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杭州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1幢、2幢、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建筑公司)诉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和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1#、2#、3#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确认该工程总价款11725307元。后告汛河科技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0198306元,剩余1527001元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至今未支付。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001元;2.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057元(以本金94073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合计365天,计算为56444元;以本金1527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合计1098天,计算为27561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527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原告创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通过验收且已备案的事实。
3.工程款确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汛和科技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及其已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汛河科技公司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1#、2#、3#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壹仟万元。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约定,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5%,二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四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粉刷完成50%时支付1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5%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由原告创泰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5月,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确认总价款为11725307元。后告汛河科技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0198306元后,剩余1527001元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至今未支付。
2015年1月6日,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保全,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由原告创泰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创泰建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工程完工后,被告汛河科技公司亦对双方之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现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1725307元,扣减已支付10198306元,尚应支付1527001元。故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0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确使原告创泰建筑公司遭受利息损失。具体计算: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合计365天的利息,本金应由未支付款项1527001元扣减工程款总价款11725307元的5%质量保修金586265.35元后为940735.65元;上述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56444.14元,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自愿以56444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合计1097天,以本金1527001元按照年利率6%,利息计算为275362.20元。故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次诉讼保全,原告创泰建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故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汛河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汛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7001元;
二、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31806.20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合计365天的利息,以本金940735.6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56444.14元,原告创泰建筑公司自愿以56444元主张;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合计1097天,以本金152700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75362.20元,合计331806.2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270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2元,减半收取10766元,由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