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孚朗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孚朗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义街112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孚朗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朗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孚朗吉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案涉小区单元第一次增设电梯公示中以书面实名方式表示了反对意见,但对2019年9月10日所谓的第二次公示完全不知道,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公示持续公示了10天,且张贴在单元门上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并不是***、***诉请确认无效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而***、***诉请确认无效的《授权委托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公示。2.孚朗吉公司、***、***、***所称的第二次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同,内容是虚假的,公示也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关于***、***没有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并未看到孚朗吉公司、***、***、***所称的第二次公示材料的内容,也没有人询问过***、***对第二次公示内容的意见。孚朗吉公司、***、***、***故意隐瞒***、***,以此骗取社区盖章,并向住建交局提交数据不真实、签名伪造的相关资料,进而推动电梯加装工作的进程。4.***、***诉请确认无效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内容与所谓第二次公示的结果不符。孚朗吉公司、***、***、***向住建交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时私自将“10户业主同意”修改为“14户业主同意”,导致有关部门作出了错误的同意加装电梯的决定。5.一审未提到孚朗吉公司和***提交不实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交不实、虚假材料。二、一审法院参照《物权法》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三位业主代表有权代表本单元全部业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能否作为加装电梯单元的业主代表,并非无法可依和法无明文规定,而是有法可依,即应按《民法总则》的规定执行。2.案涉单元14户业主显然不能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且增设电梯不属于改建、重建,而是新建,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范围,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并未对***等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代表***、***处理任何事务。3.***等无权作为案涉单元的全部业主的代表,其无权代表全部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加装电梯。此外,案涉单元加装电梯占用了公共空间,不能仅由该单元业主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加装电梯,而是应由小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4.孚朗吉公司、***、***、***在明知***、***已经表达了坚决反对加装电梯的意见,且在未做通***、***工作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代替***、***表决和发表意见,让社区和住建交局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诉请《授权委托书》无效于法有据。 孚朗吉公司辩称,备案意见表中特别注明了公示期间无任何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才能拿到备案意见表,在拿到备案意见表之后才能进行实施主体施工备案,故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辩称,***方将改造电梯事宜对每户业主都进行了通知。关于《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户数的问题,因实施中有12户同意,另有2户没有签字,所以《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显示的是12户;另2户在公示之后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且其中1户已向***发送短信表示同意,因此社区最终备案就是14户,并根据文件最终作出备案决定。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孚朗吉公司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无效;2.孚朗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武侯区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栋2x单元共计7层,***、***、***是楼上业主或住户。2019年5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公示》,载明“现有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现予以公示(协议见附件),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请以实名制书面形式向丽都花园社区居委会反映。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2019年5月8日在单元入户门处张贴了前述公示、附件1《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其中《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中,xx、xx、xx业主签名处为空白。《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载明“甲方(实施主体):成都市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业主共14户,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1户。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乙方(代理业主):孚朗吉公司,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兹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监督。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孚朗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称,公示期间其在《公示》上书写“101房主坚决反对”,同时在《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对应101处书写“坚决反对,***”,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和孚朗吉公司称此后为了尽量降低对***、***的居住影响,改变了电梯安装的方案,将原打算安装在入户外的电梯,改变方案为安装至入户内靠近xx房外。 2019年9月10日,社区在案涉楼栋单元入户门处张贴了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的公示、附件1《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公示内容与前述公示内容一致,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处101和402空白,其余均有签字内容,《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其余公示材料内容均与前述公示材料内容一致。***出示了其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11日(系笔误,正确应为2019年9月11日)下午8:24,***询问“你们贴出去没有?拍个照给我。”***回复“贴了,昨天下午就贴了”,并将张贴的情况照片发送给***,***回复“收到”。9月20日***问“我们有人给你反对吗?”“昨天也公示到期了。”***回复“我这里是没有,街道社区也没有人给我说。”***称“可能是没人反对,因为我那天还碰见一楼101的赵姐了,他们肯定是在家的,但是她也没找我说什么。”庭审中出示的2019年9月10日的《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中,101处书写内容为“不参与,不反对”,孚朗吉公司称该内容是其工作人员书写的,且工作人员同时在《本单元相关业主信息表》中4-2-101处书写“不参与,不反对”,孚朗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因系在办理备案时,由于社区居委会未收到书面实名制异议,为了在上述材料中不留白,故书写了该内容。庭审中***、***称其未看到该次公示材料内容,故未曾书面实名制向社区居委会表达过反对。 9月20日,社区居委会在《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中加盖印章,内容载明“兹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xx单元,共有业主14户,在公示期间没有业主书面反对。经核实,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的实施条件。公示期间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现予以备案。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同日,社区居委会还出具了《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载明“兹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社区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共有业主14户,经12名业主签字同意增设电梯。经核实,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的实施条件。公示期间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现予以备案。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 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0月21日,***向孚朗吉公司账户转账44900元,附言丽都花园xx单元电梯首付款。10月27日,四川西子孚朗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加装电梯预付款44900元。11月18日四川华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安全性鉴定报告》,12月18日,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名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回复》。 2019年12月5日,***(甲方、实施主体代表)与孚朗吉公司(乙方、代理业主)签订了《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载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委托书内容一致。12月18日,孚朗吉公司签订了《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承诺书》,***作为业主代表与孚朗吉公司签订了《承诺书》。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孚朗吉公司发出了《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孚朗吉公司在被告知人处盖章,同时在左下角空白处书写“已领取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领取人***,2020年1月14日。” 2020年3月31日,孚朗吉公司在单元门张贴了《电梯施工告知书》。市长信箱截图显示,2020年5月27日,***向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中附件其签字和意见是电梯公司伪造的,要求撤销前述文件,相关部门对其来信进行处理和回复。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现该栋的电梯并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出具《业主代表委托书》,xx***、xx***、xx***、xx***、xx***、xx***、601xx***、xx***、xx***、xx***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受委托人是***、***、***,载明“兹有丽都花园xx单元加装电梯,经本单元加装电梯业主商议一致决定,特委托***、***、***作为本单元加装电梯的合法业主代表。全权代表本单元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相关加装电梯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该委托书未书写签订日期。同时,***、***、***出具了一楼以上住户老年人照片,拟证明安装电梯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且同意安装电梯业主户数超过该单元三分之二,***、***不参与,不是加装电梯工作的实施主体,不需要***、***的委托。 再查明,2018年8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规定:二、实施条件,(二)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应当经本单元、本幢或本小区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业主无异议。三、责任主体,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相关业主是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可委托业主代表、专业机构作为代理业主。五、实施程序,(二)公示备案。增设电梯协议由增设电梯主张所在社区居委会在拟增设电梯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位置公示10天,公示期间因增设电梯可能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无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的,由社区居委会核实盖章;有异议的,所在社区居委会应业主请求,应当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的,社区居委会不予核实盖章。本意见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引发的纠纷,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加装电梯是一项民生工程,宗旨是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惠及民生的好事,能有效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提升居民的幸福感。2018年8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试行)》)。2021年1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实施意见(试行)》和《实施意见》中,均明确载明了“政府给予200000元/台的补助”。从以上政府相关文件可以看出,为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值得鼓励和倡导。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行为给楼上住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带来通风、采光、噪音等一定不利影响。但本着邻里团结和睦、互助友爱的原则,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而其他业主在安装电梯时,也应当选择给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带来较小不利影响的安装电梯方案,保障低楼层住户的合法权益,实现团结互助,共建和谐邻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中***、***主张案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的无效事由和孚朗吉公司、***、***、***的抗辩主张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有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第二,***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第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是否有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与业主代表均属于同一小区同一单元楼的住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该栋单元楼的业主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对该单元楼共有部分的权利。同时,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涉及共有部分事项需要对外委托业主代表时,需要履行何种手续,庭审中***、***与孚朗吉公司、***、***、***均认可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制定委托业主代表的规则和流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能之一,是代表业主对外行使相关权利,从该行为而言,业主代表也是经合法授权后代表业主对外行使授权范围内的权利,故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进行。***、***、***出具的《业主代表委托书》中,共计十四户业主中有十户业主均在该委托书中签字委托***、***、***作为业主代表,即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委托三人作为业主代表,符合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具有合法授权。同时,***、***未举证证明***、***、***作为业主代表的授权和《业主代表委托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认为***无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前述论述中已表明***能够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且《业主代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为“全权代表本单元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相关加装电梯文件,委托人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的内容,符合前述《业主代表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即***作为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委托书》载明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其有权作出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和超过《业主代表委托书》约定的权限。对***、***认为***无权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与公示的事实不符的内容为“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从公示的材料结果可知,共计14户业主中,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包括***、***在内的两户业主,在公示的材料中留白处理,并未表达其是否同意增设电梯的意思表示。而从双方庭审陈述中可以表明,***、***并未在第二次公示期间以书面实名制向社区居委会表示过反对意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孚朗吉公司和***等人,知晓其二人在改变增设电梯方案后,仍反对增设电梯的意思表示。故针对公示中***、***对应签字栏留白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为***、***作出了反对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内容中存在表述有瑕疵的情形,即并非14户业主均同意增设电梯,而是12户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但从公示的结果共计14户业主中,有12户均同意增设电梯,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该瑕疵并不构成对《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该内容无效的合法事由。且***、***未举证证明孚朗吉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针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除***、***对一审法院关于社区于2019年9月10日张贴的公示已满公示期的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孚朗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以下简称案涉《委托书》)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书》中关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的内容虽与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第二次公示中《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关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委托书》是***与孚朗吉公司在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事宜第二次公示期满后及社区居委会对此进行备案登记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不同内容的表述并不能否定***已取得案涉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授权,故不能因此认定***无权作为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亦不能因此认定***不能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代理业主。***、***在二审中关于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第二次公示未持续公示10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以《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并不是其诉请确认无效的《委托书》为由,主张第二次公示的内容虚假和无效,理据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关于孚朗吉公司、***提交数据不真实、签名伪造相关资料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提交水电费明细表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有权作为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和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代理业主,以及案涉《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案涉《委托书》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孚朗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义街112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孚朗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朗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孚朗吉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案涉小区单元第一次增设电梯公示中以书面实名方式表示了反对意见,但对2019年9月10日所谓的第二次公示完全不知道,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公示持续公示了10天,且张贴在单元门上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并不是***、***诉请确认无效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而***、***诉请确认无效的《授权委托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公示。2.孚朗吉公司、***、***、***所称的第二次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同,内容是虚假的,公示也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关于***、***没有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并未看到孚朗吉公司、***、***、***所称的第二次公示材料的内容,也没有人询问过***、***对第二次公示内容的意见。孚朗吉公司、***、***、***故意隐瞒***、***,以此骗取社区盖章,并向住建交局提交数据不真实、签名伪造的相关资料,进而推动电梯加装工作的进程。4.***、***诉请确认无效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内容与所谓第二次公示的结果不符。孚朗吉公司、***、***、***向住建交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时私自将“10户业主同意”修改为“14户业主同意”,导致有关部门作出了错误的同意加装电梯的决定。5.一审未提到孚朗吉公司和***提交不实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交不实、虚假材料。二、一审法院参照《物权法》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三位业主代表有权代表本单元全部业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能否作为加装电梯单元的业主代表,并非无法可依和法无明文规定,而是有法可依,即应按《民法总则》的规定执行。2.案涉单元14户业主显然不能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且增设电梯不属于改建、重建,而是新建,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范围,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并未对***等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代表***、***处理任何事务。3.***等无权作为案涉单元的全部业主的代表,其无权代表全部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加装电梯。此外,案涉单元加装电梯占用了公共空间,不能仅由该单元业主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加装电梯,而是应由小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4.孚朗吉公司、***、***、***在明知***、***已经表达了坚决反对加装电梯的意见,且在未做通***、***工作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代替***、***表决和发表意见,让社区和住建交局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诉请《授权委托书》无效于法有据。 孚朗吉公司辩称,备案意见表中特别注明了公示期间无任何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才能拿到备案意见表,在拿到备案意见表之后才能进行实施主体施工备案,故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辩称,***方将改造电梯事宜对每户业主都进行了通知。关于《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户数的问题,因实施中有12户同意,另有2户没有签字,所以《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显示的是12户;另2户在公示之后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且其中1户已向***发送短信表示同意,因此社区最终备案就是14户,并根据文件最终作出备案决定。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孚朗吉公司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无效;2.孚朗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武侯区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栋2x单元共计7层,***、***、***是楼上业主或住户。2019年5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公示》,载明“现有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现予以公示(协议见附件),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请以实名制书面形式向丽都花园社区居委会反映。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2019年5月8日在单元入户门处张贴了前述公示、附件1《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其中《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中,xx、xx、xx业主签名处为空白。《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载明“甲方(实施主体):成都市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业主共14户,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1户。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乙方(代理业主):孚朗吉公司,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兹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监督。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孚朗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称,公示期间其在《公示》上书写“101房主坚决反对”,同时在《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对应101处书写“坚决反对,***”,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和孚朗吉公司称此后为了尽量降低对***、***的居住影响,改变了电梯安装的方案,将原打算安装在入户外的电梯,改变方案为安装至入户内靠近xx房外。 2019年9月10日,社区在案涉楼栋单元入户门处张贴了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的公示、附件1《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公示内容与前述公示内容一致,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处101和402空白,其余均有签字内容,《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其余公示材料内容均与前述公示材料内容一致。***出示了其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11日(系笔误,正确应为2019年9月11日)下午8:24,***询问“你们贴出去没有?拍个照给我。”***回复“贴了,昨天下午就贴了”,并将张贴的情况照片发送给***,***回复“收到”。9月20日***问“我们有人给你反对吗?”“昨天也公示到期了。”***回复“我这里是没有,街道社区也没有人给我说。”***称“可能是没人反对,因为我那天还碰见一楼101的赵姐了,他们肯定是在家的,但是她也没找我说什么。”庭审中出示的2019年9月10日的《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中,101处书写内容为“不参与,不反对”,孚朗吉公司称该内容是其工作人员书写的,且工作人员同时在《本单元相关业主信息表》中4-2-101处书写“不参与,不反对”,孚朗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原因系在办理备案时,由于社区居委会未收到书面实名制异议,为了在上述材料中不留白,故书写了该内容。庭审中***、***称其未看到该次公示材料内容,故未曾书面实名制向社区居委会表达过反对。 9月20日,社区居委会在《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中加盖印章,内容载明“兹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xx单元,共有业主14户,在公示期间没有业主书面反对。经核实,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的实施条件。公示期间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现予以备案。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同日,社区居委会还出具了《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载明“兹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花园社区丽都花园小区xx单元,共有业主14户,经12名业主签字同意增设电梯。经核实,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文件规定的实施条件。公示期间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现予以备案。附件: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 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0月21日,***向孚朗吉公司账户转账44900元,附言丽都花园xx单元电梯首付款。10月27日,四川西子孚朗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加装电梯预付款44900元。11月18日四川华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安全性鉴定报告》,12月18日,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四川八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名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花园xx单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回复》。 2019年12月5日,***(甲方、实施主体代表)与孚朗吉公司(乙方、代理业主)签订了《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载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委托书内容一致。12月18日,孚朗吉公司签订了《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承诺书》,***作为业主代表与孚朗吉公司签订了《承诺书》。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孚朗吉公司发出了《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孚朗吉公司在被告知人处盖章,同时在左下角空白处书写“已领取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领取人***,2020年1月14日。” 2020年3月31日,孚朗吉公司在单元门张贴了《电梯施工告知书》。市长信箱截图显示,2020年5月27日,***向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社区备案意见》中附件其签字和意见是电梯公司伪造的,要求撤销前述文件,相关部门对其来信进行处理和回复。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现该栋的电梯并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出具《业主代表委托书》,xx***、xx***、xx***、xx***、xx***、xx***、601xx***、xx***、xx***、xx***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受委托人是***、***、***,载明“兹有丽都花园xx单元加装电梯,经本单元加装电梯业主商议一致决定,特委托***、***、***作为本单元加装电梯的合法业主代表。全权代表本单元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相关加装电梯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该委托书未书写签订日期。同时,***、***、***出具了一楼以上住户老年人照片,拟证明安装电梯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且同意安装电梯业主户数超过该单元三分之二,***、***不参与,不是加装电梯工作的实施主体,不需要***、***的委托。 再查明,2018年8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规定:二、实施条件,(二)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应当经本单元、本幢或本小区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业主无异议。三、责任主体,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相关业主是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可委托业主代表、专业机构作为代理业主。五、实施程序,(二)公示备案。增设电梯协议由增设电梯主张所在社区居委会在拟增设电梯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位置公示10天,公示期间因增设电梯可能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无实名制书面反对意见的,由社区居委会核实盖章;有异议的,所在社区居委会应业主请求,应当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的,社区居委会不予核实盖章。本意见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引发的纠纷,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加装电梯是一项民生工程,宗旨是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惠及民生的好事,能有效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提升居民的幸福感。2018年8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试行)》)。2021年1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实施意见(试行)》和《实施意见》中,均明确载明了“政府给予200000元/台的补助”。从以上政府相关文件可以看出,为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值得鼓励和倡导。多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行为给楼上住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带来通风、采光、噪音等一定不利影响。但本着邻里团结和睦、互助友爱的原则,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而其他业主在安装电梯时,也应当选择给底楼和其他低楼层住户带来较小不利影响的安装电梯方案,保障低楼层住户的合法权益,实现团结互助,共建和谐邻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中***、***主张案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的无效事由和孚朗吉公司、***、***、***的抗辩主张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有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第二,***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第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是否有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与业主代表均属于同一小区同一单元楼的住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该栋单元楼的业主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对该单元楼共有部分的权利。同时,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涉及共有部分事项需要对外委托业主代表时,需要履行何种手续,庭审中***、***与孚朗吉公司、***、***、***均认可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制定委托业主代表的规则和流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能之一,是代表业主对外行使相关权利,从该行为而言,业主代表也是经合法授权后代表业主对外行使授权范围内的权利,故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进行。***、***、***出具的《业主代表委托书》中,共计十四户业主中有十户业主均在该委托书中签字委托***、***、***作为业主代表,即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委托三人作为业主代表,符合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具有合法授权。同时,***、***未举证证明***、***、***作为业主代表的授权和《业主代表委托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认为***无权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前述论述中已表明***能够作为该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且《业主代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为“全权代表本单元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相关加装电梯文件,委托人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的内容,符合前述《业主代表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即***作为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委托书》载明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其有权作出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代理业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和超过《业主代表委托书》约定的权限。对***、***认为***无权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与公示的事实不符的内容为“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从公示的材料结果可知,共计14户业主中,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包括***、***在内的两户业主,在公示的材料中留白处理,并未表达其是否同意增设电梯的意思表示。而从双方庭审陈述中可以表明,***、***并未在第二次公示期间以书面实名制向社区居委会表示过反对意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孚朗吉公司和***等人,知晓其二人在改变增设电梯方案后,仍反对增设电梯的意思表示。故针对公示中***、***对应签字栏留白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为***、***作出了反对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内容中存在表述有瑕疵的情形,即并非14户业主均同意增设电梯,而是12户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但从公示的结果共计14户业主中,有12户均同意增设电梯,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该瑕疵并不构成对《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中该内容无效的合法事由。且***、***未举证证明孚朗吉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针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除***、***对一审法院关于社区于2019年9月10日张贴的公示已满公示期的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孚朗吉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以下简称案涉《委托书》)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书》中关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4户”的内容虽与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第二次公示中《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关于“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共12户”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委托书》是***与孚朗吉公司在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事宜第二次公示期满后及社区居委会对此进行备案登记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不同内容的表述并不能否定***已取得案涉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授权,故不能因此认定***无权作为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亦不能因此认定***不能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代理业主。***、***在二审中关于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第二次公示未持续公示10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以《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并不是其诉请确认无效的《委托书》为由,主张第二次公示的内容虚假和无效,理据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关于孚朗吉公司、***提交数据不真实、签名伪造相关资料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提交水电费明细表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有权作为案涉小区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和能否代表该单元业主委托孚朗吉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代理业主,以及案涉《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严重不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案涉《委托书》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