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1民初3131号
原告:***,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3号未来城商住楼1号楼SP0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68919823P。
法定代表人:刘诚晖,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62127385U。
法定代表人:覃曾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鸿亮
书 记 员 黄雅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