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421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原案申请人: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3号未来城商住楼1号楼SP0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68919823P。
法定代表人:刘诚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机构代码:91451421662127385U。联系。
法定代表人:覃曾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桂1421执516号之一],异议人(案外人)***对本院裁定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民族支行账号6222××××0621人民币800000元不服,以账号中有人民币535000元是***为代广西松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车位代偿款,应解封优先偿还给相关权利人为由,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封被查封账号中***代广西松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车位代偿款人民币5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8年1月19日,异议人所在企业广西松翔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翔公司)与广西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广投公司为松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协议约定,广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后,有权要求松翔公司用已经抵押登记的担保物优先储还广投公司代伴的款项。同时,被执行人广西巨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编导分别为柱(2018)扶绞具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18)扶级具不动产证明、第0000964号、桂(2018)扶级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桂(2018)扶绥县个力广证明第0000966号、桂
本院查明,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桂14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扶绥县信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证明部分业主因按揭贷未能获得银行批准而尚欠被执行人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购房款,该款被执行人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由***(收款账号为:6222××××0621;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民族支行)代为收取。据此,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421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民族支行账号为:6222××××0621的存款8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13日,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621账号里,有多少钱是***、广西巨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松翔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账号处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状态,依法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执行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421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属于法律适用遗漏,应予纠正。但是,该裁定实体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葛世伟人民陪审员李玉艳人民陪审员陆月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