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莱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被告莱特公司所有的苏F7N7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EV7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7N738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78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莱特公司辩称,苏F7N738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55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18日2次诊断结果不同,相隔10天,2013年10月18日的诊断结果与2013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赔偿;2、医疗费未出具发票不予赔偿;3、误工费不予赔偿;4、护理费标准过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明,可适当补偿;6、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7N73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路由东向西行至育贤路与仙鹤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与沿仙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FEV7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责任。 苏F7N738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莱特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系被告莱特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伤,左第4-6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517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前肋),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985.28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博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父亲***(1944年12月2日生)与母亲***(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次子***、女儿***。***家庭承包土地因如城街道惠民东路以及民营企业安置用地的建设全部被流转,现为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户籍底册、户口簿复印件、如城街道及凌青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当由被告莱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莱特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10月8日系采用胸部常规平扫检测出左侧4-6根前肋弧度异常,皮质扭曲,建议回访复查除外骨折,后原告因身体持续疼痛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医院检查,采取胸部三维检测出原告左侧第2-6前肋骨骨折、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两次检查采用的方法不同,第二次检查更为全面。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10月8日通过X光片检查出可疑骨折,10月18日通过CT明确骨折,前后具有连续性,且从现有的治疗资料看,不能否认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莱特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824.64元。被告莱特公司对如皋市江安镇合作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条5280元有异议。对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未能提供用药明细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票号为01934958(金额为42.36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937.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计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4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计13200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中载明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但庭审时原告本人陈述休息期间拿三分之一的工资,两者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实际金额;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有制表人、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44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253.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6.32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1744.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2013年7-9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076元。被告莱特公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人民证据如城街道办事处及如皋市如城街道凌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失地农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507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为746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643.85元。其中属于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45.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5298.57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643.85元。被告莱特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5500元,原告称被告莱特公司仅垫付5000元,被告莱特公司对其垫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应当返还被告莱特公司5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莱特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84643.8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给付被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1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