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77号汇美大厦西邻联通营业厅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坤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坤市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提供的其工资发放明细中,发放单位的名称有“张店区市政总公司”“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店区市政管理处劳动服务部”等多个单位,并且在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工资发放明细上未体现工资发放单位,依据一份多个发放单位,并且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体现工资发放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认定与***形成劳动关系的系上诉人,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市政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是错误的。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明上诉人与市政中心存在关联关系的任何证据,并且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上诉人与市政中心均不认可二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和市政中心是两家独立的单位,不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二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市政中心公章的***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工作时的单位直接领导张某、朱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朱某是市政中心的职工,也是***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直接领导,并且证人张某、朱某也在加盖有市政中心公章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证人张某、朱某明确***就是市政中心的职工,***的工作岗位属于市政中心的,***就是为市政中心工作。四、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是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证明是错误的,该份证据中没有***的名字,该通知中的临时用工人员是指的上诉人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更谈不上由上诉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承认是证人朱某通知其不用上班了,而证人朱某是市政中心的职工,因此通过市政中心的职工朱某通知***不用上班的事实,足以认定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是市政中心。一审法院凭借***提交的一份工资发放单位不明确,并且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未体现发放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作出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系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与***形成劳动关系的系市政中心。另: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通过工资发放认定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案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市政中心于齐坤市政存在关联关系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齐坤市政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齐坤市政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其与***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齐坤市政掌握、实际保管工资表和考勤表,***提供的银行流水,同样证明齐坤市政向其发放工作。再结合齐坤市政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齐坤市政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劳动合同解除前,齐坤市政系***的用人单位。齐坤市政作出《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后,不再向***支付工资,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通知》作出之前,***的用人单位系齐坤市政。3.***认定为齐坤市政提供劳动,齐坤市政也实际接受劳动。***提起确认劳动纠纷仲裁,明确指向与齐坤市政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工资发放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能够证实齐坤市政实际接受了***提供的劳动。虽然***与齐坤市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市政中心未对工资表和考勤表加盖公章,两名证人实际并不清楚***的用人单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齐坤市政的主张。请求驳回齐坤市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齐坤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确认原告与被告1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坤市政曾用名为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市政中心曾用名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被告***提交的齐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对方户名为“张店市政总公司”、“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店区市政管理处劳动服务部”等多个主体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自2020年5月14日起每月工资均为2800元。
被告***提交的齐坤市政字〔2022〕3号《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载明:“根据区委机构改革要求,张店区市政服务中心与张店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合并成立张店区市政环卫服务中心,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店区属国有独资企业。接上级通知,为适应机构改革需要,规范公司用人行为,按照区财政、区国资局《张店区区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临时用工人员(含返聘人员)不再聘用,时间截止2022年4月30日”。据此,原告2022年4月2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第一被申请人齐坤市政、第二被申请人市政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向淄博市张店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齐坤市政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齐坤市政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齐坤市政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问题。在诉讼中,原告齐坤市政提交职工工资发放清单(2012年7月至2022年2月)、考勤表(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被告***系与市政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中虽加盖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人事劳资专用章,仅能证实该管理处有工资审核权,但对外系以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的账户支付工资,应当认定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张店区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同时结合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依据原告作出的《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齐坤市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齐坤市政以机构改革和上级文件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齐坤市政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2800元×10个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未被仲裁支持的仲裁请求不再主张,不再就此部分进行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坤市政与市政中心在机构改革前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相同,且***等人的考勤表以及工作发放清单等人事管理资料亦由齐坤市政持有并提交给法庭,齐坤市政下发的“市政字〔2022〕3号《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中亦阐述了市政中心与齐坤市政的机构演变,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两单位曾具有关联关系。并且***工作期间由齐坤市政发放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齐坤市政下发的“市政字〔2022〕3号《关于不再聘用临时用工的通知》”,而该解除通知中明确记载“接上级通知,为适应机构改革需要,规范公司用人行为,按照区财政、区国资局《张店区区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临时用工人员(含返聘人员)不再聘用,时间截止到2022年4月30日。”据此,可以证明***属于齐坤市政用工人员,其与齐坤市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