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控电力同华山西发电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胜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侯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102元及起诉之日起止的利息32821.71元,合计352923.7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承包了被告同华公司的二期工程,原告在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分包了主厂房,锅炉基础及汽机工程土方开挖和回填等工程,并应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将工程施工队挂靠在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下,工程施工至年底后结束。2017年9月17日,山西电建三公司出书面结算情况说明,结算工程量价为411202元。但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仅在2016年2月28日通过被告河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6年4月12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给付5万元,之后三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241202元。2017年,原告再次为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施工,工程于同年10月26日完工。201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出具书面签证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03900元,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结算当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同月29日给付5000元,11月6日给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78900元,至今未给付。因被告同华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是此次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河南公司为分包人,而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述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承包了被告同华公司的二期2*660MW燃煤(空冷)机组二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分包了主厂房,锅炉基础及汽机工程土方开挖和回填等工程,并将工程施工队挂靠在同时在同华公司工地分包电建三公司工程的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下,以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与电建三公司签订了锅炉基础等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了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至年底后结束。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通过被告河南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2017年9月17日和2017年11月14日,山西电建三公司出书面结算情况说明和现场签证单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在同华二期工程发生挖填土施工费用情况的说明:在同华电厂二期主厂房及钢炉基础工程,当地龙宫村人**(挂靠河南翔宇队)实际参与完成现场施工的工种量价。1、钢炉基础回填:13477.6m3*8元=107820元2、任务单虚填:3989m3*2、2元=8776元;3、汽机基础纯人工回填:906m3*12元=10872元;4、汽机底板土方挖运:6800m3*8元=54400元:5、取上运土至基坑边:13200m3*7元=92400元;6、磨煤机部分基础回填:328m3*8=2624元:7、汽机房加热器平台基础回填:1136m3*8=9088元;以上任务需扣除11%的税金和管理费。(1+2+3+4+5+6+7)*(1-11%)=285980元*0.89=254522元。8、外购换填砂卵(虚方价):6716m3*20元=134320元;9、部分挖土人工配合清底:27个*150元=4050元;10、腊月天使用挖机、装载机、辗压机费用17270元;余土运土以上累计费用411202元。情况属实,郭勇2017.9.17。山西电建三公司(公章)”。现场签证单载明:“现场签证单。山西省电建三公司同华二期项目部二0一七年汽机锅炉基础成品掩埋保护工程与十月二十六日由龙宫村**完成。汽机部分总价四万五干元整(45000元)不含税。锅炉部分山西省电建三公司同华二期项目部二零一七年汽机,锅炉基外买土回填共计二百一十车,每车二十立方,每立方单价含税12.5元,总计52500元。现场取土四十车,每车20立方,共800立方。每立方单价含税8元,共计6400元。以上合计总价103900元,已付25000元,剩余78900未付。情况属实,李肖峰2017.11.14。山西电建三公司(公章)”。郭勇和李肖峰均为山西电建三公司在同华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之后再未给付过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在,该工程项目因为国家政策原因停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同华公司将二期2*660MW燃煤(空冷)机组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挂靠在被告河南公司名下,以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与电建三公司签订的锅炉基础等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分包了主厂房,锅炉基础及汽机工程土方开挖和回填等工程。**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借用河南公司资质与山西电建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从山西电建三公司出具的书面结算情况说明和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山西电建三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承接涉案工程,属于挂靠施工行为,被挂靠人河南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出借资质给个人承接工程,应对**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负连带责任,现在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要求河南公司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山西电建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山西电建三公司接受原告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辩称同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山西电建三公司与同华公司就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山西电建三公司辩称意见及原告主张同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辩称已经全部足额地支付,从山西电建三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证可以看出,除了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通过被告河南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外,其余的支付款项,都是山西电建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郭勇个人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转账给**的,郭勇转账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还没有以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义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西电建三公司辩称郭勇个人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转账给**的款项是支付的原告**以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义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至起诉之日起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102元。并从2017年11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同华公司将二期2*660MW燃煤(空冷)机组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挂靠在被告河南公司名下,以被告河南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与电建三公司签订的锅炉基础等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分包了主厂房,锅炉基础及汽机工程土方开挖和回填等工程。**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借用河南公司资质与山西电建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从山西电建三公司出具的书面结算情况说明和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山西电建三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梁晓莉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雨京