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控电力同华山西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初7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心延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员工。 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下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轩岗镇龙宫村同华电厂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731000元和截至2020年9月1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473004.11元及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7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20年9月12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14717567.91元及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3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依法判决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支付工程款38731000元变更为3987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由6473004.11元变更为3096799.98元;第二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17567.91元变更11249551.50元并赔偿损失5169504.89元,总数额59921572.02元变更为59394856.37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就忻州***20MWp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签订《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时,本案涉案项目投资开发规模是20Mwp,项目备案容量是10MWp。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承诺最晚在山西省下达2017年光伏第一批建设指标时取得另外10Mwp的建设指标,负责办理涉案项目备案、并网所需的全部文件(详见《四方协议》第2.1.2条约定)。第二被告承诺为该项目提供项目建设资金,第二被告承诺如果不按照《四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500万元,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支付金额等。 签订《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因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及时处理好征地范围内的树木、迁坟等事宜出现阻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该种情形下,原告克服重重困难,突破重重障碍,在2017年6月28日将前期10Mwp光伏发电成功并网。另10Mwp光伏发电工程在2017年12月底全部实现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但并网指标一直没有取得,项目停滞。原告多次催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抓紧时间办理并网指标,实现并网发电。但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办理。原告被迫无奈,最终通过努力取得了另10MWp的并网指标,并在2019年10月25日实现并网投运。并网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879000元。在原告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明确拒绝承认《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3500万元,明确表明不再接照《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2条、第286条,《公司法》第28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等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没有。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截止起诉日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三、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署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了EPC总承包的相关事项,其中2.1约定了总承包范围及实施,约定了办理项目备案、并网所需全部文件的费用包含在总承包价款内,2.3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2.3.2.3进行了变更将原定的付20%款项变更为10%。 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依约接管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证照、代管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期间答辩人接照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计9960.0117万元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截止案件受理,该项目的大部分证照手续尚未办理,包括项目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安评、环评、消防验收等,直接关系到项目是否合法、能否正常经营生产等,故答辩人暂扣原告840万元工程款,等候其办理上述证照。 答辩人截止应诉答辩,在代管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期间,已通过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9960.0117万元工程款,加上因证照迟延办理暂扣其84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3.2.3义务。 剩余未付款项,是因原告作为总包方尚未完成2.3.2.4义务,未试验、未移交验收、未结算审计,故该10%不应支付;原告作为总包方亦未完成2.3.3义务,项目至今因各项证件未能办理,导致无法移交验收,10%质保金当然不能支付。 综上可见,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没有全部完成项目的手续并不是他的过错,服务费用没有全部支付到位影响项目的进程;2、关于原告诉称**没有交纳楚能出资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认可,因为当初同华公司投资时已承诺来交10000000元的出资额,结合上午同华向法庭提交的向***司打款的银行流水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同华公司已作为实际投资人向***司缴纳了10000000元出资额,不能因为作为名义股东的**没有向***司打款就认定***司的出资额没有实际缴纳。 **2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或综合评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项证据。第一组,当事人身份主体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被告三提供给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二公示信息,来源: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证明目的为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来源被告三提供,证明目的: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四身份证复印件,来源:被告四提供,证明目的:被告四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6,《总承包合同》,来源: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7《四方协议》,来源: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证明目的: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等。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在2017年6月28日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2018年7月18日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证据8,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忻州庄磨20MWP光伏项目施工情况说明。来源: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28日实现并网发电,达到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时间节点约定。证据9,忻州***伏发电站240h运行验收报告、移交代管签证单。来源: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形成。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28日完成240h运行验收,并于2018年6月29日移交代管,于2018年7月18日达到支付工程总价款100%时间节点约定。证据10,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来源: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证据11,忻州庄磨20MWp光伏发电项目监理合同,来源: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目的:忻州***忻州***2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监理方是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据12,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97号、98号文件资质证书。来源: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目的: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成立“忻州***20MWp光伏发电工程监理部”,在2017年3月15日任命***为忻州***20MWp光伏发电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方及总监理工程师具有监理资质和监理资格。证据13,忻州***伏发电站二期10MWp光伏发电240h运行验收报告、移交代管签证单。来源: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一、案外人山西锦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形成。证明目的:二期10MWp在2019年10月25日实现并网发电;在2020年5月20日完成240h运行验收;在2020年7月8日移交代管;证据14,晋发改商品发【2017】549号文件。来源:第三人提供,证明目的:忻州市***1万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2017年6月30日投运的,上网电价按照0.86元/千瓦时计价。证据15,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来源: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目的:第三被告**、第四被告**2系第一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认缴出资600万元,**2认缴出资400万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2认缴出资的方式是货币出资;认缴时间是在2018年2月6日前缴纳认缴出资。原告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第三被告**、第四被告**2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6,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71905.89元;证据17,民事起诉状。来源: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发电项目在2017年3月份开工建设,2017年12月30日全部建设完成;2017年6月16日与忻州供电公司签署一期10MWp《并网协议》正式并网发电,2019年6月份参与光伏发电竞价上网,2019年10月25日并网发电等基本事实。证据18,垫付费转账凭证、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电费100000元。证据19,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总共为被告***司垫付104.8万元;证据20,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证实***司、同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公司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施工,向金融机构融资借款,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增加了**公司的融资成本,也就是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问题,是5169504.89元;涉案项目,证明目的:因被告延期付款涉诉造成原告比原签订合同金额多支付621万元,造成原告损失。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5认可,四方协议认可;证据6-11提交书面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13-16提交书面意见;证据17收到了起诉状;证据18提交书面意见。证据20与公司无关。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6、7《总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作协议2.1.1可见,监理费由总包**集团支付,监理证明材料不客观,监理它本身的职责是代表发包方,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但这份材料是监理向施工单位进行工作汇报及情况说明,为施工单位严重延误工期进行开脱,不具有客观性;证据9,一期代保管、证据13二期代保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同华公司接收设备及建构筑物进行代保管,并不能视为光伏发电项目移交生产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不认可原告关于到了付百分之百的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的说明,该材料不能证明应该付全部工程款,《合作协议》2.3.2.4约定的10%应该在移交验收算审计后付,2.3.2约定的10%质保金应在项目验收合格整体质保一年期满后付,因此这两笔费用根本不到付款节点;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是不完整,我们的证据可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9960.0117万元,全面履行了向原告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9,因监理费用是原告支付,因此出现了证据8不客观的情况;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证据16保全费单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不承担,因原告目前不具备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8垫付10万元电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同华、***司无关,属于工程调试、施工、试运行等建设施工正常支出,应由原告(总包方)自行承担。证据19垫付104.8万元凭证,真实性无异议,100万元属于施工费用,包含在总包款项内,应由原告(总包方)自行承担。3万元属于办证费用,不属于同华公司及***司承担范围。证据20,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与**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无关联性,真实性也不客观,1、后期工程因其他原因土地不够,没有影响到一期项目并网;2、征地范围有耕地,原因是施工方未按照图纸超范围施工;证据9-13因**不知情,都是发生在**在将***司的印章及管理权移交给***,另外这些都是在同华公司接管控制之下的***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个人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二条;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要承担股东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仅限于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并不包括保全费与财产保全保险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8、19真实性需核实。证据20与我无关。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提交两份证据:1**与漳电公司光伏电站站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含专家意见书),来源:**手机,证明目的:**公司2019年9月11日前都未能实现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山西2017年800Z兆瓦指标全部用于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的新闻报道,来源:山西发改委网站。证明目的:未能及时完成第二期10兆瓦指标是因为省政府政策原因,非**的过错。 **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含专家意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要求依法举证,所谓的专家意见书也无法证实其来源于哪位专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2新闻报道和晋发改新能源发(2017)71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完成取得后期10Mwp指标,并非全是政策原因导致;关键原因是其怠于履行《四方协议》义务造成的。2019年通过竞价方式获得后期10Mwp光伏指标,实现2019年10月25日并网发电,该指标的取得是由**公司努力取得的,也不是**完成的,因此根本原因、错误完全在**。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山西发改委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提交一共有六组证据:一、2016.12.26日《总包协议》,证明目的:1、EPC交钥匙工程;2、固定总价1350万元;3、付款时间节点;二、2017.1.23日《合作协议》,证明目的:付款时间节点;三、付款凭证明细表,证明付款总额为9960.0117万元;四、具体的付款凭证,证明目的:2017.2.23日付款2700万元履行了合作协议2.3.1约定的义务;2017.6.5日付款1350万元,履行了合作协议2.3.2.1约定的付款义务;2017.6.13日付款1350万元履行了2.3.2.1约定的付款义务;2017.9.30日-2018.1.18日付款1350万元,履行了合作协议2.3.2.2的付款义务;2018.1.15日付款1350.2617万元,履行了合作协议2.3.2.2的付款义务;2018.8.30日付款1350万元,履行了2.3.2.3及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2018.10.30日付款8.75万元,2020.1.13日付款301万元;2020.9.28日付款200万元,以上付款凭证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应该支付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五、庄磨项目尚未办理的手续统计表。证明目的:***伏发电项目尚有25项证照手续未办理;六、光伏发电的工程验收规范,证明目的:工程启动验收试运行仅是光伏验收的一部分,移交生产验收与竣工验收后才能视为工程验收。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不知道;证据五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兵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无关;证据五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总包合同》、证据二《四方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华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总价13500万元与**公司的主张相一致,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3500万元。《四方协议》明确约定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0%的付款节点是试运行验收、移交代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100%(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出具银行保函即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质保金整体质保期为一年,解除银行保函的前提条件是质保期满一年且进行竣工验收。同华公司将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同于试运行的验收是错误的,与其提交的所谓证据6《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相违背,该标准明确界定试运行验收与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验收阶段。本案争议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0%的支付时间节点是以试运行、移交代管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成就条件,竣工验收只是衡量是否满足**公司申请解除银行保函的条件之一。因此,同华公司主张未办理竣工验收,就未实现支付剩余20%的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后,即可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同华公司主张剩余20%的工程总价款尚未达到《四方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是完全错误的,该主张约定理应不予采信。同华公司、**公司、***司三方在2018年8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证明问题有异议。达成《补充协议》后,同华公司、***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次数及时支付给**公司,造成**公司与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涉诉案件被执行,因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给**公司造成损失6016299.57元,该损失应当由同华公司、***司赔偿**公司。证据三“付款凭证明细”、证据四“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明细所列具体付款时间不准确,具体付款时间以转账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同华公司主张通过***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960.0117万元是错误的,**公司实际收到同华公司通过***司支付的工程款是9826.9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的,具体支付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原告提交的“楚能拨款明细”。 同华公司主张支付金额9960.017万元与**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9626.90万元,其差额是1331117元,差额具体支付详情如下: (1)2018年5月2日由***司支付给山西城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5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93-96),备注摘要是“规划选址”,由山西城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司出具收款收据;(2)2018年5月3日由***司支付给山西蠢五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6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97-101),备注摘要“水土保持”,由***五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2018年5月3日由***司支付给山西豪正森资源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70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03-104),备注摘要“项目预审”;(4)2018年5月3日由***司支付给山西豪正森资源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84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05-107),各注摘要“土地调规”;(5)2018年5月3日由***司支付给山西豪正森资源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42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08-110),备注摘要“土地地灾”;(6)2018年5月3日由同华公司通过***司支付给山西豪正森资源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36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lll-113),备注摘要“土地压覆”;(7)2018年5月3日由***司支付给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84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14-117),备注摘要“安全预评价”,由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8)2017年11月6日由***司支付给忻府区***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4480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18-120),备注摘要“土地租赁费”;(9)2018年9月25日由***司支付给忻州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221617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21-123),备注摘要“土地租赁费”;(10)2018年l0月30日由***司支付给山西锦通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87500元(详见同华公司提交证据P132-135),备注摘要是“进度款”,由山西锦通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司出具收款收据。对以上差额133117元,其中2018年10月30日由***公司支付给山西锦通工程项目咨询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87500元的监理费,虽然在支付程序上存在瘕疵,如果同华公司能够进一步明确该部分监理费就是本案涉案项目的监理费,**公司本着友善处理的原则,同意视为是其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剩余1243617元在同华公司提交该证据之前**公司完全不知情,且该部分款项没有附支付的原始依据且均是支付给第三方的,**公司对于同华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1243617元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无从得知。退一步讲,既使同华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同华公司在未取得**公司授权支付的情况下,**公司对同华公司支付的1243617元款项依法享有不予认可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更不能等同是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同华公司主张上述支付款项是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五“庄磨项目尚未办理的手续统计表”中所列统计尚未办理的手续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尚未办理的手续应当没有这么多,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同华公司所列尚未办理的手续仅仅是确定**公司是否具备申请解除质保金银行保函的条件之一。对于尚未办理的手续,同华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四方协议》约定要求**、**2承担继续履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争议涉案项目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但是在签订《四方协议》时是明确约定涉案项目手续办理是**兵、**2的义务,**公司仅仅是只负责从工程总价款中支付办理上述手续的约定费用,项目所需手续是否办理不是**公司的责任,延期办理项目所需手续,最大的受害者是**公司。从项目的现有运营情况看,同华公司完全管理、控制***司,由其派员负责项目运营。按照项目并网发电时间和并网规模计算,***司账户发电收益应当至少在3000万元左右,但是通过**公司保全实施结果看,仅仅只冻结了***司银行存款不足200万元,在同华公司完全控制***司的情况下,该收益支配的唯一实施人只能是同华公司,因此同华公司是最大受益者。办理手续的责任主体是***司、**、**2,同华公司主张因证照迟延办理暂扣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84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既便是存有部分手续未办理,也都不是据以结算工程款的成就条件,其与本案争议内容也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六《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是国家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按照该标准,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光伏发电工程应当包含四个检查验收阶段,分别是: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启动验收;工程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标准规定验收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是在试运行和移交生产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成立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消防、质量监督等行政部门。建设单位及设计、监埋、施工和主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工程投资结算报告、工程投资概预算执行情况等。上述内容均是建设方需要提供和满足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应当符合包含但不限于下列要求:工程投资应当全都到位[指的是全部建设资金要到建设单位账户] 根据以上标准要求,足以说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导方不是施工方,施工方仅仅只是竣工验收的参加方,建设方的全部建设资金是否到位?投资结算报告、工程投资概预算执行情况是否通过审查?均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内容和条件,工程竣工验收不是施工方想不想问题,能否顺利进行竣工验收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建设方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同华公司以此标准想将本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推卸给**公司的想法是错误的,继而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作为拒绝向**公司支付剩余20%的工程总价款即27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华公司应当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各方共同努力,力争早日实现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是为了实现单方利益最大化,不择手段的寻找拒绝付款的理由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应当能够积极换位思考,力争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合作共赢。 本案争议工程约定付款至工程总价款90%的付款时间节点是以试运行移交验收为成就条件的,**公司总包的该工程己经分两期完成试运行移交生产,前期10Mwp完成试运行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移交生产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后期l0Mwp完成试运行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移交生产时间是2020年7月8日。因此同华公司主张**公司诉讼请求剩余工程款尚未实现约定付款节点的主张是错误的,其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而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其证明效力,对各方有争议的认定为: 1、原告方主张已经收到款项与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给付款项相差1331117元,其中有土地租赁费448000元与221617元土地保证金均非与建设工程支出相关,且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均对此认可,故应依法在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总款项9960.0117万元中予以核减。相差的另外的款项为661500元,原告方不认可,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意见为该费用为工程前期费用但数额不清楚,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办证费用由**、**2承担,且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款项原始凭证和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属于办证费用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本案原告已经另行起诉的(2020)川0105民初12730号、13734号案件中一并解决或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已经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为9826.9万元。 2、**提交的欲证明其已经完成认缴出资义务的证据,其主要观点是原告已经按约定代其缴纳了出资,但原告方并不认可双方存在代缴出资的约定,**自认其未缴纳过出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其缴纳600万元出资,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3、原告方法庭辩论时补交一份证据电费分次付款协议,证明目的为协议第二条规定预付电费10万元,该预付的电费是并网后正常运营过程中电站用电支付电费的预付款项,协议约定该费用是在每月15日前支付,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证据18还有被告***司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原告直接将协议中约定的预付电费10万元先由**公司垫付,该10万元应抵顶被告***司、同华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10万元款项非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另100万元修路费用、4.8万元转款同理亦应另行解决。 4、施工过程中,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1350万元;第5条约定,此笔款项支付后,项目全部并网前甲方不再支付款项。各方证据不足以证明13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且项目已经全部并网,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与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均认可实际并网发电时间第一期是2017年6月28日,第二期是2019年10月25日,故对此时间予以采信。 6、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股份份额为60%,**2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股份份额为40%,二股***于2018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缴纳。**自认其个人未缴纳相关款项。 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总包方,签订忻州***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包方式为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50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00万元,设备采购费9700万元,建筑安装费1400万元,输出外线设备改造、施工费600万元,其它费用1500万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2作为**,四方共同签署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总承包合同》、《四方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投资开发规模20Mwp。约定由被告**、**2负责办理涉案项目备案、并网所需的全部文件(详见《四方协议》第2.1.2条约定)。约定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如未能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四方协议》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500万元;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支付金额等。其中: 2.3.2.3项目并网发电,取得电网公司并网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20%款项。 2.3.2.4项目完成所有试验、无故障连续全压运行并完成240h试运后进行移交验收和结算审计(20天内完成),并与验收和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款项。 2.3.3质保金:质保金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20Mwp整体质保期为壹年(光伏组件、逆变器质保期按乙方采购合同平移),项目全部并网发电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由乙方开具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后支付该10%总承包款,在项目整体质保一年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且**1和**2负责办理的发电业务许可以及环评、消防安全、**等(按国家规定)项验收手续全部完成后,解除银行保函。 2.3.4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须向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票据,款项支付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丙方所有。资金支付时间在甲方确有特殊情况时,可给予10天的宽限期。 《四方协议》另约定: 5.1.2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税费、诉讼、仲裁、各种罚款,违约责任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全部由丙方、**承担。 5.2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期限和金额约定支付总承包价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承担当期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由于甲方资金问题造成项目未及时完工所有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5.5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均须赔偿守约方损失并需承担EPC总承包合同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 8.2股权转让前丙方发电收入归丙方所有并留存到股权转让后由甲方作为股东享有。 《四方协议》签订同时,2017年1月23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原平市质量监督和管理局对**持有的丙方的公司股权质押给甲方的行为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将丙方公司10O%股权质押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于2017年3月正式开工建设,并于同年l2月30日全部建设完成。2017年6月16日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供电公司签署《并网协议》,一期,10MWp正式并网发电,另外的10MWp于2019年6月参与光伏发电竟价上网,取得建设指标,2019年l0月25日并网发电。**公司总包的该工程己经分两期完成试运行移交生产,前期10Mwp完成试运行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移交生产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后期l0Mwp完成试运行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移交生产时间是2020年7月8日。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截止庭审前通过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金额为9826.9万元。 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股份份额为60%,**2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股份份额为40%,**、**2承诺于2018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缴纳。**自认其个人未缴纳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支付?2、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2是否应承担未足额出资责任? 忻州***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忻州市***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合同主体也有变化,故上述两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内容应当以《四方协议》为准。根据原告及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原告已经于2017年l2月30日全部建成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均已经并网发电,故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四方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四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未依约或依法履行其付款的主要义务,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2.3.2.3进行了变更将原定的付20%款项变更为10%。因截止案件受理,该项目的大部分证照手续尚未办理,包括项目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安评、环评、消防验收等,直接关系到项目是否合法、能否正常经营生产等,故答辩人暂扣原告840万元工程款。《补充协议》虽然原告也认可签署,但根据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给付款项情况可知,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四方协议》中对甲方、乙方对“验收”约定为“试运行验收”或“竣工验收”约定不明,在一、二期工程实际全部并网发电后,对相应被告已经产生收益,综合考虑全部工程应当视为给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已经成就,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四方协议》中2.3.2.3、2.3.2.4的付款义务。付款时间应以二期工程并网发电之日为准,即2019年10月25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3500万-9826.9万-1350=2321.1万元。 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提出的另外的理由是“剩余未付款项,是因原告作为总包方尚未完成2.3.2.4义务,未试验、未移交验收、未结算审计,故该10%不应支付;原告作为总包方亦未完成2.3.3义务,项目至今因各项证件未能办理,导致无法移交验收,10%质保金当然不能支付。”,根据《四方协议》2.3.2.3、2.3.2.4、2.3.3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支付时间应当是2019年l0月25日二期并网发电后一年,即2020年10月25日。同时,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相关方开具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在符合约定条件下,相关方应当解除银行保函。故质保金1350万元支付时间应当为2020年10月25日。 《四方协议》中5.2对甲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期限和金额约定支付总承包价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承担当期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由于甲方资金问题造成项目未及时完工所有责任应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甲方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均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从应当付款时间相应起算。 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证照,是政府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行为,且《四方协议》并未约定证照办理的具体时间,故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自认的暂扣原告840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应以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自认的实际暂扣时间2018年8月30日为起算时间,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相同,均属于合同对违约责任的安排,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畸低于约定违约金时,本院暂不予支持。 《四方协议》5.5约定: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均须赔偿守约方损失并需承担EPC总承包合同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的约束方为协议当事人四方,根据本案及另案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既有国家补偿政策、山西光伏发电项目上网政策变更导致的损失,也有相关当事人消极履行义务导致的迟延损失,以及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程序方面导致的延误,且相关损失及责任大小依据现有证据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包括本案原告提交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后相关费用也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为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保持本案处理法律关系的一致性,该部分违约责任,包括上文的本案原告提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另外的赔偿损失5169504.89均应另行处理为宜。 《四方协议》5.1.2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税费、诉讼、仲裁、各种罚款,违约责任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全部由丙方、**承担。根据约定,上述违约款项应当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予以负担。《四方协议》8.2约定,股权转让前丙方发电收入归丙方所有并留存到股权转让后由甲方作为股东享有。根据该约定,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电收益转出数额内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并未按照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在最后期限实缴其认缴出资额600万元、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2月6日起算,利率应当按照起诉时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在诉讼中自行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要求各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1万元; 二、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中,2321.1万元自2019年10月2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1350万元自2020年10月2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在其将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电收益转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工程款840万元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段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2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照起诉时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08元,退回501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0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忻州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