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10314号
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77号汇美大厦西邻联通营业厅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确认原告与被告1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提交了被告2为被告1进行考勤,被告2为被告1制作工资表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1实际为被告2提供劳动,由被告2对被告1进行管理,因此与被告1形成劳动关系的系被告2,而非原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书。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与原告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故原告与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市政中心曾用名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被告***提交的齐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对方户名为“张店市政总公司”、“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店区市政管理处劳动服务部”等多个主体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自2020年5月14日起每月工资均为2800元。
被告***提交的***字〔2022〕3号《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载明:“根据区委机构改革要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与张店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合并成立张店区市政环卫服务中心,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淄博***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店区属国有独资企业。接上级通知,为适应机构改革需要,规范公司用人行为,按照区财政、区国资局《张店区区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临时用工人员(含返聘人员)不再聘用,时间截止2022年4月30日”。据此,原告2022年4月2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市政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向淄博市张店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提交职工工资发放清单(2012年7月至2022年2月)、考勤表(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被告***系与市政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中虽加盖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人事劳资专用章,仅能证实该管理处有工资审核权,但对外系以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账户支付工资,应当认定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同时结合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依据原告作出的《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机构改革和上级文件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2800元×10个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未被仲裁支持的仲裁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就此部分进行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