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初67号
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轩岗镇龙宫村同华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庄磨镇下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现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现住江苏省淮安市。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心延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14.2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l0月25日全站并网发电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二**、被告三**1持有的被告一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1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确认要求解除的合作协议是《四方协议》。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及第三人签署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庄磨镇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鉴于条款3约定:原告(甲方)同意以项目公司借款方式为**及**1投资建设的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在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后,被告一(丙方)、被告二及被告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协议第1条股权质押约定:**同意在合作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同时**将所持丙方全部**、资料、财务资料、项目前期资料等移交给甲方。协议第2条EPC总承包约定:乙方(第三人**集团)承担项目的总承包建设,甲方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及时筹集资金通过丙方支付给乙方,协议第4.5条约定:该项目取得指标的10MWp电价为0.86元/千瓦时,各方基于该价格进行股权转让和确定总承包价款,股权转让前若出现取得的1OMWp电价下调情形,则根据下调幅度相应下调总承包价款,如各方不能因此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终止协议的,甲方向**退还股权及全部资料。协议第5.4条约定:**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所持丙方100%股权过户给甲方,每迟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已支付EPC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30日未过户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协议第8.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作协议》签订的同时,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原平市质量监督和管理局对被告二、被告三持有的被告一的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将被告一项目公司10O%股权质押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一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出借资金1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批提款,以实际提款日起算,按照实际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原告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向被告一出借款项总金额为10014.24万元,被告一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EPC总承包约定条款,向项目的总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向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60.01万元。项目于2017年3月正式开工建设,并于同年l2月30日全部建设完成。2017年6月16日被告一项目公司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签署《并网协议》,一期,10MW正式并网发电,另外的10MW于2019年6月参与光伏发电竟价上网,取得建设指标,2019年l0月25日并网发电。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一、二、三应自即日起还本付息,如不能偿还则依照约定进行股权转让,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一、二、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从2019年10月25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完成股转,但被告二、被告三至今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二**给原告公司副总**发信息称:你在庄磨2010MW光伏电站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和国企管理规定,我做为项目法人,对此项目的建设质量持严重怀疑态度,且此项目涉及多起质量官司,我决定将此项目所有资料文件汇集后上报山西省国资委,在此之前,所有项目公司公章和我个人私章及公司帐户暂停使用,未经我同意,禁止启用,如私自启用,所有责任由你承担。被告二意图收回原告对项目公司的管理权,该管理权包括项目公司全部**、资料、财务资料,项目前期资料等,系原告出借款项后,由合作协议约定合法移交给了原告。
根据《合作协议》2.1.2,被告二、被告三负责办理项目备案、并网所需的全部文件,但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直至起诉日,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取得项目审批手续及证书,因项目手续及证书未取得,面临项目不合法的巨大风险;根据《合作协议》5.4条,超过30日股权未过户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因此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后又不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让股权,各方所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一、二、三应依法偿还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及**1持有的被告一项目公司l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只是这个公司名义上的法人,没有实际的控制,实际投资人兼控制人是同华,收益我也没有见过,名义上是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投资合同,从签订合同我方移交了公司所有手续,完成了股权质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除了名义上的关系外,我与公司已没有实际上的关系。
**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8年补签的合同,是投资合作,不是借款。**不应当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司承担不能清偿责任,因为同华公司是***司的实际股东、实际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当初同华与**洽谈投资***司光伏电站项目时就已经承诺**与**1对***司的出资由同华公司缴纳,根据同华公司自己提供的打给***司的资金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同华公司已将**、**1认缴的1000万元的出资额已实际缴纳,这一点从同华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也可看出已承认实缴这1000万元。
**1未答辩。
**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各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2、答辩人已经在2020年办理本案涉案20MWp光伏发电电站的竣工验收、移交,答辩人已经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完成全部义务;3、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其陈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收到的款项非9760.01万元。4、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四方协议》,应当保证答辩人在本协议中的合法权益不得受到侵害。5、原告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特别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或综合评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10组证据。1、《总包协议》;2、《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并网发电后应还款或股转;3、《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登记,证明目的: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对《合作协议》的担保;5、《借款合同》及付款的手续一份,其证明同华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出借款;6、2017.6.16日并网协议一份、7、2019.10.25并网协议一份。其共同证明目的:并网发电后,应偿还借款或股转;8、**给同华公司副总发信息一份,其证明目的:拒绝还款、股转,并意图暂停公章使用。9、忻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其证明目的:**、**1实际出资额是0元,认缴出资额是1000万元;10、忻州***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来源于网站),证明目的:2018年年报是企业自行登记的,注册信息实缴出资额是不准确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应当看信用信息报告上的股东出资情况一栏,是工商局经过审核作出的公示,在其一栏并没有实缴出资的任何信息的,说明他并没有实缴。综上,证明**与**1并没有实缴出资。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5证据是真实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对借款明细不了解,对借款合同关联性不认可;6-7并网合同是存在的;证据8发信息是我发的,但与拒绝还款、股转没关系。公章原告也在使用,也没有通知过我。对证据9发表意见:2017年1月签订《四方协议》时,原告是明知当时忻州***司没有完成实缴,实缴期限为2018年2月6日之前并承诺《四方协议》、《质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实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原告并在后期每年的报工商局的财务年报中均显示已实缴,因为2017.1月后原告已控制了忻州***司,故证据9、10显示的没有完成实缴,证明了原告在此欺骗了被告及忻州市工商局。
**质证意见为,证据1《总包协议》与同华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无关联性;证据2《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具备同华公司约定的1.35亿投资款全部到位的前提下才还款或股转,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登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同华公司是***司的实际投资人与控制人;5、《借款合同》对合法性不认可,应是投资合同,对还款明细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正好证明了当初同华公司答应来交纳**与**1认缴的1千万出资,说明同华公司已把***司的1千万的认缴出资实际交纳到位;6、2017年6月16日并网协议一份、7、2019年10月25并网协议对其真实性需回去核实,只能证明具备了要求**返还投资款或股转的其中一个条件;8、**给同华公司副总发信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说明**拒绝还款或股转,而是**作为法人担心因为项目发生的质量问题及不规范操作问题给他个人带来的风险责任,所以才向同华副总发了信息。对9、10证据,600万元的出资额我没有交过一分钱,是事前约定的,由原告缴纳,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司转让款是按照实缴数额决定的,常理推论公司转让费用不可能为0,所以按此推论实缴资本应由原告缴纳。对于证据9、10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因为2017年1月签订四方协议后,**已把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及所有的资料都已移交给同华公司,在申报***司年报的时候原告已实际控制了***司,其年报是由同华公司所填写,因为被告**庭前会议时提交的证据5中,也就是***司2018年年报中已写明该1000万元认缴额已实缴,这其实是原告对自己已缴纳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自认,关于国家信息网显示对股东的认缴额没有显示,**就此问题也曾在上周三到忻州市行政审批中心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去查询,对方工作人员回复因为现在公司都是认缴制,具体是否实缴在他们那也查不到,因为现在不是必须将已实缴的数额向其报备,这就对应了证据10股东出资信用中不仅没有实缴额,连认缴额股东姓名也没有的空白信息,退一步讲即使市场监管局仍规定将实缴向其报备,也是原告怠于履行此义务,总之我方认为该1000万元的出资额原告已实缴。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仅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同时可以证实本案涉案总价款是1.35亿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在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是由被告采用借款方式向原告办理相应借款手续按照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由原告通过被告1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具体内容详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内容及证据;证据3、4鉴于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作为四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从四方协议中第三人是知情股权转让质押,对于股权是否转让不知情;证据5的借款合同在本案开庭前第三人并不知情,按照四方协议的要求原告与被告1是应当签订借款合同的,由原告通过被告1向第三人按照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付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1借款10014.24万元,第三人并不知情,在本案中第三人共计从第一被告处收到9626.9万元,另外第三人还代第一被告支付本案涉案项目进场道路100万元,代为垫付并网电费10万元及其他费用4.8万元,共计114.8万元;证据6、7并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1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义务;证据8,该证据是原告副总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在此之前第三人是不知情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前会议中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司2018年的工商查询报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可证实至今为止被告**、**1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了查清**、**1是否缴纳认缴出资,第三人在(2020)晋09民初73号已在立案时提交了责令提交书证的申请,调取***司的账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对于是否出资应当以银行流水记录或第三方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提交五组证据,共有12份证据:一、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专项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450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其证明目的:1、漳电公司借款给***司实质是股权投资行为,而非借款行为,其目的是取得***司的全部股权。2、之所以约定在项目并网投产后才让**和**1转让股权,漳电公司是为了规避国家规定电源项目投产前股权不得变动的监管政策;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光伏发电陆上风电标杆上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729号),证明目的:1、四方合作协议第4.5款约定“股权转让前若出现取得指标的10MWp电价下调情形”中的10MWp是指协议签订时已取得指标的10MWp,而非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指标的10MWp;2、因项目并网是在2017年6月30日前,故电价仍应按照0.86元/千瓦时计算,漳电公司未足额投资1.35亿元,已经构成违约;三、**和**2020年7月10日通话记录,证明目的:**催促漳电公司负责人**,要求尽快评估***司股权,给付报酬,以协助漳电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司**、资料交接清单,证明目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即失去对***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成为名义上的股东投资人,继而漳电公司成为***司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五、***司2018年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司18年报告显示已将1000万注册资金实际缴纳,从而证明漳电公司当初向**承诺,待漳电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司之后,由其缴纳***司的注册资金。六、同华公司关于忻州庄磨光伏项目相关手续催办的函,其证明目的:证明因同华公司尚有三千余万元余款未付给***司,使得***司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公司,导致**公司未及时将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支付给**,故相关手续未完成并非**过错和违约导致;七、光伏用地手续相关报道,证明目的:光伏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繁琐、周期长,光伏电站建设用地都是先建设再补办众所周知的事实,同华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在签订《总包协议》及《合作协议》时是知晓涉案项目建成前不可能完成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忻府区庄磨1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证明目的:**已经取得项目用地预审审批意见;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目的:**已完成一期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十、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司新建忻府区庄磨1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证明目的:**已取得项目一期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意见;十一、土地勘测定界计算报告书(封面),证明目的:**已完成勘测定界报告;十二、关于***司新建忻府区庄磨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规划意见,证明目的:**已完成项目土地规划调整意见。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股权投资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未投资1.35亿元,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通话内容的显示;证据4***司**、资料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移交了清单上的相关资料,这是签订合作协议时,当事人真实自愿作出的安排,目的在于保障合作协议各条款的顺利实施,其关于原告是实际投资人、**是名义股东的观点不成立;证据5***司2018年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实缴出资的自行公告与工商局登记不一致,应以忻州市工商局出具证据为准。被告两位股东并未自己出资缴纳了注册资本金,1千万注册资本金网站的显示是原告借款给了被告***司之后,***司的工商信息发生了变更,原告从未承诺要给***司股东**、**1缴纳其认缴出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催办手续函可证明函上面提供的证照均未办理,从被告所提的资金问题,从第三人**证据7可见在原告支付EPC项下第一笔款项后**已支付**、**1700万元费用,因此被告所提的没有资金不能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据7是媒体报告与案件无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本案是20MWp的工程,所办的是10MWp只是其中一部分;证据9登记表不能证明完成了办证义务;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办理了一部分是10MWp,其余没有办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他是办证的前置条件,并不能证明完成了土地的办证义务;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原告公司,关于办证的情况对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了前期的个别手续,原告在庭前会议证据提交的25份证件,最核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开工批复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环评方案验收意见、安全后评价验收意见、稳定性评价批复意见,一期大部分的证都办了,二期大部分证没办。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所证实的问题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前期并网价格是0.86元/千瓦时,可以证实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通过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按照工程总价1.35亿元支付工程款;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第三人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1是否履行出资应当提供相应的出资凭证。对证据6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2月6日,在该催办函中列明了还有12项手续未完成,在庭前会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列明的是25项证实了第三人在其质证时所称述的所需的手续没有增多的事实;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九组证据: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P1-3)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其证明目的: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6269000元;(P4-28);证据3,晋发改商品发【2017】549号文件。证明目的:忻州市庄磨镇1万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2017年6月30日投运的,上网电价按照0.86元/千瓦时计价。(P29-32);证据4,忻州庄磨光伏发电站前期10MWp光伏发电240h运行验收报告、移交代管签证单。其证明目的:前期10MWp在2017年6月28日实现并网发电;在2018年6月28日完成240h运行验收;在2018年6月29日移交代管。(P33-61);证据5,忻州庄磨光伏发电站后期10MWp光伏发电240h运行验收报告、移交代管签证单。证明目的:后期10MWp在2019年10月25日实现并网发电;在2020年5月20日完成240h运行验收;在2020年7月8日移交代管。(P62-102);证据6,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四方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在《四方协议》中承诺由其筹集忻州庄磨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资金,通过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详见《四方协议》2.3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当期应当支付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万分之三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详见《四方协议》第5.2条约定)。由此可见,原告请求解除《四方协议》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当首先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再行使解除权,原告行使解除权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P103-114);证据7,第三人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服务费转账凭证。其证明目的:被告二、被告三承诺完成《四方协议》第2.1.2条约定任务,第三人另行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P115-154);证据8,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第三人已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原告、被告一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由被告二、被告三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155-159)提供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垫资回执单,其证明目的:证实第三人为被告***司共计垫付114.8万元,该部分垫付款应抵减***司支付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银行回单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完整,这是原告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960.0117万元,原告在代管被告***司期间全面履行向第三人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接收设备及建构筑物进行代保管,并不能视为光伏发电项目移交生产验收及竣工验收,第二不认可其关于付款节点的说明观点;证据五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其中一部分不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全部并网发电移交原告同华公司代保管,并不能视为光伏发电项目移交生产验收及竣工验收;原告行使解除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仅仅代***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不具有实质性的义务,原告全面履行了向第三人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与四方协议2.1.2相印证,**、**1负责办理项目手续,费用包含在总承包价款内。根据该协议总承包人**集团有限公司向**、**1付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集团收到EPC合同项下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原告借款给***司后支付给**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笔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但至现在尚有25项项目手续未办理,导致《四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及付款凭证可证明**、**1收到办证费用,却拒不办证,严重违约,致使光伏项目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垫付的10万元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同华公司、***司无关,属于工程调试施工试运行等建设施工的正常支出应由总包方自行承担;104.8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100万元属施工费用包含在总包款项内,应由第三人**总包方自行承担,3万元属办证费用,不属于同华公司、***司承担的范围;1.8万元也应由总包承担范围内的办证费用用于质检,由楚能打给第三方。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代保管前10MWp是真实的,证据五后10MWp我不知道,也没人通知我;证据六四方协议我参与了签字;证据七合作协议中的字是我签的,协议双方口头变更过,但公章不是我盖的,支付的服务费大部分不认可,合作协议中的附件一、二是合作协议中带的,是真实的;证据八起诉状收到了。证据九没有意见。
**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同***司质证意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的质证意见;证据七真实性需核实,支付费用有一部分不认可,后提交具体详细内容。这是楚能与**签订的协议,与**个人无关联性;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我无关。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而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其证明效力,对各方有争议的认定为:
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未有签署日期,原告主张为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2月,具体时间在第一笔付款2017年2月23日付款前签的,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后,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微信为证,签名是我签的,**不是我盖的,借款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提交的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交接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方已经接收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公章及法人章等相关公司资质材料,因此,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公章是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加盖,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盖公章系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四方协议》之约定,原告“拟发展新能源产业并在新能源领域开展投资业务”、“原告同意以项目公司借款方式为上述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如不能偿还,**、**1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故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借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2、**提交的欲证明其已经完成认缴出资义务的证据,其主要观点是原告已经按约定代其缴纳了出资,但原告方并不认可双方存在代缴出资的约定,**自认其未缴纳过出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其缴纳600万元出资,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3、**发给原告公司**的信息内容及其相关内容,与**答辩状及当庭陈述相矛盾,且根据2017年1月24日移交清单载明的内容,自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公章及法人章等相关公司资料移交原告方后,原告方至今一直控制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重新移交于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故并不能够认定**、**1根本违约。
4、原告提交的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证据,各方仅在《四方协议》约定由**、**1负责办理相关证照,但对办理相关证照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该证据也无法认定为**、**1根本违约。
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1作为**,四方共同签署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庄磨镇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条款3约定:原告(甲方)同意以项目公司借款方式为**及**1投资建设的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在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后,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协议第1条股权质押约定:**同意在合作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同时**将所持丙方全部**、资料、财务资料、项目前期资料等移交给甲方。协议第2条EPC总承包约定:乙方承担项目的总承包建设,甲方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及时筹集资金通过丙方支付给乙方,协议第4.5条约定:该项目取得指标的10MWp电价为0.86元/千瓦时,各方基于该价格进行股权转让和确定总承包价款,股权转让前若出现取得的1OMWp电价下调情形,则根据下调幅度相应下调总承包价款,如各方不能因此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终止协议的,甲方向**退还股权及全部资料。协议第5.4条约定:**未接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所持丙方100%股权过户给甲方,每迟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已支付EPC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30日未过户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协议第8.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作协议》签订同时,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原平市质量监督和管理局对**持有的丙方的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将丙方公司10O%股权质押给原告。
原告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向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总金额为10014.24万元,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EPC总承包约定条款,向项目的总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在本院(2020)晋09民初73号民案件中另行认定。项目于2017年3月正式开工建设,并于同年l2月30日全部建设完成。2017年6月16日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签署《并网协议》,一期,10MWp正式并网发电,另外的10MWp于2019年6月参与光伏发电竟价上网,取得建设指标,2019年l0月25日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支出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该款本息应当由谁承担?三、**、**1是否应当承担未足额出资责任?四、原告对**、**1股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庄磨镇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四方协议》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当年已经完工,且截止起诉前已经实现并网发电,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依照对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评估孰低者确定,原告方未提交净资产评估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股权转让价格与**、**1达成一致,故其不能证明原告与《四方协议》中**未转让股权系**过错。根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方协议》已经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解除《四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在《四方协议》项下,原告与相关当事人又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虽然并没有实际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其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今已经事实接收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公章及法人章等相关公司资料,并实际管理该公司生产经营事务,应当认为是原告方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各被告按照《四方协议》项下《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既无真实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也与其实际占有、支配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全面代管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相矛盾,应当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其请求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虽然并未按照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在最后期限实缴其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但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和**1全部股东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但原告方并未支付对价,且亦未实际变更股权于原告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解除《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庄磨镇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512.00元由原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0元,其余542432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