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1227号
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汨罗市归义镇屈原大道汽车总站101室,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8284W。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市**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云溪区绿色化工产业园,信用代码:91430600584907414R。
法定代表人:邹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嘉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郭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897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6789783元范围内对被告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被告故意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在原告的无数次催促下,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对该工程造价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539783元,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789783元。
被告嘉欣公司辩称,1、答辩人实际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80877元,超出被答辩人自认金额30877元,应当予以剔除。2、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应当从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发包人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予处理,答辩人另行委托他人修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或者直接扣除质量保修金,即竣工决算总价的3%。3、被答辩人请求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原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2021年9月28日更名为**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嘉欣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欣公司将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罐区基础、生产主体装置、辅助设施及导热油炉、给排水、消防通道、厂区道路及土方外运、回填、围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3天。此外,双方还就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价款与支付、设计变更、竣工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作了约定。原告**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嘉欣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人为嘉欣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双方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墙外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伍年;4、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厂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决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满1年后15日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化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土建工程决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7539783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未付工程款为7039783元。此后,被告嘉欣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公司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嘉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789783元。被告嘉欣公司称尚有30877元的付款未予扣减,庭审后,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嘉欣公司在起诉后已支付工程款30877元。
三、庭审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20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嘉欣公司(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二条甲方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7039783元,甲方承诺分三期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前支付70万元;2、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支付230万元;3、剩余款项在2021年6月10日(端午节)前付清。第三条如甲方未按期付清上述工程款项,乙方有权依法将***化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2020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嘉欣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贵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7039783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请在五日内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如不能在上述宽限期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贵公司应依法配合我公司对***化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折价或拍卖,依法行使建筑优先受偿权。…。被告嘉欣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1、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7539783元没有异议。被告嘉欣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工程款6789783元,被告嘉欣公司认为该金额应减去30877元。庭审后,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嘉欣公司在起诉后已支付30877元,故被告嘉欣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58906元(6789783元-30877元)。被告嘉欣公司称原告**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或直接按竣工决算总价的3%扣除质量保修金。首先,被告嘉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即使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嘉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欣公司委托他人维修以及由此产生的维修损失。故被告嘉欣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载明,全部款项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嘉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双方结算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
3、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工程竣工之日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双方即以《还款协议书》的形式主张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此后,原告**公司在结算后六个月内,又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嘉欣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公司请求以其承建的被告嘉欣公司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本金6758906元,自2021年6月10日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6758906元范围内对其为被告*****化产品有限公司所施工的4万吨/年特种溶剂油项目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4.48元,减半收取29832.24元,由被告*****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 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