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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546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0659E。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和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两年工资40万元和经营利润10万元;2、判决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成都地铁10号线二期土建工程5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原告退场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两年工资40万元和经营利润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索要工资和利润款,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1、***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成都地铁10号线劳务工程,原告与***属于合伙关系,2018年原告因其父亲生病和去世回桐城而中途退出。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工资40万元,如果有利润给付10万元,工资付清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截至2020年1月24日,***已经支付给原告497500元,有原告收据及工资清单以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诉讼。2、***借用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施工,***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是挂靠本公司进行劳务工程承包的,承包后发包单位所付本公司的费用,本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下的全部由被告***领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什么时候发生的合伙关系,以及是如何约定的,本公司并不知道,且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本案所有的劳务承包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其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包方只能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论按事实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定金额50万元。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图片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回单一张,《工作日记》一本,《作业人员上岗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成都承包的劳务工程是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的,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这个项目,原告在成都工地从事劳务。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就成都地铁10号线工程进行的约定,其中付款日期是到201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到2019年5月15日欠原告50万元。原告总的应得劳务费是40万元,另外利润是10万元,利润是否产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被告***总计支付原告497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事实。《作业人员上岗证》是真实的,不持异议;《工作日记》是原告自己记的,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可以反映原告从2018年5月份之后因家里原因而退出,其实际的工作时间并不长。
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协议书》不是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结算形成的,是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处结清全部劳务费之后4个月才与原告结算形成的,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知道这份《协议书》,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份《协议书》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被告***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对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作业人员上岗证》的证据“三性”不能确认,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原告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是2019年12月31日,金额是50万元。2、借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收款和借条393000元,发放的工资是104500元,借条上其中17万元有被告***的签字,明确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建行卡62×××09账户中,总款项是497500元,自2017年8月18日-2020年1月24日,还有一笔是2016年11月13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遗漏了,合计应当是支付给原告507500元。3、会计方济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数额认可,是真实的,本人是收到了507500元,但这个钱是前期本人与被告***合作,因被告***资金不够,由本人垫付的钱。本人当时因为家里原因中途退出,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给本人50万元,到2019年上半年,成都的项目仍在做,因为这笔钱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写欠条,后就以《协议书》的形式将50万元确认下来,证明被告***欠本人50万元,另《协议书》上面也明确当初是合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发放的工资是认可的;对借支明细,认为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联性。
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主体身份。2、《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被告
***做成都地铁工程,且指定的财务负责人是方济美,结算单总价的80%支付给被告***,剩下的对方要求5%质保金,按照发包方约定履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3、被告***出具给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实际款项已经全部给付被告***。4、《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的结算,双方的约定在《结算协议》内,《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写了《承诺书》,明确了成都地铁10号线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工人已全部撤场,之后所有的纠纷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承诺书》是2019年1月23日写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承认《结算协议》是事实,但认为是临建工程,临时设施,当主体工程结束,临建工程就已结束。2019年签订协议后,由于项目还有附属工程,就让原告留下来了。
***对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对上列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同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对于原告应得工资、利润及付款期限等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会计方济美制作,该“借支明细”无原告签名确认,结合原告质证意见,不能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前后原告累计收到的497500元均为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工程土建5标临建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年6月5日,被告***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即合伙从事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9月30日,原告家里有事要求退伙,双方达成口头退伙协议。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两年工资40万元(每年20万元)和利润10万元,甲方应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50%,余下50%款项甲方在项目结束后经过结算清账后一次性付清,限时2019年12月31日。《协议书》还载明:甲方已付清乙方合作期间为工程垫付的全部资金;双方不涉及其他任何物质分配和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5.3万元(含工资7万元)。另查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经将被告***应得款项支付完毕,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承诺书》,载明人员、设备、机具、材料等均已全部撤场,工程价款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19年5月15日《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共支付原告34.45万元,其中支付工资4.45万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原告退伙所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即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确认?2、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2018年9月30日退伙后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两年工资40万元及合伙利润1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工资4.45万元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15.3万元(含工资7万元),而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收到的其他借支款项,因不能确认为工资,且《协议书》并未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收到的其他借支款项可在原告应得5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对于该部分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497500元的事实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际给付原告19.75万元,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为31.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虽挂靠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但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是案涉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