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6号。 负责人:原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区解放路三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审理过程如发现刑事案件线索,请将案件移送XX机关侦查。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没有履行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判职责。一、本案涉及专项审计的相关程序严重违法。因被上诉人一直在隐匿2020年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被告分公司原锦州电力设备厂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原件,上诉人无奈向法庭提出了就案涉货款的专项审计申请。2022年9月鉴定单位辽宁鑫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上诉人拿到了全部账务资料;委托审计之初,上诉人就向法院和审计机构明示过:全部账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并且被上诉人对该笔审计事项已经做出过完整审计,并提供了原审计报告的打印件;审计机构从未因资料不完整要求上诉人补充资料,只于12月初联系上诉人要求:你方需找来案件被上诉人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来我所;上诉人方表示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我们叫不来,之后12月14日上诉人就收到了委托退回申请。上诉人认为:辽宁鑫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退回申请书所述不能提供完整账务资料,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作为第三方审计机构,不能将联系、调查、取材被上诉人方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如遇被上诉人方不配合也应该联系法院或者如实出具因被上诉人方原因无法完成委托的退回说明,而不是未经过对被上诉人方的任何调查、取材就出具**模糊的退回申请。因此,审计单位辽宁鑫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设置障碍加重上诉人责任,明显不具有审计能力、不专业、不客观、程序严重违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审计书,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请求另行委托审计人进行审计,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另行委托申请置之不理,直接下判,造成本案再一次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再有,被上诉人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21)辽0702民初286号(以下简称286号)案件开庭中明示过:2020年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是有过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在(2021)辽0702民初1970号(以下简称1970号)案件二审过程中也明示过被上诉人还在审计中;以上**充分证明,审计可做,原审法院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隐匿的审计报告,连上诉人的另行委托审计申请都不批准,有明显倾向性,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二、本案诉求虽经过多次审理,基本事实仍认定错误。尤其此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定为真实,可以采信;但是结论仍是无法证明独立于(2021)辽0702民初288号(以下简称288号)案件所调整的货款数额。上诉人方不止一次强调:288号案件解决的是财务挂账可以体现的金额,关于这一点,288号判决已经明确载明:“…尚欠1208010.50元。上述货款发生额及欠款,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而我们本案请求的这笔是账外应付款,也就说该笔61.15万元还没入被上诉人财务账呢,还需要怎么证明独立于288号案件?!另外,该笔61.15万元,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和288号案件同时起诉,同日开庭,并不是在288号案件解决之后又另行要求61.15万元,不能因本案起诉主体与288号判决主体相同就认定该标的额不是独立存在的。原审作为发回重审的审理,判决书仍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诉求独立于288号案件认定的货款数额,完全属于未**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观臆断;上诉人于286号案件判决后另案告诉本案的目的是要求查明涉及365园区这笔61.1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但本案判决通篇没有体现对此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仍在照搬286和288号以及1970号判决的内容,完全没有履行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判职责。三、关于本案证据。除了2020年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给被上诉人分公司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做出的审计报告,上诉人还提供了涉三六五园区买卖合同、供货总量表和供货回单、发货清单、变更协议书、发票、账套,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证据不只是有审计报告,特别说明一下最后两组证据即发票和被上诉人分公司原锦州电力设备厂账套:两张发票金额为219930元,证明涉三六五园区材料款被上诉人已经给付过一部分;账套系2017年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和上诉人对账时原锦州电力设备厂给上诉人提供的,其中载明219930元已经挂账,直至288号案件执行完毕,该笔挂账款被上诉人也给付完毕。该两组证据在286案件中没有出示过,该两组证据能证明本案涉三六五园区材料款61.15万元是独立真实存在的,即三六五园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83.14万元,被上诉人自家的账套都已经体现出其中21.99万元挂账,而且现在这21.99万元也支付完毕了,然后涉诉后对于未支付的剩余材料款61.15万元被上诉人却不认可了,这种表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方相关人员已经涉嫌骗取上诉人61万余元材料款的主观故意。以上证据是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相互佐证的,因此原审判决不能依据286号案件没采信审计报告就认定本案上诉人证据不足。四、关于上诉人所诉求的61.15万元被上诉人方的**内容极其不稳定,从最开始的286号案件被上诉人分公司原锦州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是有这笔拖欠的货款,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对账;到案件上诉人重新起诉(1970号案件)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是关于是上诉人送的货“我们也不否认”;再到1970号案件二审被上诉人代理人**“我们也不认为和288号案件金额混同,那是原审法院(指1970号案件)认为的”;直至此次庭审,居然在答辩状提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再次询问被上诉人方对于本案诉求的真实态度并记录在案,要是被上诉人方仍表态这笔拖欠货款其实不存在或者包含于288号案件解决完毕了都是在做虚假**,结合其一直隐匿证据(2020年的审计报告)的行为,根据刑法26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方相关人员已具备以非法占有上诉人货款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61万余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XX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另行委托鉴定的要求,**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审理过程如发现刑事案件线索,请将案件移送XX机关侦查。 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坚持原审庭审意见,维持原判。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配电箱等材料款人民币61.15万元及利息17415元(该利息于2021年2月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对诉讼期间直至被告给付材料款之日的利息给予保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求:材料款利息数额增加至129485.13元。以材料款61.15万元为本金,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材料款本息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2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将被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8,010.50及利息517,860.40元(该利息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共计2571天,利率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8条4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诉讼期间的利息给予保护);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尚欠的货款1,208,010.50元。并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自2012年9月开始,原告与锦州电力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锦州电力设备厂供货。2017年12月,锦州电力设备厂被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资产、负债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累计共发生货款金额9,591,310.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8,383,300.00元,尚欠1,208,010.50元。上述货款发生额及欠款,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锦州市**电业设备厂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锦州市**电业设备厂配电箱货款人民币611,500元及利息132,792.40(该利息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共计1518天,利率5.15%,并对诉讼期间的利息给予保护);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锦州市**电业设备厂计量装置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45,913.68元(该利息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共计917天,利率5.15%,并对诉讼期间的利息给予保护);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7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锦州市**电业设备厂货款350,000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锦州市**电业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另载明:2012年9月1日,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原锦州电力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由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锦州电力设备厂合作生产经营箱式变电站、高低压柜、计量箱、配电箱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条款。2017年12月锦州电力设备厂被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资产、负债由被告承担。现锦州市**电业设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与电力设备厂合作经营期间电力设备厂拖欠的配电箱货款人民币61.15万元、计量装置货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拖欠锦州市**电业设备厂配电箱货款人民币61.15万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计量装置货款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锦州市**电业设备厂共向被告主张两笔欠款,包括应付三六五产业园区配电箱材料款61.15万元及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款35万元,其应对以上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三六五产业园区配电箱材料款61.15万元,锦州市**电业设备厂提供的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程序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实体上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锦州市**电业设备厂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不应由本案调整。该判决证据分析认定部分载明: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因该证据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名、没有报告编号、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再查,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与锦州市**电业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均为原野。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所主张的配电箱货款人民币61.15万元与(2021)辽0702民初286号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为同一笔货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供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与(2021)辽0702民初286号(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锦州市**电业设备厂提交的审计报告相同,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名、没有报告编号、没有落款时间,对此被告方认为,上述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案材料款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鑫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审计,该所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案件退回申请”,将该案件退回,退回原因:因为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无法完整委托。为此退回此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累计共发生货款金额9,591,310.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8,383,300.00元,尚欠1,208,010.50元”,因(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累计共发生的货款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货款61.15万元系独立于(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货款数额;关于原告提供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与(2021)辽0702民初286号(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锦州市**电业设备厂提交的审计报告相同,(2021)辽0702民初286号(锦州市**电业设备厂与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份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据形式予以评价,即“因该证据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名、没有报告编号、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重复评价。且对于涉案材料款进行审计,辽宁鑫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案件退回申请”,将该案件退回,退回原因:因为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无法完整委托,为此退回此案件。故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独立于(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货款数额之外,故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出库单两页(2016年11月2日编码是0022116和0022117)及原始凭证粘贴单一页(手机拍照下载件);拟证明高压设备厂和被上诉人分公司原锦州电力设备厂有合同关系,就案涉三六五园区供货确实已经付给我21.99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按照对方表述是通过手机拍照,并下载形成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鉴定,对此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代理律师的申请,本院出具了律师调查令,后本院收到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寄来律师调查令回执、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并附有2023年3月28日该事务所出具的说明。 上诉人质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上诉人之前原审以及288号、286号案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关于365园区61.15万元货款,也就是本案诉争标的的形成过程描述内容完全一致,不仅数额61.15万元清晰明确,也很清楚表明了发货明细,对方签收单等证据,均在被上诉人处,也证明被上诉人方多次开庭**该审计报告不存在以及不是最终审计的表达均不实,属于隐匿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该原件经核实内容一致,根据民诉法解释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审计报告内容为真实,审计报告结合上诉人提供的365园区买卖合同总量和供货回单、发货清单、变更协议书、发票、情况说明与账套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诉求365园区61.15万元的货款属于被上诉人账外应付款,且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庭根据以上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同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供证据材料的单位应保证证据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不应单方予以修改、编辑、**,至于如何采信是属于司法审判职能,故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依法应经司法程序确认,不能以审计过程代替司法审判过程。 本院认为,该报告加盖了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公章,通过扫描该报告众环辽专字(2020)0137号二维码,可以在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防伪标识管理系统上查询到该报告的备案信息,故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履行锦州三六五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锦州电力设备厂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按照2012年9月1日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和锦州市**电业设备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原野作为联系人以锦州电力设备厂的名义送货给锦州三六五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给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出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219930元。 再查明,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厂)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设备厂系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的分公司,企业负责人**;1993年3月由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出资组建锦州市两锦电业电力设备修造公司。2004年3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将锦州市两锦电业电力设备修造公司变更为锦州电力设备厂,2010年8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将法人代表葛明变更为**。2017年7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将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将锦州电力设备厂变更为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将负责人**变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增加监事***。2017年12月末,设备厂被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12月15日办理税务、工商注销登记。合并后的资产、负债由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报告第13页中载明:(7)应付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分公司)货款及工程款1,408,010.50元。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与高压分公司合作,应付配电箱、计量箱等货款及工程款9,591,310.50元,已支付8,183,300.00元,未支付1,408,010.50元。与现任领导沟通,由于资金紧张欠款未偿还。该报告第16页中载明:2.与锦州市**电业设备厂债务情况:2012年9月1日为拓宽经营,设备厂与**电业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电业设备厂的法人原野同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分公司)的负责人。高压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负责人:原野;注册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6号;经营范围:高压开关柜、高压开关、低压电器及原件制造;薄铁制品制造。与**电业设备厂合作期间(2012年9月至审计结束日)由高压分公司提供工程合同、销售合同,由高压分公司开具工程及材料发票。合作期间,高压分公司向设备厂提供工程施工、销售材料业务共35笔,发票金额合计959.13万元,其中签订合同金额303.8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8.33万元后,应付高压分公司工程及材料款140.80万元。根据设备厂现领导提供账外应付高压分公司债务情况,审计检查相关承包合同、对方签收的供货单、现场作业票后,确认账外应付三六五产业园配电箱材料款61.15万、锦州市内4600***计量装置改造工程35.00万元。该报告第17页中载明:6.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账外债权、债务):2016年5月设备厂与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产业园)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总价为116.52万元,其中63.14万元用于该产业园7﹟楼一单元4件房屋冲抵。设备厂委***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分公司)完成此项工作(未签订合同),商定待上述合同执行完毕,付给高压分公司83.14万元,并根据项目方回款进度开具发票结算,该项目截止2018年10月供货完毕。至吸收合并时,设备厂给三六五产业园开发公司开具27.38万元发票,实收款项10.00万元,2016年10月收到高压分公司21.99万元发票,未对其进行结算。造成与三六五产业园开发公司和高压分公司的业务未在设备厂的账务账中全部体现。扣除账内已开具给三六五产业园发票外,尚需开票入账应收三六五产业园开发公司货款89.14万元,扣除账内收到高压分公司货款发票外,尚需取得发票应支付高压分公司货款61.15万元。截止审计日,取得高压分公司为此工程提供货物的发货明细及对方签收单,发出货物及工程施工由高压分公司完成确认。三六五产业园开发公司用于抵顶货款的4件房屋代开具全额发票后收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其与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合作协议,接受委托向锦州三六五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后尚欠货款未付,本案所涉协议系无名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 一、关于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调整的货款数额之外以及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自2012年9月开始,原告与锦州电力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锦州电力设备厂供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累计共发生货款金额9,591,310.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8,383,300.00元,尚欠1,208,010.50元。上述货款发生额及欠款,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履行合同应该是上诉人把货给我,我再给对方送货,对方收到货,我和案涉三六五园区结算完了,再给对方结算,但为了节约时间成本,上诉人就把货直接送到案涉三六五园区,上诉人拿着相关的手续到我公司换入库单,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我们再进行结账”“21.99万实际是完成了部分合同60台给的钱”,在本院审理(2022)辽07民终145号案件时,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就该工程供货所出具219930元的发票已经计入原锦州电力设备厂财务账,因此,可以认定(2021)辽0702民初28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数额1,208,010.50元系在被上诉人财务账目中体现的累计应付款数额,而上诉人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61.15万元并未计入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目,故在该判决调整的货款数额之外;虽然上诉人与锦州市**电业设备厂负责人均为原野,但接受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委托向锦州三六五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供货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并计入财务账目,且该发票所涉货款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上诉人所持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代为**区电业设备厂向其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二审中调取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加盖了该事务所的公章,通过扫描该报告众环辽专字(2020)0137号二维码,可以在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防伪标识管理系统上查询到该报告的备案信息,故对该报告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因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告中涂黑部分已经做出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以不具有证据完整性要件为由主张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该报告载明:“设备厂现领导提供账外应付高压分公司债务情况,审计检查相关承包合同、对方签收的供货单、现场作业票后,确认账外应付三六五产业园配电箱材料款61.15万、锦州市内4600***计量装置改造工程35.00万元”“扣除账内收到高压分公司货款发票外,尚需取得发票应支付高压分公司货款61.15万元”,上述内容与一审法院(2021)辽0702民初286号、288号案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配电箱买卖合同、供货回执单、三六五园区买卖合同总量、发货清单、变更协议书、发票、账套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名、系“半成品”为由,否认其证明效力,在法院责令其提交最终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对于早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就已经形成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以“审计没有完成”为由拒不提交,故应认定上诉人主张原锦州电力设备厂尚欠其应付货款数额为61.15万元成立;因该设备厂已经被本案被上诉人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的资产、负债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该货款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述规定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经完成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却**“审计没有完成”“至今仍在审计无结论”拒不向法院提交,在已经将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记入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仍称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如实**事实,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妨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本院予以书面训诫。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应自其主***时即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独立于(2021)辽07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货款数额之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货款61.15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承担1121元,应予退还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10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1210元,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承担1121元,应予退还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高压分公司10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