上的龙眼树”的补偿金额有了明确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6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桂发改能源《2019》791号文件,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施工的合法性; 2.桂电计《2019》153文件,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施工的合法性; 3.民政部民发《2020》20号文件,证明怀安村委、卢屯村民小组不具备证明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资格; 4.照片4张,证明龙眼树树干仍然存在,龙眼树长在原告亲兄弟家的围墙外; 5.天等县人民政府文件天政发《2017》7号文件,证明原告能提供果树所有权的证明前提下,某某电力公司将会按照天等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龙眼树的权属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能相互印证涉案的两棵龙眼树为原告所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砍伐涉案龙眼树的事实,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崇左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电力公司对崇左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崇左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局已将涉案的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5,崇左供电局没有异议,原告对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天等县人民政府天政发[2017]7号文件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原告的诉请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5,可作本案参考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两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6月2日,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位于天等县把荷乡怀安村卢屯的两棵龙眼树损失评估价值为6545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崇左供电局经招投标将天等县把荷乡若兰线改造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天等县)施工(二)框架合同》。把荷乡怀安村卢屯台区线路升级改造列入合同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4月,因线路改造施工需要,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将原告***位于**乡**村**屯**房子左边的两棵龙眼树拦腰砍伐。事发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则愿意按天政发[2017]7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天等县城区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标准赔偿3600元(每棵1800元),原告***则认为赔偿数额太低,不接受某某电力公司的赔偿方案,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两棵龙眼树被砍的经济损失60000元,处理果树赔偿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2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涉案两棵龙眼树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定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龙眼树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6月2日,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位于天等县把荷乡怀安村卢屯的两棵龙眼果树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位于天等县把荷乡怀安村卢屯的两棵龙眼果树损失评估价值为6545元。***缴纳评估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在**乡**村**屯台区线路中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对原告***的两棵龙眼树拦腰砍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关于在砍伐龙眼树前已征得***胞兄***同意,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把荷乡怀安村委、怀安村卢屯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的两棵龙眼树为原告***所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涉案龙眼树权属归***存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愿意按天政发[2017]7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天等县城区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标准赔偿3600元(每棵1800元),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不予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的两棵龙眼树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涉案两棵龙眼果树损失评估价值为6545元,故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45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处理龙眼树赔偿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左供电局将涉案的电力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左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两棵龙眼树的经济损失654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扶绥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