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东综合楼1号楼四楼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的配偶,***与***系***的子女。2009年3月***从原单位退休,2010年3月***应聘到嘉利业公司工作,2013年3月***受嘉利业公司的指派到薛家湾星和湾项目部负责水电监理工作。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项目工地上楼检查水电工作时忽感身体不适,其本人当即给同在工地的同事***打了电话,随后***和***两人将***送往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就诊。当时到达医院的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11点15分,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是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恶性心律失常,高血压病。入院后***为***办理了入院手续开始接受治疗,***返回工地筹钱。2013年6月12日12点32分***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疾病的情况是恶性心律失常,急性下壁心梗。另查明,***去世后的2013年6月14日,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与***因***入院治疗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向***补偿4万元。2013年6月17日嘉利业公司向***支付运尸费4200元,向***支付丧葬费10000元。另外,***在应聘到嘉利业公司时,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在***去世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理赔款。因此***、***、***要求嘉利业公司赔付给***、***、***医疗费792元、丧葬费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5元、死亡赔偿金3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5101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是在从原告单位退休之后应聘到嘉利业公司的,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并且***也确实是在进行劳务雇佣的活动时发病死亡。但造成***身亡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突发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急性下壁梗死等这些突发性疾病造成的。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通过双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发病前被告嘉利业公司并未实施过对其本人的刺激或是伤害,也没有第三人对***进行过致害的行为。在***身感不适时,嘉利业公司的员工也及时将***送往医院并且入院时陪同的工作人员也未耽误时间或弃置不顾,都是按照正常的生活规律为***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开始接受治疗。从侵权法理论分析,本案的***、***、***是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权利的,所谓人身损害的构成须具备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综合法庭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的死亡并非因遭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的结果,对于***的死亡嘉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全部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嘉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嘉利业公司实施了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规定,嘉利业公司恶劣的工作环境、过大的工作量、超强的工作压力,不适当的工作安排,正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嘉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源于其不存在过错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行为有过错并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并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也并没有要求一定是受到行为人或第三人侵害。依据该解释,***只要是因工作诱发死亡的,嘉利业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嘉利业公司并未积极主动的协助***、***、***获得保险补偿,保险公司和医院因***的死亡给予***、***、***的补偿充不等于赔偿,更不能据此免除嘉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嘉利业公司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嘉利业公司答辩称,***、***、***叙述与事实不符。监理工作只是监督和检查。***发病后,被送往医院,入院监护时是由大夫和护士全程负责的。嘉利业公司也积极的联系保险公司,家属获得了赔偿金,嘉利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诉嘉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利业公司是否对死者(***)实施了损害人身健康行为,嘉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退休后应聘到嘉利业公司的。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且***也是在进行劳务活动时发病,送往医院救治时死亡。但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突发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急性下壁梗死等这些突发性疾病造成的。有内蒙古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入院记录在案佐证。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可知***病前嘉利业公司并未实施过对其本人的刺激或者伤害,也没有第三人对***进行过致害的行为。在***身感不适时,嘉利业公司的员工也及时将***送往内蒙古准格尔旗医院,入院时陪同的工作人员也未耽误时间或弃置不顾,都是按照正常的生活方式为***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开始接受救治。对此上诉人***等是明知的。由于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延误,导致***死亡。为此***家属与医院已达成和解协议,综合庭审,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但***的死亡并非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结果,对于***的死亡嘉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