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4执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原告1。
申请执行人:原告2。
申请执行人:原告3。
申请执行人:原告4。
申请执行人:原告5。
被执行人:被告1。
申请执行人原告2、原告4、原告3、原告5、原告1与被执行人被告1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24诉前调确921号裁定书、(2023)浙0424诉前调确1438号裁定书、(2023)浙0424民初2417号调解书、(2023)浙0424诉前调确1378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告1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告2、原告4、原告3、原告5、原告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原告5105000元、原告288400元、原告485300元、原告3390000元、原告1702510.1元,共计1371210.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被告1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委托及实地的方式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被告1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被告1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原告2履行了10000元。截至2024年5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未执结标的1361210.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被告1未申报财产或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拘留于海盐县拘留所)。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24年5月9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及短信平台向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发送了执行情况告知书进行了告知,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于同日签收,其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被告1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谈其竞
审判员 ***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