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558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88592元及逾期利息115311.54元(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8日,利息为115311.5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木工分项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安排人工、材料等进场施工。后因多方因素影响,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班组退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原告同意退场;退场协议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等进行了明确,确认资金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592元,被告一次性先支付原告退场费250000元,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2月1日)再支付原告650000元,剩余价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截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其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下欠工程款488592元未付清。故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说的欠款金额488592元予以认可,因为工程项目特殊性,工程款回不来,人工费都是公司垫资,2022年6月30日到期时我方与原告也有协商,他也知道我们项目回款的情况,提前跟他商量了,我们也只是施工方。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孝感市伟都黎明社区月湖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木工分项交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期、结算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组织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2022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班组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退场,并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1、甲、乙双方确定1号楼已完工程量为2766982元,3号、5号楼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189595元,6号楼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080870元,另计时工等零星费用92345元,合计总价款为6129792元。2、3号楼、5号楼因只做地下室未做上部结构,补助人工费163192元,房租租金及空调租金费36808元,由于2020年工程做做停停,增加管理费80000元。3、资金付款计划:根据以上总费用及甲方已付4321200元,尚余2088592元,甲方一次性先支付乙方退场费250000元,2022年春节前再支付乙方650000元,剩余价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息。4、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价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通过其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22年1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2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1月8日支付5万元;2022年12月14日支付5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600000元,下欠48859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班组退场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因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488592元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885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班组退场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支付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23年8月8日为115311.54元。自2023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8859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88592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前期逾期付款利息115311.54元(计算至2023年8月8日),并支付以下欠工程款48859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后期逾期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9元,保全费3620元,两项合计1345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