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511号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街道颐园世家8-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B5L19W。
经营者:魏泽林,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郭书侠,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王飞,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申请人: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九龙商住街3号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TDPKDX8。
负责人:李文雄。
被申请人: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桐城市公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0659E。
法定代表人:叶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454L。
负责人:何欣欣。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钢模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西分公司、王飞、郭书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合肥市蜀山***钢模租赁站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西分公司、王飞、郭书侠、**的银行存款7125707.7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市蜀山***钢模租赁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西分公司、王飞、郭书侠、**的银行存款7125707.71元或查封、扣押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西分公司、王飞、郭书侠、**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