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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有限公司、奥园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6650号 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某公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968841.66元及利息(利息以2968841.6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22)粤0113民初2398号,该判决载明:“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737551.33元及利息(以2737551.3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汇票款清偿之日止)”。二审支持原判。后,某乙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粤0113执2398号,原告与某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4年3月13日共计支付票据本金、利息及费用2968841.66元。原告湖北某公司已向某乙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债务,案涉票据记载的权利应当归属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某公司、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因支付合同款项需要,惠州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XXXX,汇票收款人为湖北某公司,票面金额为2737551.33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承兑人某,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注明可转让。 2021年4月2日,湖北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2年3月28日,某公司向承兑人某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某公司遂以湖北某公司、惠州某公司、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0113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737551.33元及利息(以2737551.3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汇票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乙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湖北某公司和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北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湖北某公司在2024年3月8日前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汇票款2737551.33元、按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从2022年3月28日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的利息、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87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等款项合计2968841.66元。湖北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该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汇票背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明确,湖北某公司获得本案汇票具有合法事由。湖北某公司在获得本案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某公司符合票据属性和法律规定。本案汇票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被依法发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当时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法向湖北某公司、惠州某公司、某进行追索,湖北某公司已经于2024年3月13日对某公司进行了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某公司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他债务人支付其已清偿的款项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前述法律规定中“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未对此进行明确,但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是对票据再追索权作出的规定,因此再追索范围应限于与票据债务直接相关的款项。而前案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迟延履行利息等系因各票据债务人(包括再追索人在内)怠于履行票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与票据债务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包括在再追索范围内。因此,湖北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2968841.66元款项中,前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利息湖北某公司无权向惠州某公司、某追索。所以,湖北某公司有权向惠州某公司、某追索的款项为:已清偿的票据款2737551.33元和利息194808.65元(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以及以前述已清偿本息293235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湖北某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州某公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932359.98元及以293235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3月13日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0.73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向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由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具体公告费金额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的,原告可持生效判决、本院发出的公告费交费通知书及公告费支付凭证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