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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新工业区**5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停止工作时间及原因: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 四、月工资情况:月薪13000元。 五、关于欠付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1月及2月工资26000元。 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应发工资为10668.23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被告应发工资为8666元,共计19334.23元。原告未支付。 关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发工资为4767元,其余8233元为被告预支的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告提交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但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原告一辆价值26000元的山地车没有证据证明。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 六、关于名片制作费: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垫付的名片制作费用280元,原告无异议。 七、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10668.2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866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1255号仲裁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八、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9334.23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19334.2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名片制作费用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