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辖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潍坊市恒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二、上诉人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公司的帐户,公司申请复议,希望法院尽快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避免公司损失。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诸城市,故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所属的临朐县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则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