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11号
原告***,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4227号九祥岭新工业区1栋50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多收部分2,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