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某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快舟系列运载火箭总装总调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下称“总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经于2018年6月13日由上诉人变更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现名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起诉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总承包单位由上诉人变更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的变更,在合同主体变更后,之前上诉人以案涉项目总包单位身份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应当由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接和履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即便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本案也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争议”中约定: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并不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第115个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下包括9项子案由,包括:(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之下的并列子案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只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也未规定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中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一审裁定中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包括该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显然已经突破和超越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文本身所能包含的含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而且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为项目临建围墙施工,并不是工程本身,也不属于工程的一部分,该临建围墙在工程完工后是需要进行拆除的,且该临建围墙也早已经被拆除,早已不复存在,故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被上诉人基于案涉合同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按照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依据其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根据湖北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中虽约定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另,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畴,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