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两个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培军,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龙州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合龙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45145394H,
法定代表人:朱永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首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3号未来城商住楼1号楼SP0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68919823P。
法定代表人:刘诚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2号商业综合楼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0QRCX7。
法定代表人:陶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龙州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供电公司)、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信达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力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培军、被上诉人龙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兰首祥、被上诉人扶绥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上诉人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在建设1号角钢塔基础时,是否毁坏了黎荣高的坟墓,一审法院在论证这个焦点时,认定“2020年9月,扶绥信达公司在彬桥站距离正前门左边12米、距离围墙0.5-1.1米处开挖1号角铁塔基座长、宽均为2米,及线井长2.5米,宽为2米,深度3米以上,距离公路为4.5米”,同时认定:“**、***确认其亲属黎荣高埋葬地为35KV变电站面向公路的旁边,距离围墙约3-4米,距离公路有10米左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的岳父黎荣高的埋葬地与扶绥信达公司所开发的地点明显不符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既未亲自到现场去实地勘查检验,也没有组织双方到现场去指认测量,标明争议地所在地点,并在开庭时组织各方进行组织各方进行质证,那;其次,假设上述事实皆为真实的,也未必得出“埋葬地与开挖地明显不符”的必然结果。既然是在距离围墙0.5-1.1米处开挖,而塔基的长、宽均为2米,那么,整个塔基距离围墙就是在2.5-3.1米这个范围之内,这个范围正好是在**岳父李荣高埋葬地范围之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黎荣高埋葬之地就是信达公司开挖建塔的地方,已经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否认侵权事实的发生,黎荣高埋葬的坟墓确实已经被捣毁,而现场施工的又只有信达公司,且墓地与塔基相重合,尸骸和坟墓相关物品等未见并不影响信达公司捣毁行为的认定。
龙州供电公司辩称,一、**、***曲解开挖地与塔基占地面积。一审法院认定开挖地距围墙0.5-1.1米是对开挖地起始地距离变电站围墙距离的认定。从开挖地起始地算,整个塔基面积及挖掘面积全部在龙州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当庭确认,黎荣高的埋葬地并未占变电站用地,信达公司不可能挖中黎荣高的坟墓;二、龙州法院已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认为龙州法院未进行勘察即主观臆断“埋葬地与开挖地明显不符”与事实不符;三、**、***在上诉中提交一份《证明》,证明黎荣高坟墓已被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基脚设施覆盖,而《证明》中的证人黎某、谢某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表示不知道是否挖中黎荣高坟墓,而现又出证明证实黎荣高坟墓被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基脚设施覆盖,前后矛盾,不应予采信。四、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未能举证证明信达公司施工挖中黎荣高坟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为**、***找回黎荣高的尸骸;三、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支付**、***为黎荣高重新下葬费5000元;四、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支付占用**、***耕地补偿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06)2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龙州县彬桥35KV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龙州县塘坡队的集体农用地0.19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龙州县彬桥35KV变电站用地,由龙州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依法供地,龙州供电公司在所征用的土地上建设35KV变电站。2020年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州县青山线改建工程,于2020年6月与扶绥信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扶绥信达公司承建该工程线路。2020年9月扶绥信达公司在彬桥站距离正前门左边12米、距离围墙0.5-1.1米处开挖1号角铁塔基座长、宽均为2米及线井长2.5米、宽为2米,深度3米以上,距离公路为4.5米。**认为龙州供电公司及扶绥信达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挖掉其岳父黎荣高的遗骸、龙州供电公司占用其承包地,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自己确认其岳父黎荣高的埋葬地为35KV变电站面向公路的旁边,距离围墙约3-4米,距离公路有10米左右。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现场没有发现黎荣高的遗骸及随葬物品痕迹。综上,黎荣高的埋葬地与扶绥信达公司所开挖的地点明显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证明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在35KV变电站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开挖的1号角铁塔基座及线井挖掉其亲属黎荣高的遗骸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现场也未发现黎荣高的遗骸及随葬物品痕迹。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赔偿占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中,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现场没有发现黎荣高的遗骸及随葬物品痕迹”有异议,认为上述“施工现场”是指施工完毕后的现场。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均主张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遗骸及随葬物品,对**、***主张施工完毕后的现场没有发现黎荣高的遗骸及随葬物品痕迹并不否认,故对**、***的主张予以认定。
二审中,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2021年9月6日);2.埋葬黎荣高地块现场烧毁遗留物照片一张(2018年12月16日黎荣高去世,埋葬当天烧,2021年9月5日施工之前拍摄),拟证明黎荣高的埋葬地是在信达公司开挖的范围内。
龙州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李耀堂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说明不清楚埋葬地具体位置,《证明》中所画的示意图没有参照物,**、***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龙州供电公司认为**、***主张拍摄的照片是2018年埋葬黎荣高时烧的,不能证明是龙州供电公司开挖时挖出的陪葬品。证据2中图片位置不明确,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
扶绥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龙州供电公司一致。
新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中的签字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合法形式要件。其次,《证明》中两个证人在一审出庭的陈述与该份《证明》的内容矛盾。该份《证明》画的位置图不能反映出黎荣高埋葬的具体位置。对证据2,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地点;该照片拍摄的死者遗物不能证明该物品是死者遗物。即使是死者遗物,也无法证明是黎荣高的遗物;即使拍摄的是黎荣高的遗物,**、***陈述是拍摄在水沟,黎荣高的遗物在水沟烧,也不能证明黎荣高埋葬地点就在龙州公司挖角铁塔的位置。该份证据即使不考虑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扶绥信达公司、龙州供电公司、新电力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是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再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王植(龙州县彬桥乡彬桥村副主任)、龙州县彬桥乡彬桥村内营屯黎耀星(**妻子的堂哥)、黎强(龙州县彬桥乡彬桥村内营屯一组的组长)进行调查询问。王植证实:**曾因其亲属坟墓被破坏一事向村委会报告,后村委会派王植与当地派出所及龙州供电部门一起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到现场塔基已建好,现场未发现有陪葬物品。由于当地风俗的问题,**不同意在现场对坟墓进行开挖以证实供电部门开挖塔基时是否挖中坟墓。原来所挖的基坑距现在的塔基东面约几米,原来所挖的基坑已填平,王植认为可能是供电部门刚开挖时碰到棺木后才改到现在塔基所在地进行开挖。当地坟墓被破坏后迁移大约花费10000元,如一至二年的新坟花费高一些。另王植反映,供电部门开挖塔基时,当地群众反映有人体腐臭味。黎耀星证实,黎荣高的坟墓距塔基东面约3米,现场未发现有陪葬物品,可能被土方填埋,塔基目测有16㎡,深约3米;黎强证实黎荣高的坟墓距现在塔基东面约2米,现场看塔基所在地未覆盖黎荣高的坟墓,但建设塔基所挖的地基比现在塔基所占的面积一定要宽,所以塔基所挖的地基可能碰到了黎荣高的坟墓。
扶绥信达公司、龙州供电公司、新电力公司对本院向王植、黎耀星、黎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呢?)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王植、黎耀星、黎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扶绥信达公司在施工挖中**、***亲属黎荣高的坟墓;以龙州当地风俗坟墓被破坏后迁移大约花费10000元,如一至二年的新坟花费更高。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黎荣高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世亲人的特定场所。扶绥信达公司在施工龙州县35KV彬桥站10KV青山线改建工程中在开挖塔基时疏于察看周围是否有坟墓或其他障碍物,在施工过程不慎破坏**、***亲属黎荣高的坟墓,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同时侵害死者亲属的祭祀权,造成其被迫修复或将坟墓迁移新址,将会产生一定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结合当地风俗新坟墓被破坏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及**、***精神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经济损失为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5000元。**、***主张龙州供电公司、新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龙州供电公司、新电力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主张扶绥信达公司、龙州供电公司、新电力公司找回黎荣高的尸骸,因**、***没有证据证实黎荣高的尸骸已丢失的事实,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主张龙州供电公司、扶绥信达公司、新电力公司支付占用**、***耕地补偿费5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梁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