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337号 原告: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与锡林南路交汇处闻都城市广场8号写字楼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大厦A座6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筠泰公司向嘉利业公司支付欠付监理费4,239,733元;2.判令筠泰公司支付嘉利业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附加工作酬金858,750元;3.判令筠泰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44,660元(以一期工程累计欠款787,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LPR计息;以二期工程累计欠款即4,311,2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诉请金额共计6,243,143元;4.本案诉讼费由筠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嘉利业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间为筠泰公司建设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二标段、二期项目及二期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针对一期工程一标段及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签约酬金分别为2,131,476元及215,762元。如今前述一期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筠泰公司至今拖欠一期工程监理费共计787,238元。2013年9月30日,嘉利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参与并中标筠泰公司就该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日双方在筠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签约酬金为6,870,000元,本工程项目截至目前筠泰公司仍欠3,085,700元监理费未支付。因筠泰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致使该二期工程出现较长延期,嘉利业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仍在为其提供监理服务,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6.2.2条约定,筠泰公司应当支付嘉利业公司三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858,750元,但时至今日,该工程项目已然投入使用,筠泰公司对于上述拖欠的费用共计3,944,450元仍未支付。此外,因筠泰公司现实存在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又因一期工程的车库由嘉利业公司监理,故双方协商二期地下车库仍旧由嘉利业公司负责监理,双方未就二期地下车库另行签订监理合同,监理费仍参照一期车库的取费标准计算即一期车库费率为监理费/工程概算投资额,故二期车库监理费为366,795元,但筠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付该笔监理费。综上所述,嘉利业公司为筠泰公司两期共计四个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筠泰公司应当支付嘉利业公司监理费用共计9,584,033元,但截至到2016年11月22日筠泰公司累计支付监理费5,344,300元,尚欠嘉利业公司监理费共计4,239,733元及二期附加工作酬金858,750元,由此产生逾期利息1,144,660元。嘉利业公司就此监理费已经与筠泰公司多次协商,筠泰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目前嘉利业公司已经走入危困状态,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嘉利业公司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筠泰公司辩称,一、嘉利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筠泰公司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如嘉利业公司诉状中所说,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一期、一期车库、二期、二期车库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在嘉利业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中,一期及一期地库监理费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二期监理费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嘉利业公司2021年底向赛罕区法院起诉,监理费、利息及附加工作酬金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筠泰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二、嘉利业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与事实不符。嘉利业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一期一标段及一期地库二标段监理费用为2,347,238元,与筠泰公司核实的数据一致,筠泰公司认可。嘉利业公司主张的二期及二期地库监理费用与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二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于2013年10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服务范围和内容与之前合同一致,约定监理酬金为3,802,077元。对照一期地库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因此二期监理合同约定酬金为3,802,077元,并非嘉利业公司主张的6,870,000元。嘉利业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二期地库监理合同,应当按一期地库标准结算二期地库酬金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期工程《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明确:“报建总建设规模280342㎡,项目总投资56000万元,共分1标段。”二期项目未像一期工程分好多标段,二期项目仅有1个标段,包括二期主体、地库及配套设施等所有建设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明确为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监理,工程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与《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一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已经包含二期主体及地库及配套设施的监理报酬,嘉利业公司无权向筠泰公司另行主张二期地库监理费用。双方未达成二期工程项目附加工作的合意,嘉利业公司无权要求筠泰公司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关嘉利业公司主张的二期项目附加工作酬金858,75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三、专用条件:“9.补充条款2、非委托人原因造成监理人的服务时间延长均不计取附加及额外工作报酬(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从双方约定来看,如果发生履行合同期限延长的情况,嘉利业公司应向筠泰公司发出通知,如果双方达成附加工作的合议,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增加的工作量及报酬。但筠泰公司从未接到过嘉利业公司的通知,从未与嘉利业公司达成增加工作量及报酬的合意。嘉利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延长合同期,也未举证证明其向筠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向筠泰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利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收取全额服务报酬。嘉利业公司与筠泰公司签订的一期主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双方约定,嘉利业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方筠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燃气工程验收文件、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等,但嘉利业公司至今未向筠泰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双方在一期和二期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是在嘉利业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应予以支付,但本案中嘉利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至今未向筠泰公司提交监理单位应当交付建设方的相关资料,给筠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造成严重影响,其无权要求筠泰公司支付全额报酬。综上,嘉利业公司各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嘉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筠泰公司经过招标确定嘉利业公司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监理项目一期(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31,476元。 嘉利业公司提交2012年7月26日嘉利业公司(监理人)与筠泰公司(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监理项目一期工程I标段;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28万㎡,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框剪结构,具体包括1#、2#、5#、8#楼建安工程及小区景观、外网(水、电、路)等工程;签约酬金2,131,476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12月30日,嘉利业公司(监理人)与筠泰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工程一期地下车库工程监理(二标段);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2843.11㎡;签约酬金215,762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2013年9月30日,筠泰公司经过招标确定嘉利业公司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监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6,870,000元。 嘉利业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日嘉利业公司(监理人)与筠泰公司(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监理;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80342㎡;签约酬金6,87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筠泰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日嘉利业公司(监理人)与筠泰公司(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监理;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80342㎡;签约酬金3,802,077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嘉利业公司自认收到筠泰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合计5,344,300元。 ***系筠泰公司的董事。嘉利业公司提交其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1月1日嘉利业公司员工发送:“给你打电话没接,估计你在开会,这个月初钱是否可以有了呢?不要忘记了审批我们的钱!”***回复:“收到李总。”2018年6月3日***将嘉利业公司员工邀请入群聊。2020年5月20日***发送:“竣工验收需要的监理资料都找到了吗?”嘉利业公司员工回复:“你那天说的绿皮的备案表是由施工单位准备,咱们写,其他的都有,啥也能给你整理出来,主要是监理费的事,你们打算怎么处理……”***回复:“我想先听听刘总的诚意,我也好协调。”嘉利业公司员工回复:“现在按照合同额和已付款显示,你们共欠419万,二标车库没招标,我们也监理了,也没有算费用……”***回复:“你算错了吧,你好好算一下。”嘉利业公司员工回复:“没有啊,第一个是213,第二个是687,车库是54,就是按照那个小的数字算也是21万,加起来是九百多万,付了534万,所以差400多万。还有,咱们的项目全部超期一倍,如你所说,因为监理费不低,所以我们就没要超期,……” 经嘉利业公司申请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中心调取证据显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施工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二期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6,870,000元。 嘉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嘉利业公司与筠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及天凯苑小区一期一标段监理费2,131,476元、地下车库监理费215,7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天凯苑小区二期项目监理费的认定,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且双方认可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故本院以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即认定天凯苑小区二期监理费为6,870,000元。嘉利业公司自认筠泰公司已经付款5,344,300元,筠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筠泰公司提出嘉利业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筠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系2016年11月,嘉利业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筠泰公司董事***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向筠泰公司主张该监理费,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至于嘉利业公司主张的二期地下车库监理费,由于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且嘉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二期地下车库监理费支付事宜作出相关约定,故对嘉利业公司主张的二期地下车库监理费366,79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利业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858,750元,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附加工作酬金及具体金额,且嘉利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对于超期的费用没有主张,故该部分内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现已交付使用,故筠泰公司应向嘉利业公司支付监理费3,872,938元(2,131,476元+215,762元+6,870,000元-5,344,300元)。至于嘉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嘉利业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因故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对监理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互不相同,嘉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筠泰公司每一笔付款所指向的工作量,对案涉项目的交付使用具体时间不详,加之本案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导致双方对监理费用存在争议,而对于阴阳合同的存在嘉利业公司亦存在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872,938元,并以欠付监理费3,872,93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18元,由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嘉利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账号 1524××××9474 开户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