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0659E。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发兵,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第三人:杨林,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第三人:吴明东,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皖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皖08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施发兵、杨林、吴明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第三人施发兵、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825066元(利息款和奖励款86334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原告应分摊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382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申请费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与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双新公司)签订《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桐城双新公司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共19幢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桐城建安公司施工,后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中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余D6、B1、B11、B2、C7、C9、C10、D4、D5、C4、D1、D2、D3共13幢住宅楼分别转包给吴明东、杨林、施发兵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桐城双新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四位实际施工人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等损失,四位实际施工人遂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名义起诉桐城双新公司,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经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本院核算,6个月内的利息为663957.65元。……因C2、C6楼取消施工,C4、C9楼计算进度款时也排除在外,且竣工时间较迟,对合同总价款79732148.42元应酌情降低,本院认定为60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的奖励款即120万元”。并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6288元(实际预交20000元,该诉讼费由代理律师垫付),减半收取计18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负担8969元。反诉费297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桐城双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桐城双新公司向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款合计1863957.65元、诉讼费8969元及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用1886元(20000元-18144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除根据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支付了7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外,拒绝将上述余下执行款结算并拨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前期工程款时,按转包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被告有协助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桐城双新公司后,生效判决执行款理应归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原告所得款项应为825066元(详见清偿清单),被告应当将上述执行款结算并及时拨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清偿清单如下:1.19幢住宅楼合同总价81983199.35元;2.计入奖励款合同总价74158679元;3.法院判决利息款及奖励款1863957.65元(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4.***负责施工的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合同总价34216036.3元;5.***施工共6幢住宅楼合同总价占计入利息款及奖励款合同总价比例34216036.3/74158679.7﹦46.138%;6.***应得利息款及奖励款总额1863957.65×46.138%﹦863347元;7.***应分摊诉讼费38281元[74000(律师费)+8969(诉讼费)]×46.138%;8.诉讼标的数额825066元(863347元-38281元)。
桐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066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伊洛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本司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姜辉承建,姜辉自筹资金,并为解决资金问题而让原告及第三人入伙的;2、原告及第三人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意图获得伊洛小区奖励款没有合同依据;3、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和(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清楚判决伊洛小区奖励款及其他款项归被告所有,如原告及第三人要主张该款项,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撤消这两份判决,重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4、关于所涉的利息部分,原告及第三人也不应获得;5、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提起诉讼,并由两级法院判决归被告的。
施发兵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2、案涉工程是由三个第三人和原告四个人筹集资金,自负盈亏进行施工,被告未出过一分钱,所以利息款和奖励款应该由我们四人共同享有。为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实际都是由我们四个人出的,而不是被告出的。
杨林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2、奖励款是发包方对施工方工程进度快所给予的奖励,与被告无关,利息款是发包方对工程前期垫资支付的利息。
吴明东书面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证明桐城双新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该款应当归四位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原告及三位第三人承担了两起诉讼案件的诉讼费896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案的诉讼费用是由我公司出的,利息款和奖励款也是判决给我公司的。
2.《伊洛小区财务拨款情况说明》、《伊洛小区工程款拨付》、《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伊洛小区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位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按46.138%比例获得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给付的款项821799元。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及第三人系借用被告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获得大量管理费利益,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利息款和奖励款,被告以其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包括工程款、利息款和奖励款在内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客观存在的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而应当履行的对实际施工人的协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项目经理后面做工,不是借用资质,被告只收取3%管理费,原告获得了利润,所以原告方无权获得利息款和奖励款。原告主张借用我们资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涉案工程是我们发包给本单位项目经理姜辉的,而原告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
3.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业主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原告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68.8万元;同时证明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施工,故案涉工程由法院判决桐城双新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名下利息款663957.65元,理应归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的利息是归被告的,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所有人都能成为实际施工人。
4.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40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在桐城市负责人主持下,2018年1月16日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明东在内的相关人员在住建局二楼召开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会议主持人姚笃超明确:2%返还资金(奖金)和银行利息共计367万元,建安公司有义务协助解决,且会议出席人员签字认可。证明案涉利息款和奖励款的归属各方已经明确,被告的行为属于背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会议记录是劳动局工作人员记录的,也是原告所述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叶辉只是参会,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予以确认。
6.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协议(吴明东签字增加律师费标准1.5%)、律师代理预交费用微信转账记录、诉讼费预交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案一审、二审代理律师均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律师代理预交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预交款20000元均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两起案件都是被告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进行的,我们没有授权吴明东与本案原告代理人签署协议,原告诉讼代理人收到微信转账支付代理费以及明细,我们公司不知道。
7.证人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位实际施工人委托程某找律师,代理起诉打双新公司关于奖励款和利息的官司,23000元律师费和诉讼费由程某代吴明东等人转交的,并且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了打官司的相关资料交给代理律师。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是吴明东的姐夫,与本案原告以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案涉奖励款和利息的诉讼,是建安公司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建安公司承担;3.进度奖励款是合同约定达到合格质量标准给予2%的奖励,这个合格质量标准是被告在工地上勤于管理达到的。
8.《清偿清单》一份,证明四位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利息款及奖励款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权利来享受属于被告的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各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并下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姜辉和吴明东,原告所做的工程都在其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吴明东是现场负责人,姜辉是项目经理,其中第七条资质费用按24万元包干。姜辉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资、收益、盈亏等不负法律责任,姜辉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人是实际施工人。
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771号、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审判决确定利息款和奖励款是给被告而不是原告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款和奖励款,根据双方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案由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取得官司的胜诉,费用都是由四个实际施工人垫付,故该案的判决结果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均由四个实际施工人来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对原告及第三人履行权利主张提供协助义务,判决的利息款和奖励款理应归原告及第三人。
3.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案的诉讼主体都是被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协议由证人程某交给被告公司盖章的,实际委托人是四个实际施工人,原告代理律师没有与被告公司人员有任何接触。被告给付的律师费是在双新建设公司执行款中代付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的两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三人施发兵、杨林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与双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标底内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79732148.42元(最终结算价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金额)。其中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量(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若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利息,利息最长支付期为六个月。……”。并约定:“若承包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2013年7月,第三人吴明东、杨林、施发兵及***四人对合同约定的伊洛住宅小区进行施工,该住宅小区的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余13幢住宅楼由第三人吴明东、杨林、施发兵三人实际施工。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吴明东、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姜辉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1份,工程的施工内容同前述合同,工程成本为限额包干责任等,并约定项目经理姜辉资质费用按贰拾肆万元包干,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将不再支付项目经理上缴管理费超过20万元的奖励费用。2016年2月23日,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项目经理就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0日,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2月5日,双新建设公司将审计结算价款95659773.26元支付给被告建安公司。2018年5月24日,在桐城市的主持下,四名实际施工人与桐城建安公司就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1日,在桐城市的主持下,原告等四名实际施工人对各自工程量、已拨付款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8年8月8日,桐城建安公司以双新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新建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双新建设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后双新建设公司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桐城建安公司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用8969元、律师代理费用74000元。
2018年8月12日,原告以桐城建安公司、吴明东、双新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桐城建安公司均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工程承包人桐城建安公司以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方式将所承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明东承建,该承包书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双新建设公司亦明确***所施工范围。同时在桐城市协调时,***等实际施工人均明确其应领取工程款、已领取工程款及未领取工程款数额,就此,桐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将其从发包人双新建设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判决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516.8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5日,桐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的利息,后本院作出(2019)皖08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88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8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在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中的700000元执行款,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以及三个第三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取得的发包方支付的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万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伊洛小区财务拨款情况说明》、《伊洛小区工程款拨付》、《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伊洛小区工程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载明原告及三个第三人为实际控制人,即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的数额和四个实际施工人的比例份额,且案涉工程款也分别拨付给了四个实际施工人。同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5号案,对***、施发兵、杨林、吴明东四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以及第三人施发兵、杨林、吴明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77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判决双新建设公司给付桐城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关于利息款,该利息计算是依据发包方、承包方的合同约定,约定的时间节点是施工工程量完成50%时,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40%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最长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对此利息款,因案涉工程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筹资金实际施工,因此,该利息款,应归***等四个实际施工人享有。根据***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负责施工的6幢住宅楼占相应合同总价的比例(***为34216036.30元÷74158676.70元=46.138%),原告应得利息款为663957.65元×46.138%=306336.78元。关于奖励款,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发包方以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款。对此奖励款,因案涉工程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筹资金实际施工,原告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如期完工、安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等而获得发包方奖励,作出了直接的、根本性的贡献,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奖励款。但同时,被告作为承包方对工程如期完工、安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等必然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已收取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该奖励款,以原告享有70%、被告享有30%为宜。根据***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负责施工的6幢住宅楼占计入奖励合同总价的比例(***为46.138%),原告应得奖励款为(1200000元×70%×46.138%)-(律师费74000元+诉讼费8969元)×46.138%=349278.2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和奖励款总额为655614.98元(306336.78元+349278.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和奖励款655614.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元,由原告***负担2437元,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存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小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0659E。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发兵,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第三人:杨林,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第三人:吴明东,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皖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皖08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施发兵、杨林、吴明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第三人施发兵、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825066元(利息款和奖励款86334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原告应分摊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382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申请费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与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双新公司)签订《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桐城双新公司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共19幢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桐城建安公司施工,后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中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余D6、B1、B11、B2、C7、C9、C10、D4、D5、C4、D1、D2、D3共13幢住宅楼分别转包给吴明东、杨林、施发兵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桐城双新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四位实际施工人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等损失,四位实际施工人遂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名义起诉桐城双新公司,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经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本院核算,6个月内的利息为663957.65元。……因C2、C6楼取消施工,C4、C9楼计算进度款时也排除在外,且竣工时间较迟,对合同总价款79732148.42元应酌情降低,本院认定为60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的奖励款即120万元”。并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6288元(实际预交20000元,该诉讼费由代理律师垫付),减半收取计18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安公司负担8969元。反诉费297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桐城双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桐城双新公司向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款合计1863957.65元、诉讼费8969元及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用1886元(20000元-18144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除根据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支付了7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外,拒绝将上述余下执行款结算并拨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前期工程款时,按转包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被告有协助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桐城双新公司后,生效判决执行款理应归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原告所得款项应为825066元(详见清偿清单),被告应当将上述执行款结算并及时拨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清偿清单如下:1.19幢住宅楼合同总价81983199.35元;2.计入奖励款合同总价74158679元;3.法院判决利息款及奖励款1863957.65元(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4.***负责施工的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合同总价34216036.3元;5.***施工共6幢住宅楼合同总价占计入利息款及奖励款合同总价比例34216036.3/74158679.7﹦46.138%;6.***应得利息款及奖励款总额1863957.65×46.138%﹦863347元;7.***应分摊诉讼费38281元[74000(律师费)+8969(诉讼费)]×46.138%;8.诉讼标的数额825066元(863347元-38281元)。
桐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066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伊洛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本司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姜辉承建,姜辉自筹资金,并为解决资金问题而让原告及第三人入伙的;2、原告及第三人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意图获得伊洛小区奖励款没有合同依据;3、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和(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清楚判决伊洛小区奖励款及其他款项归被告所有,如原告及第三人要主张该款项,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撤消这两份判决,重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4、关于所涉的利息部分,原告及第三人也不应获得;5、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提起诉讼,并由两级法院判决归被告的。
施发兵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2、案涉工程是由三个第三人和原告四个人筹集资金,自负盈亏进行施工,被告未出过一分钱,所以利息款和奖励款应该由我们四人共同享有。为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实际都是由我们四个人出的,而不是被告出的。
杨林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2、奖励款是发包方对施工方工程进度快所给予的奖励,与被告无关,利息款是发包方对工程前期垫资支付的利息。
吴明东书面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案涉款项数额及比例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证明桐城双新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该款应当归四位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原告及三位第三人承担了两起诉讼案件的诉讼费896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案的诉讼费用是由我公司出的,利息款和奖励款也是判决给我公司的。
2.《伊洛小区财务拨款情况说明》、《伊洛小区工程款拨付》、《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伊洛小区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位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按46.138%比例获得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给付的款项821799元。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及第三人系借用被告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获得大量管理费利益,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利息款和奖励款,被告以其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包括工程款、利息款和奖励款在内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客观存在的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而应当履行的对实际施工人的协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项目经理后面做工,不是借用资质,被告只收取3%管理费,原告获得了利润,所以原告方无权获得利息款和奖励款。原告主张借用我们资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涉案工程是我们发包给本单位项目经理姜辉的,而原告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
3.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业主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原告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68.8万元;同时证明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施工,故案涉工程由法院判决桐城双新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名下利息款663957.65元,理应归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实际施工人按份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的利息是归被告的,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所有人都能成为实际施工人。
4.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40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在桐城市负责人主持下,2018年1月16日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明东在内的相关人员在住建局二楼召开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会议主持人姚笃超明确:2%返还资金(奖金)和银行利息共计367万元,建安公司有义务协助解决,且会议出席人员签字认可。证明案涉利息款和奖励款的归属各方已经明确,被告的行为属于背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会议记录是劳动局工作人员记录的,也是原告所述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叶辉只是参会,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予以确认。
6.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协议(吴明东签字增加律师费标准1.5%)、律师代理预交费用微信转账记录、诉讼费预交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案一审、二审代理律师均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律师代理预交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预交款20000元均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两起案件都是被告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进行的,我们没有授权吴明东与本案原告代理人签署协议,原告诉讼代理人收到微信转账支付代理费以及明细,我们公司不知道。
7.证人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位实际施工人委托程某找律师,代理起诉打双新公司关于奖励款和利息的官司,23000元律师费和诉讼费由程某代吴明东等人转交的,并且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了打官司的相关资料交给代理律师。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是吴明东的姐夫,与本案原告以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案涉奖励款和利息的诉讼,是建安公司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建安公司承担;3.进度奖励款是合同约定达到合格质量标准给予2%的奖励,这个合格质量标准是被告在工地上勤于管理达到的。
8.《清偿清单》一份,证明四位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利息款及奖励款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权利来享受属于被告的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各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并下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姜辉和吴明东,原告所做的工程都在其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吴明东是现场负责人,姜辉是项目经理,其中第七条资质费用按24万元包干。姜辉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资、收益、盈亏等不负法律责任,姜辉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人是实际施工人。
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771号、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审判决确定利息款和奖励款是给被告而不是原告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款和奖励款,根据双方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案由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取得官司的胜诉,费用都是由四个实际施工人垫付,故该案的判决结果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均由四个实际施工人来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对原告及第三人履行权利主张提供协助义务,判决的利息款和奖励款理应归原告及第三人。
3.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皖0881民初3206号、(2019)皖08民终771号案的诉讼主体都是被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协议由证人程某交给被告公司盖章的,实际委托人是四个实际施工人,原告代理律师没有与被告公司人员有任何接触。被告给付的律师费是在双新建设公司执行款中代付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的两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三人施发兵、杨林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被告桐城建安公司与双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标底内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79732148.42元(最终结算价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金额)。其中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量(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若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利息,利息最长支付期为六个月。……”。并约定:“若承包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2013年7月,第三人吴明东、杨林、施发兵及***四人对合同约定的伊洛住宅小区进行施工,该住宅小区的A1、A2、A9、A10、C1、C8共6幢住宅楼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余13幢住宅楼由第三人吴明东、杨林、施发兵三人实际施工。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吴明东、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姜辉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1份,工程的施工内容同前述合同,工程成本为限额包干责任等,并约定项目经理姜辉资质费用按贰拾肆万元包干,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将不再支付项目经理上缴管理费超过20万元的奖励费用。2016年2月23日,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项目经理就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0日,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2月5日,双新建设公司将审计结算价款95659773.26元支付给被告建安公司。2018年5月24日,在桐城市的主持下,四名实际施工人与桐城建安公司就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1日,在桐城市的主持下,原告等四名实际施工人对各自工程量、已拨付款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8年8月8日,桐城建安公司以双新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新建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双新建设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后双新建设公司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8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桐城建安公司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用8969元、律师代理费用74000元。
2018年8月12日,原告以桐城建安公司、吴明东、双新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08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桐城建安公司均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工程承包人桐城建安公司以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方式将所承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明东承建,该承包书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双新建设公司亦明确***所施工范围。同时在桐城市协调时,***等实际施工人均明确其应领取工程款、已领取工程款及未领取工程款数额,就此,桐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将其从发包人双新建设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判决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516.8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5日,桐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的利息,后本院作出(2019)皖08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款688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08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桐城建安公司在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中的700000元执行款,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以及三个第三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取得的发包方支付的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万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伊洛小区财务拨款情况说明》、《伊洛小区工程款拨付》、《伊洛小区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汇总表》、《伊洛小区工程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载明原告及三个第三人为实际控制人,即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预算价合同价及下包价的数额和四个实际施工人的比例份额,且案涉工程款也分别拨付给了四个实际施工人。同时,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5号案,对***、施发兵、杨林、吴明东四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以及第三人施发兵、杨林、吴明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77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判决双新建设公司给付桐城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关于利息款,该利息计算是依据发包方、承包方的合同约定,约定的时间节点是施工工程量完成50%时,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40%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最长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对此利息款,因案涉工程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筹资金实际施工,因此,该利息款,应归***等四个实际施工人享有。根据***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负责施工的6幢住宅楼占相应合同总价的比例(***为34216036.30元÷74158676.70元=46.138%),原告应得利息款为663957.65元×46.138%=306336.78元。关于奖励款,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发包方以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款。对此奖励款,因案涉工程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筹资金实际施工,原告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如期完工、安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等而获得发包方奖励,作出了直接的、根本性的贡献,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奖励款。但同时,被告作为承包方对工程如期完工、安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等必然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已收取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该奖励款,以原告享有70%、被告享有30%为宜。根据***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告负责施工的6幢住宅楼占计入奖励合同总价的比例(***为46.138%),原告应得奖励款为(1200000元×70%×46.138%)-(律师费74000元+诉讼费8969元)×46.138%=349278.2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和奖励款总额为655614.98元(306336.78元+349278.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和奖励款655614.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元,由原告***负担2437元,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存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小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