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3民初4087号 原告: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曹二村南。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养护)与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市政公司)、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市政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强养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市政公司、区市政管理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强养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772.34(73415+835.5+2952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在张南路内线从事清除杂草工作中,不慎落入杂草掩盖的下水道摔伤,依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发(2014)20号文件,被告系承担张店区全区直管井盖的养护管理工作、南定镇的雨污分流工程的雨污水管网的养护工作的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支付医疗费29521.84元,后经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仍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50.50元。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有义务保证辖区内井盖的安全,但其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跌入下水道。现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区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一事被告不知情,另外被告也并非原告主张的涉案井盖的管理人和养护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区市政管理处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一事不知情,对附随道路建设形成的污水、雨水井盖由其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店区人民政府***发(2014)20号,***发(2011)23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跌入的下水道应由被告维护,被告具有保障下水管道安全的义务;2、(2015)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从张南路内线从事清除杂草工作,不慎落入杂草掩盖的下水道中受伤,当时下水道没有井盖;3、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山东铝业公司医药诊疗卡充值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29521.84元;4、淄博高新区法院(2016)鲁0391执291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过付款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384号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判决义务;5、事故发生当日拍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发时地理位置,在场人员情况,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跌落的位置当时没有井盖,事故发生后我方工作人员曾找到市政公司,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之后几日后再去查勘时,已盖上井盖。 被告区市政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企业法人身份。 被告区市政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我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受伤位置进行了勘验,与***受伤时一起工作的***、张***、***对***受伤位置进行了指认,现该位置已加盖了带有“污”字的蓝色井盖,井盖下有污水流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受雇于原告。2014年11月8日,***在张南路内线清除杂草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9021.84元。2015年3月,***认为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未进行其他赔偿,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另外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59.24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指定的清除杂草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落入下水道中摔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90%,由原告负担10%为宜。”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415.02元,原告负担诉讼费835.5元。2016年3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过付款74250.50(73415+835.5)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对辖区内的井盖负有管理义务,其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应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优化城市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发[2014]20号)附件1关于调整张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中列明***,区市政公司总经理,张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附件2镇办、相关部门、园区等城市管理主体职责分工中列明:区市政公司负责2005年以后市、区投资建设的南定镇、沣水镇、傅家镇、杏园街道办事处雨污分流工程的雨污水管网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直管井盖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管辖区域内其它产权单位管线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2016年7月20日,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由淄博九强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院依法进行的现场勘查,能够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实***受原告雇佣在从事指定的清除杂草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落入未加盖井盖的污水管道中摔伤,后原告依法对***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优化城市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发[2014]20号),本案中被告区市政公司系污水管道井盖的管理者,应对***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区市政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区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的诉讼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实际向***赔偿了74250.50元,被告区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74250.50元;对原告诉讼外支付给***的医药费29021.84元,原告亦有追偿权,被告区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6119.66元(29021.84元*90%)。综上,被告区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037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100370.16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淄博九强养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