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1395号
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乔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华,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正公司)与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德宝、谢帅先,被告鼎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392.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1392.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鼎昌公司负担。庭审中,磊正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7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在商河县签订《建筑路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磊正公司为鼎昌公司施工厂区扩建,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厂区扩建工程已经全部建设完毕并交付给鼎昌公司,且鼎昌公司已经全部使用,但鼎昌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如鼎昌公司逾期结算,按月息1.5%加收利息。2018年12月31日,鼎昌公司向磊正公司出具拖欠工程款计息表一份,明确证实工程材料款、地面工程款、商砼款的计息金额、天数和利率。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643472.71元。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鼎昌公司辩称,待核实磊正公司的证据后另行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磊正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鼎昌公司驻地,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施工、人工费;合同的开工工期为201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有效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工程预计总造价为100万元(以上工程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如逾期结算,按月息1.5%加算利息,本合同即告终止。
证据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鼎昌公司与磊正公司对商砼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做出约定,最终确定金额为149880元,同时约定,以对账单金额为基数,按月2%计息,该对账单经办人为王宪勇,对账人为陈德广。
证据三,鼎昌公司欠工程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工程材料与地面工程按年利息18%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息;商砼按24%计算,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息;合计利息总计407680.64元。对账人为陈德广。
证据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7张,证明内容:磊正公司向鼎昌公司提供商砼的车数和方量。
证据五,西院工程用料表,证明内容: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工程材料的总价款为97923元。
鼎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因如下:证据二、三所示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对账人为陈德广,根据(2019)鲁0126民初1569号判决书中认定“陈德广在鼎昌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客户对账单中所示时间陈德广已离职,并且根据陈德广的社会保障缴纳表中所示陈德广于2018年8月即入职济南建龙建材有限公司;证据二、三中加盖的鼎昌2号公章系我方与受托人冯晓春自2018年7月份委托关系破裂后,公章便一直由冯晓春把持,且拒绝归还,我方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份登报公示2号公章丢失事宜。且根据之前的梁开宝案、商河创艺五金案等证实客户对账单中所示的利息为冯晓春制作的制式对账单,我方法定代表人王维臣及相关领导均不知情;证据五中仅有建设方、施工方签字,没有签字时间,也没有加盖鼎昌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鼎昌公司对证据一、四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磊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鼎昌公司与磊正公司签订《建筑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由磊正公司施工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鼎昌公司驻地,建筑面积10000平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施工、人工费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有效工期90天;合同总造价为壹佰万元(含辅材,不含税,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十万元整,第二次支付进度款40万元整,第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清;工程竣工后,磊正公司依据合同价格另加(减)变更价格,编制工程结算,5日内报给鼎昌公司,鼎昌公司接到竣工结算书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如果逾期结算,按月息1.5%加收利息,本合同即告终止。涉案工程开工后,磊正公司施工两个月左右,鼎昌公司另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但仍要求磊正公司提供混凝土。后涉案工程竣工,亦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磊正公司多次催要涉案工程款,鼎昌公司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进行结算,经对账磊正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690117元,工程用料款97923元,磊正公司后续提供的混凝土款为149880元,合计金额937920元。由鼎昌公司会计陈德广及经办人王宪勇、徐宝先签名确认。另外,鼎昌公司为磊正公司出具计息表,并加盖鼎昌公司2号公章,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具体利息为:因欠付工程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为41143.75元,因欠付地面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89962.58元,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为57430.73元(149880元×18%÷365天×777天=57430.30元)。同理,计算至起诉日前一天,即2020年5月8日,具体利息为:因欠付工程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为64951.12元(97923元×18%÷365天×1345天=64951.12元),因欠付地面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457746.10元(690117元×18%÷365天×1345天=457746.10元),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为94683.10元(149880元×18%÷365天×1281天=94683.10元),以上合计617380.3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鼎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及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无异议,而且,磊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计息表加盖鼎昌公司2号公章,各证据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而且预拌发货单亦能佐证,各证据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鼎昌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关于鼎昌公司2号公章的问题,鼎昌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发表声明本单位2号公章丢失,而磊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计息表形成时间早于声明时间,并不能当然否定对账单、计息表的效力。对于对账单、计息表中加盖的2号公章,由谁加盖、如何加盖,属鼎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于磊正公司来说属表现代理行为,不影响对账单、计息表的证据效力,在无确凿反证推翻情况下,本院对鼎昌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磊正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磊正公司承建鼎昌公司厂区扩建项目,经对账,鼎昌公司尚欠磊正公司工程款为690117元、工程用料款97923元、混凝土款149880元,合计937920元。关于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如果逾期结算,鼎昌公司按照月息1.5%加收利息,磊正公司停止施工后继续为鼎昌公司提供混凝土系双方签订的建筑路面施工合同的延续,因欠付混凝土款产生的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而非按对账单记载的月息2%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因欠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利息,本院认定为94683.10元。综上,磊正公司主张的各款项937920元及利息617380.32元(计算至起诉日前一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磊正公司主张,以937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20元;
二、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计算至2020年5月8日的利息617380.32元;
三、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37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2元,减半收取为9516元,由被告山东鼎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9元,由***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