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工业区**5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停止工作时间及原因: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
四、月工资情况:月薪13000元。
五、关于欠付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1月及2月工资26000元。
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应发工资为10668.23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被告应发工资为8666元,共计19334.23元。原告未支付。
关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发工资为4767元,其余8233元为被告预支的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告提交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但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原告一辆价值26000元的山地车没有证据证明。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
六、关于名片制作费: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垫付的名片制作费用280元,原告无异议。
七、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10668.2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866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1255号仲裁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八、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9334.23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