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原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被告无故让原告停止工作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上半年的加班费500元。
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请依法驳回此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上半年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并且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随后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号裁决书一份、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工作服一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在工作满一年之后的一年之内提出。原告是在2013年7月被被告辞退之后才提出仲裁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的加班费5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