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深圳某某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899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就“******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签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发包给旭鸿公司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旭鸿公司就“******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垫资并完成施工,旭鸿公司负责配合该工程与发包方有关的工作协调、工程款结算等。2014年10月1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6日,作为该分包工程发包方的华西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审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694005元,并在结算书中加盖公章确认,***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拒绝在结算书中**。原告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旭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旭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结算工作停滞,旭鸿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旭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775l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26254元。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原因在***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西公司为该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旭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826254元;2、旭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294.1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旭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400.5元;4、华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旭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旭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西公司答辩称:一、华西公司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华西公司主张合同权利。1、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居由华西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西公司将工程中的内墙涂料专业工程分包给旭鸿公司,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不应当违法承接工程。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旭鸿公司将涉案内墙涂料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及旭鸿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华西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华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未与原告就涉案内墙涂料工程订立过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过其他经济往来,并且华西公司对原告与旭鸿公司签署涉案内墙涂料工程的合作协议亦不知情,该协议对华西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华西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原告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原告也只能向与原告建立有合同关系的旭鸿公司主张工程款或者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金利居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不能直接将华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更不能要求华西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假定原告对旭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华西公司只是在欠***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2987.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华西公司与被告旭鸿公司签订《******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的******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旭鸿公司施工。
2013年10月30日,旭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旭鸿公司将******居Ⅰ标段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及垫资,旭鸿公司负责工程与发包方有关的工作协调、工程款结算及税费缴纳等,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6日,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确认******居Ⅰ标内墙涂料工程结算价为1694005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确认,******居Ⅰ标内墙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1694005元;华西公司在收到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书后,将结算余款702987.5元支付给旭鸿公司,旭鸿公司同意委托原告收取该款,该款付清后,视为华西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分包工程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旭鸿公司不得再向华西公司主***,原告也不得再就本案向华西公司主***;原告收到结算余款702987.5元后,原告与旭鸿公司可另行对账核算,***公司仍欠原告部分分包款项,则原告与旭鸿公司自行处理,与华西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各方未能履行。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分包结算书、三方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旭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相应工程款旭鸿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公司应付826254元,计算方法为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的结算价1694005元减去华西公司已***公司的867751元。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华西公司与旭鸿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付款差额,不能直接等同***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华西公司在收到本案撤诉裁定书后3日内将702987.5元支付给旭鸿公司,该款由原告收取,原告收到后若认为旭鸿公司仍欠工程款,则***公司与原告自行处理。由此可见,旭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少为702987.5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数额的价款,原告再没有举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主张自分包结算书的签字时间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旭鸿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西公司是发包人,华西公司也确认尚欠旭鸿公司工程款702987.5元,原告主张华西公司在此范围内对旭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华西公司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本院予以支持。华西公司答辩称只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不予采纳。
被告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2987.5元及利息(以7029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人民币702987.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被告深圳***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0830元,原告***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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