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2785号之三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杰,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28日,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5.50元,减半收取计3,872.75元,财产保全费2,668.50元,均由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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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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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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