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421执异19号
案外人:徐启家,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信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3号未来城商住楼1号楼SP0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68919823P。
法定代表人:周维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Y8CX0G。
法定代表人:苏武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信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启家对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九塔公司厂区内的吊装组合式分料站、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采取强制措施不服,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启家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吊装组合式分料站、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终止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徐启家向广西南宁双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吊装组合式分料站,总价款为250000元。同日,还向梁睿购买一台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并非九塔公司财产。扶绥县人民法院在(2022)桂1421执60号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吊装组合式分料站、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并裁定进行拍卖,属于执行错误。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拍卖、变卖,并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查封。
本院查明,九塔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成立。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桂1421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65000元;二、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如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尚欠款项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3837元(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0月,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改组合并,更名为广西信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九塔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2)桂1421执6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桂1421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存款277845元,期限为一年;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13日,作出(2022)桂1421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扶绥县九塔建材有限公司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辆及制砂设备一套。2022年6月10日,案外人徐启家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本院向徐启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徐启家自认其是九塔公司股东之一,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款用于公司购买制砂设备。2019年10月11日,徐启家与广西南宁双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移动式破碎站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一台吊装组合式分料站,总价款为250000元。同日,还与梁睿签订《购买合同》,向其购买一台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成交价为550000元。该设备由九塔公司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吊装组合式分料站、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是否属于案外人徐启家个人所有,其对该设备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本院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拍卖行为。本案中,徐启家提供的《移动式破碎站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合同》仅能证实其向广西南宁双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吊装组合式分料站,及向梁睿购买一台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无法证实该设备是其个人所有。且,2022年4月22日,本院向徐启家进行核实时,徐启家自认其是九塔公司股东之一,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款用于公司购买制砂设备,被查封、拍卖的制砂设备系用其出资的资金购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后,用于出资的资产属公司的财产。因此,该吊装组合式分料站、瑞典山特维克CV228设备系九塔公司的财产,而九塔公司作为(2022)桂1421执60号的被执行人,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九塔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徐启家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启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桂 冬
人民陪审员 李艳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佩兴
书 记 员 李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