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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2259号鼎昌安防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乔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磊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磊正公司与冯晓春恶意串通,损害鼎昌公司合法权益。磊正公司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中对账单日期标识为2018年12月31日,对账人为陈德广,而根据(2019)鲁012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德广在鼎昌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即便在其他案子中陈德广提交的加盖商河县统计局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德广在鼎昌的工作时间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因商河县统计局不应就员工个人在企业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作出说明,说明中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存疑。2018年11月份冯晓春和鼎昌公司关系破裂,因冯晓春控制着鼎昌公司2号公章拒绝归还,冯晓春便与其女儿李倩、同学陈德广等人为各个曾经向鼎昌公司提供货物的供应商伪造证据,客户对账单便是几乎每个起诉鼎昌公司的当事人中都有的,具体包括王华英案、任德利案、天津恒一通装饰案、张东东案、石从运案、卞德华案、周立奎案、梁开宝案、商河创艺五金案等案子。本案中冯晓春通过个人账户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给磊正公司实际控制人乔磊100000元,备注是修路费,2017年8月29日,转账给乔磊30000元,备注是混凝土订金,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
磊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磊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392.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7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鼎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鼎昌公司与磊正公司签订《建筑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由磊正公司施工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鼎昌公司驻地,建筑面积10000平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施工、人工费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有效工期90天;合同总造价为壹佰万元(含辅材,不含税,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十万元整,第二次支付进度款40万元整,第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清;工程竣工后,磊正公司依据合同价格另加(减)变更价格,编制工程结算,5日内报给鼎昌公司,鼎昌公司接到竣工结算书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如果逾期结算,按月息1.5%加收利息,本合同即告终止。涉案工程开工后,磊正公司施工两个月左右,鼎昌公司另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但仍要求磊正公司提供混凝土。后涉案工程竣工,亦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磊正公司多次催要涉案工程款,鼎昌公司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进行结算,经对账磊正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690117元,工程用料款97923元,磊正公司后续提供的混凝土款为149880元,合计金额937920元。由鼎昌公司会计陈德广及经办人王宪勇、徐宝先签名确认。另外,鼎昌公司为磊正公司出具计息表,并加盖鼎昌公司2号公章,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具体利息为:因欠付工程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为41143.75元,因欠付地面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89962.58元,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为57430.73元(149880元×18%÷365天×777天=57430.30元)。同理,计算至起诉日前一天,即2020年5月8日,具体利息为:因欠付工程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为64951.12元(97923元×18%÷365天×1345天=64951.12元),因欠付地面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457746.10元(690117元×18%÷365天×1345天=457746.10元),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为94683.10元(149880元×18%÷365天×1281天=94683.10元),以上合计61738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鼎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及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无异议,而且,磊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计息表加盖鼎昌公司2号公章,各证据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而且预拌发货单亦能佐证,各证据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鼎昌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关于鼎昌公司2号公章的问题,鼎昌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发表声明本单位2号公章丢失,而磊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计息表形成时间早于声明时间,并不能当然否定对账单、计息表的效力。对于对账单、计息表中加盖的2号公章,由谁加盖、如何加盖,属鼎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于磊正公司来说属表现代理行为,不影响对账单、计息表的证据效力,在无确凿反证推翻情况下,对鼎昌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磊正公司承建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经对账,鼎昌公司尚欠磊正公司工程款为690117元、工程用料款97923元、混凝土款149880元,合计937920元。关于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如果逾期结算,鼎昌公司按照月息1.5%加收利息,磊正公司停止施工后继续为鼎昌公司提供混凝土系双方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的延续,因欠付混凝土款产生的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而非按对账单记载的月息2%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94683.10元。综上,磊正公司主张的各款项937920元及利息617380.32元(计算至起诉日前一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磊正公司主张,以937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20元;二、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计算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617380.32元;三、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37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2元,减半收取为9516元,由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9元,由***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鼎昌公司提交公司2号公章返还案生效判决一份,拟证实磊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由冯晓春一手控制,并指挥其女李倩随意加盖,该公章自2018年9月4日刻制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冯晓春控制,磊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磊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及计息表形成时间早于2号公章的丢失声明时间,对账单由谁加盖,如何加盖,属于鼎昌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磊正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鼎昌公司要求冯晓春返还2号公章一案的相关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鼎昌公司与磊正公司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磊正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工程后,经双方对账后,对鼎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工程用料款及混凝土款均作了结算,并形成《客户对账单》及《欠款计算明细表》。对账单中加盖了鼎昌公司的公章并由鼎昌公司原工作人员陈德广作为对账人签字确认;明细表中亦加盖鼎公司公章,并注明对账人为陈德广。鼎昌公司对对账单及明细表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双方对账时即2018年12月31日陈德广已不再鼎昌公司工作,但鼎昌公司自认陈德广曾任其财务工作,即便对账时陈德广已离职,鼎昌公司对载明对账人为陈德广的对账单及明细表中盖单的行为亦应视为对陈德广代理行为的认可,故磊正公司提交的上述对账单及明细表能够证实鼎昌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关于鼎昌公司提出的对账单及明细表系冯晓春持有公章擅自加盖,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冯晓春作为接受鼎昌公司授权持有公司公章代为处理相关事宜的人员,其在对账单及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鼎昌公司的代理行为,对鼎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该代理行为是否给鼎昌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属鼎昌公司与冯晓春的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关于鼎昌公司主张冯晓春向磊正公司实际控制人乔磊账户转款10万元及3万元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故对其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3元,由上诉人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