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与锡林路交汇处闻都城市广场8号写字楼17楼17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内092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发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监理人不一致,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追加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共同被告,但当时我方就案涉工程没有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订合同。至于我公司名称在诉讼之前2021就已经变更,对已经签订和履行的合同没有影响。 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监理费10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暂计10604元(以109700元为基数,按照 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业监理公司),2021年8月20日变更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5日,嘉利业监理公司中标,招标编号为WHWA2017-J04,建设单位为被告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车驾公司),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公司安全检测、车驾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监理,中标工程内容为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中标造价609700元,监理工期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日,安兴车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嘉利业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609700元”,并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安兴车驾公司分四笔共给付原告监理费用500000元,其中于2019年9月24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监理费用50000元,尚欠监理费1097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 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为609700元,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酬金,被告截止2019年9月24日共支付监理费用5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酬金10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需要把交警支队追加为本案第二被告,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与交警支队有任何关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9700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10604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自2021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以109700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监理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2.《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综合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3.报销单据三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乌 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支付监理费用都是在交警支队领导审批后通过上诉人银行账号支付的,交警支队是监理合同受益人,故上诉人请求追加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为共同被告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出具的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并未按照所出具的合同履行。我们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间没有因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只是和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即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系,但是这种法律约束力是有限度的,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而对合同之外的主体不发生这种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由该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依约完成了监理工程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为2012年7月始至2014年3月止,与本案监理工程实施期间并不相同,而且与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范畴和内容并不一致,而其提交的《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架管综合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亦不能反映与本案合同内容的关联性,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系案外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下设经营性企业(庭审中自称“交警支队的三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关系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监理费的正当抗辩理由,案外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非案涉合同向对方,一审未予追加该主体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不等于公司主体变更,一审法院设列原告主体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安兴车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